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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几点思考/陈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7:01  浏览:9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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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几点思考

陈平


内容提要:随着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改革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监狱部门要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只有不断强化民警队伍建设才能面对诸多挑战。笔者认为,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队伍建设的根本,它能为监狱工作创新和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源源不断的智力支持。本文就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重要性和具体方式,做一粗浅探讨,就教于监狱工作各位同仁。

关键词:监狱人民警察;学习型; 队伍建设;探讨


一、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大势所趋

  学习是一个民族和国家生生不息、文明传承、发展进步的重要途径,是一个人获取知识、提高素质、增长本领的重要方式,也是一个政党前进发展的重要保障。正是由于重视和善于学习,我们党才能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战胜艰难曲折,不断夺取胜利。创建学习型队伍,形成全面学习的学习型社会是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形态,是时代赋予我们的重要使命。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21世纪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文化目标,就是形成全面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面对世界的新变化、形势的新发展,我们党在十七届四中全会上又郑重提出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的重大任务,这既体现了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永不停滞、积极进取的精神,又明确了新形势下党的建设的新目标,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这一要求为监狱建设学习型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监狱工作的改革与创新离不开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的支撑。

二、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监狱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

㈠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监狱科学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在当今这个以变革、调整、创新为显著特征的时代,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新发明、新创造层出不穷,知识生产、知识传播、知识更新速度大大加快,学习能力已经成为竞争力的核心因素。无论是监狱个人,还是监狱组织,如果不加强学习,不提高学习能力,势必会落伍。监狱要更好地肩负起历史和时代赋予的崇高使命,落实好“首要标准”,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犯罪类别和犯罪特点的多元性和隐蔽性,要求我们必须更加重视学习、更加善于学习,努力掌握和运用一切科学的新思想、新知识、新经验,更好地带领监狱民警队伍在时代的风云变幻和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中掌握主动,为构建和谐社会出实招、谋实策。

㈡是战胜前进道路上各种困难和挑战、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监狱工作新局面的迫切需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是一个在理论与实践上不断探索的过程。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监狱工作势必也会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正在呈现出一系列阶段性新特征,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面临的困难和挑战世所罕见。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推动监狱工作的不断创新与发展,迫切需要我们更加重视学习、善于学习,不断深化对教育改造罪犯的认识,继续探索、完善适合新时期监狱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的新路子,使教育改造罪犯的道路越走越宽广,使监狱工作呈现出崭新的局面。

㈢是党领导下的监狱保持正常运转,和巩固党的领导地位和执政地位的内在要求。从中国共产党成立以致执政的那天起,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始终面临着各种考验,面对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我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学习。只有通过学习不断提高自己,我们的党才能有效应对严峻挑战,永葆先进性,实现永续执政。伴随着共和国的成立,监狱同样走过了数十年的风雨历程,如果监狱民警离开了学习,可想而知,就难以在风云变幻的历史大潮中站稳脚跟,就难以改造好一大批形形色色的罪犯,就难以为维护好社会稳定推动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发展。

㈣是新时期对监狱人民警察提出的新课题、新使命。 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培养监狱民警以价值取向、团队精神、人文素质为内容的人格道德修养。长期的学习教育实践,造就了监狱人民警察特有的思想、道德、精神、作风、意志、品质、风格、仪表,并逐步形成了具有监狱警察特点的群体意识、价值意识、精神风貌、行为规范和管理方法,是一种具有时代精神和鲜明特点的特殊职业文化,它是监狱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在继承自己光辉历史的过程中,积极创造出的具有自己的政治理念、价值取向精神内涵、行业规范和管理模式,是一种传承、一种精神、一种活力、一种风貌,它以监狱人民警察精神为灵魂,是内在精神与外在形象的有机统一,是历史精神与时代思想的融合。实践证明,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在凝聚队伍战斗力、鼓舞队伍斗志、陶冶队伍情操、树立执法形象、推进监狱改革与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推动监狱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

