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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宋晓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9:09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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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小学校长致女学生怀孕案中的运用

宋晓锋


一、案情

  2005年6月,甲某进入北京某私立小学读书,乙某时任该校小学校长,也担任甲某的班主任。2006年6月,甲某从该小学毕业,后甲某继续在该小学攻读初中,甲某在该小学攻读初中一年级下学期及初二全学年期间,乙某一直教授乙某数学课程。
  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乙某多次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导致甲某怀孕。某甲怀孕27周左右时,甲某的的父亲发现女儿怀孕,知道系乙某所为后,便找乙某解决问题,乙某同意以“借款名义”向甲某支付25万元,每年支付五万元,并向甲某出具了内容为“乙某借甲某25万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每年还5万元。”的条子。
  2008年6月,甲某做了引产手术。乙某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甲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乙某支付医疗费601.52元、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乙某辩称:甲某起诉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两性关系,不存在导致甲某怀孕的事实。乙某承认“条子”的签字,但称实际上并未向甲某借款,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乙某称2008年6月18日后,甲某没有再到学校上课。甲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乙某对乙某出具的借款上其本人签名及借条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甲某对借条出具的原因、背景、经过的陈述及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乙某与甲某发生关系导致乙某怀孕的事实。乙某对借条的出具原因、背景及经过的陈述自相矛盾,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按照甲某自己的陈述,自读初二开始,甲某及开始与乙某发生性关系,且先后发生过10多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均系自愿的。甲某的父亲在知晓双方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要求甲某出具的借条,虽然名义上是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故对甲某据此要求乙某支付款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乙某与某甲发生性关系并导致甲某怀孕后,后某甲实施了引产手术,甲某过早怀孕并实施引产手术,对其身体及精神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乙某应当负担甲某检查及引产的医疗费用,并给予甲某相应的补偿。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乙某先前已经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了5万元款项,虽然乙某对此不予认可,但结合乙某提交的存折及本案案情来看,本院对乙某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甲某5万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乙某已经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甲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上述款项中,故对甲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某给予原告医疗费六百零一元五角二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乙某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扣除乙某已经给付的补偿款五万元外,被告乙某再给付原告甲某补偿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甲某怀孕是否是乙某所致。本案中,甲某怀孕、引产是事实,乙某给甲某的“借条”是事实,但乙某对与甲某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得事实矢口否认,这就要结合双方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因素,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上,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法官,由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而作出,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

1、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涵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条第3项也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般认为,第64条的规定在我国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并结合第9条提出了经验法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这个问题。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

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

3、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据是否需排除,是证据可采性的应有之义。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些案件难以找到直接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借助于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乙某系一名人民教师,学校校长, 40多岁,有着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而甲某仅16岁,是初中二年级的学生,思想单纯,毫无社会经验,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本案中,乙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其对出具借条的解释:2008年6月18日下午放学后,甲某找到乙某请教借条怎么写,其当时正准备回家接孩子放学,便告知甲某明天再说,甲某坚持让其写个例子,因其当时没有带包和纸,甲某当时携带了一个笔记本,就从笔记本上撕下一页,乙某就为其写了一个借条的范例,乙某称第二天上数学课时都在给全体学生统一讲解一下应该怎样写借条。
  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等情况,试想,乙某为何要给甲某出具借条?借条为何不写10元、20元,而写25万?数学课老师有必要就如何写借条给全体同学讲解吗?既然是教学生写借条为何是乙借甲的钱呢?……乙的辩解有悖常理,自相矛盾,令人难以置信,而乙某就“借条”出具的原因、经过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且结合甲某怀孕、引产、甲父收到5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甲某怀孕系乙某所为。
  从本案实践来看,一审法院正确运用了日常经验法则对乙某与甲某多次发生性关系并致甲某怀孕的加以事实认定,但没有结合双方的身份、年龄、社会阅历、出具“借条”的背景,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对双方以“借款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进行否认,进而,在双方就赔偿数额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赔偿数额进行“酌情确定”实属遗憾。


宋晓锋 ,管理学学士、法律硕士、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房地产、劳动争议、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
电话:13121692405;E-mail:on148@126.comMSN:songxiaofeng317@hotmail.com
互动博客:http://blog.sina.com.cn/songxiaofeng315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MEN财贸中心大厦B座8层804(昆泰大厦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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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建设等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八)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第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交还政府(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20年或者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1-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理招标;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方案进行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中标的投标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及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六)安全管理;
  (七)环境保护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市政府可以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的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新和维修,不予更新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七)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在完成接管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延误提供产品、服务的时间;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协议》被提前终止的,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合格,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授予特许经营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到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按照前两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的职责。

(三)加强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的职责。

(四)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少数民族发展相关规划贯彻执行的督促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负责督促检查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

(四)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国家统一。

(五)负责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民族自治地方重大庆典活动。

(八)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九)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十)参与拟订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设9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

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和督办;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保密、信访等工作;承担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和兼职委员单位的具体工作;承担重大庆典活动和少数民族重要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的具体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起草民族法律法规草案,拟订政策措施;承办民族识别、民族成份管理和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有关工作;承办涉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关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协调;承担行政复议工作。

(三)监督检查司。

承担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承担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落实的具体工作;研究民族关系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应急机制问题,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推进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

(四)经济发展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拟订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承担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的具体工作;参与拟订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承担统计分析和综合评价监测体系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协调民族地区对口支援、经济技术合作和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有关工作;承担参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工作和扶贫工作。

(五)文化宣传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卫生、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事业发展的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承担指导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承办民族文物保护工作;开展民族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承办重大的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组织指导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发布工作。

(六)教育科技司。

研究提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科技发展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具体事宜;配合办理扶持、援助民族教育有关事宜;承办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及翻译的有关管理工作,参与协调双语教育工作;指导有关科技科研工作;参与管理少数民族教育中央补助专款;指导民族语文机构和直属民族院校业务工作。

(七)国际交流司(港澳台办公室)。

承办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境外少数民族同胞的有关情况,承办协调处理少数民族涉外事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

(八)财务司。

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审计、国有资产、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管理民族工作经费。

(九)人事司。

参与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拟订和实施工作;承担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的具体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承办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选拔推荐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 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