㈠是监狱民警队伍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必由之路。首先,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监狱机关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照“三个代表”的要求,我们深深地感到监狱民警队伍在政治素质、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及纪律作风等方面都存在不少差距。只有切实营造学习型民警队伍的氛围,才能在民警的思想深处树立起治警先强警的意识,解决好队伍中存在的问题,使监狱民警队伍担负起保障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责任。其次,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党的宗旨和监狱工作方针决定的。监狱机关、监狱民警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监狱工作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当前监狱机关遇到了大量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形态的多样化,使民警在思想认识上遇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冲击和诱惑,少数民警的理想信念动摇,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要想全面适应新时期罪犯教育改造改造的需要,就要求我们不断的加强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这也是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的灵魂。第三,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全面提高监狱民警队伍素质的客观需要。目前监狱民警队伍建设要求较多,但成效有待提高。往往在监狱民警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学习层面上的问题,学习不够深入,思想没有转变,造成如“冷、硬、横、推”的问题,耍特权的问题,搞形式主义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说到底,还是学习上存在的问题。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监狱民警思想政治工作离不开一支学习型的监狱民警队伍。

㈡有利于增强劳教人民警察队伍的凝聚力。 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铁的纪律的部队,必须有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共同的信念,才能凝聚人心,形成合力。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能够在潜移默化中强化监狱人民警察之间的沟通、互动,增强监狱人民警察职业的自豪感和认同感,加深监狱人民警察对本职工作的热爱,激发他们对监狱事业的奉献之情,反映他们朝气蓬勃、锐意进取的精神风貌,抒发他们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豪迈情怀。培育和发展监狱人民警察文化,有利于全面提高队伍的整体素养,有利于改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组织和管理水平,有利于塑造良好的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形象,有利于增强队伍的向心力和凝聚力。

㈢有利于提高队伍的战斗力。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的功能,不仅仅限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队伍的文化素质,更重要的是能在整个队伍中,营造了解人、理解人、尊重人、关心人和信任人的浓厚氛围,为民警展示才艺,施展才华搭建平台,创造条件,使强大的精神力量变为物质力量,从而调动民警锐意进取、创造性地开展工作的激情和为监狱事业建功立业的使命感,增强队伍的活力,提高队伍的战斗力。

㈣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思想政治工作。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是推动监狱全面发展的过程,是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发展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既是对监狱人民警察实施管理教育的重要内容,又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四中全会精神的具体表现,同政治思想工作密不可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形势下的监狱人民警察思想政治工作是一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体现,也是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必然所在。

四、新时期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的方式探讨

  六十年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监狱人民警察为了社会稳定,人民的幸福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他们笃定理想,牢记宗旨,执法为民,无私奉献的高尚情操;他们恪尽职守、追求卓越、无私无畏的英雄胆识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勇于拼搏的时代精神离不开党的教育和指引,离不开监狱民警孜孜以求的学习和奉献。那么,如何建设一支新形势下的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呢?笔者提出以下方式加以探讨:

㈠加强党的思想政治领导,为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提供充实的政治保障。坚持党对监狱的政治领导,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正是监狱体制改革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全面提升监狱民警整体素质的内在要求。其深刻含义,就是要把党对监狱机关的政治领导的全部活动落实到监狱工作上,落实到加快监狱体制改革步伐、促进科学管理和科技进步、增强监狱机关的整体战斗力上。这反映了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对党组织建设的要求。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党的思想政治工作,既是管理手段,也是管理方法。应加强党对监狱机关中党员的思想作风建设教育,当前要组织开展好党的十七大四中全会精神的学习和理解。党委要引导党员及广大民警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学习,带动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和共产主义信念,形成共同的精神支柱,确保广大监狱民警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中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㈡加大对监狱各类基础建设的投入,为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提供良好的硬件基础。应该说,对基础建设的投入量与监狱机关战斗力的提高是成正比的。在罪犯教育改造基础设施及装备上提高科技含量,是简化工作规程、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准确性的重要保证。同时,优化监狱机关办公条件、美化生活办公环境,也是增强民警凝聚力的重要途径。优美、整洁的外在环境对民警具有潜移默化的熏陶作用。下力气搞好环境建设,可培养民警爱岗敬业的思想,从而增强民警对工作单位的亲和力和认同感。

㈢切实加强对监狱人民警察世界观、价值观的教育,加强警察职业道德的培养,为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提供良好的内在动力。人的世界观、价值观并非先天具有,需要培养造就。首先,监狱民警的价值观是以其每位成员的价值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为每个人的价值观也并非个人独创,它也是从社会的价值观中选择和汲取的。其次,监狱机关为了引导每位成员去完成自己的工作,也须确立一套价值观念,通过法纪、行政、教育等手段把它输送到每位民警的思想中。概括地说,警察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在监狱机关工作中占有主导地位并得以体现。各级监狱机关应加强对监狱民警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以监狱一线的英雄模范人物为榜样,在监狱民警中大力倡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艰苦创业精神,形成良好的人民警察职业道德,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价值、道德价值、人格价值,形成高尚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对他人、社会、集体、国家的正确态度,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时代人民警察。

㈣争创鲜明的监狱人民警察精神,激发监狱机关的组织活力,为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营造积极向上的氛围。 一是舆论疏导,传扬精神。充分发挥各种舆论工具的作用,形成大力宣传积极进取、刻苦好学、勇于开拓的监狱人民警察精神的浓厚氛围,使民警处处感受到警察精神的存在,以获得耳濡目染、潜移默化的效果。二是领导垂范,典型导向。领导不仅是警察精神的倡导者,还应是躬行者,树立能代表警察精神的各类模范人物,发挥启迪和引导作用。三是自我教育,相互影响。通过监狱人民警察的自我教育,加深他们对警察精神的认同感和理解程度,提高自觉性,自觉性增强了,相互间的影响力就自然大了。四是目标激励,树立形象。将监狱机关各阶段的奋斗目标的教育,同警察精神的贯彻紧密结合起来,激励鼓舞监狱民警,为监狱的改革与发展不懈努力。

㈤坚持以人为本的管理哲学,为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打造坚实的理论基础。 人是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也是知识创造的主体,是知识之本。人同样也是监狱机关的无形资源(诸如知识、经验、品德等)的载体。监狱机关的存在、发展,一刻也离不开人。这就必须以人为本,把民警队伍管理上升到真正的科学管理的层次。一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处理好民主管理和集中统一指挥的关系。在监狱机关内部实行民主管理,首先监狱机关各级领导必须确立高度的民主意识,深入基层,密切联系民警,善于发挥民警的才智和创造力,采用有效措施,鼓励民警参与民主管理;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民主的实行。监狱机关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重大问题的决策时,都要向广大民警通报,发动民警献计献策,分析论证,在集思广益基础上得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真正发挥基层民警为监狱机关之“本”的作用。二是坚持人的因素第一,处理好人财物的关系。要以人为本,就要处理好人财物的关系,既重视监狱机关装备、办公条件等基础物质方面的建设,又注重发挥人的能动作用,从确立民警的正确观念和行为准则,选拔、培养、使用人才,从优待警,以礼待警,关心照顾民警生活,保护他们的积极性等方面全面做好人的管理,合理配置人财物三种资源。 三是对民警坚持用育并重,处理好使用与培养的关系。实践证明,监狱管理不仅要着眼于使用人、用好人,而且要培养人、造就人,使一大批民警能够成才。这也是监狱机关的管理目标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谁拥有人才,谁重视和落实人才的培养,谁就能在市场经济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监狱关也不例外,监狱机关要长期稳定发展就应处理好用人与培养的关系,用育并重,尤其应突出培养。光知道用人不够,一时用好人也不够,更重要的是注意培养人,提升民警的层次,提高其内在素质。光使用不培养,是不会有人才涌现的,这样最后也用不好人,而且会出现人才危机。四是正面激励为主,处理好激励和约束的关系。对人的管理离不开激励和约束,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也是民警队伍管理的重要内容。无论激励还是约束,都应通过完善规章制度,达到“法治”。激励从正面给民警以前进目标上的导向,指出该怎么做是正确的,在激励的因素结构、着力点选择、时机等方面体现出队伍管理的魅力;约束则在多个岔路口树起警示牌,告诉民警不该做什么,做了会有怎样的恶果,在约束机制的严密性、规范性和严肃性上体现出制度纪律的铁面无私。简言之,激励给民警以正面引导,以动力;约束从另一面给以警戒、督促。二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两者比较,激励更具积极意义,应视为主要手段。以激励为主,目的在于引导民警主动地把自己的价值取向与监狱工作目标、同警察的价值观和目标达成一致,以使这方面的“有为”换来约束的“无为”,达到一个新的境界。五是立足传承,重在学习。文化是无国界的,是传承和发展的。监狱人民警察要想保持高昂的战斗力和旺盛的生命力,必须始终弘扬主旋律,与全社会的主流文化乃至世界各国监狱的发展趋势紧密联系。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不仅要立足自身,彰显个性,还要在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大背景下,兼收并蓄,汲取其他行业、部门、地域、民族中富有特色和时代性以及先进性的营养,将其转化为推进监狱民警队伍自身发展完善的有益鲜活元素,注入到监狱人民警察队伍机制改革、内部管理、素质提升、形象塑造中。
建设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要把握时代的脉搏,立足于监狱工作实际,反映本质,唱响主旋律,融入到各项业务工作中去,与加强和改进队伍作风建设相结合,与深化监狱体制改革相结合,与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工作相结合,增强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建设的吸引力、感染力,加强针对性、时效性,使学习型监狱民警队伍建设工作既有整体推进,又有重点突破,不断取得新进展,创造新经验。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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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12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发展两国在文化各领域的交流,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加两国文化交流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著名画家李苦禅画展在加拿大展出;加拿大埃米莉·卡尔油画展和西海岸印第安艺术品展在中国展出。展出时间和其他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加拿大蒙特利尔“马戏表演团”到中国演出并进行专业交流两周。有关该团访问后在华学习事将另行商定。
  (三)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国一少数民族民间舞蹈团到加拿大访问演出。有关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四)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中方将派一名乐团指挥访问加拿大;加拿大乐团指挥维克多·费德布里将访问中国,各为期三周。
  (五)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根据各自惯例鼓励和支持两国美术学院、音乐学院和芭蕾舞校之间的人员交流。这类交流活动的具体时间可由双方指定的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鼓励两国的音乐家、舞蹈家和戏剧演员到对方国家访问或演出。
  (七)中国文化部代表团(包括专家)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推迟项目)。
  (八)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八七年秋访问加拿大,商签中加两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和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

 二、档案、图书馆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档案机构互换档案资料,并对已进行的卓有成效的合作表示满意。中方希望加方提供孙中山、康有为和梁启超等人在加撰写的文章的复制件。加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加速这一要求的实现。
  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各派一组档案专家(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进行业务交流,派出方提前至少三个月提供访问计划要点,包括具体目的和希望取得的成果。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二)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继续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出版物、图书资料、图书馆员和其它专业人员的交流。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加拿大国立图书馆馆长,可能同其助手,于一九八六年夏访问中国,与其对应者进行会谈;中国两名图书馆专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三、新闻、广播、电视、电影
  (一)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将每年各派一记者代表团(二至三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二至三周。此项交流的费用问题由两国有关机构具体商定。
  (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进行合作。双方赞同中国广播电视部代表团和加拿大广播公司于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三日达成的备忘录。
  (三)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制作电影、电影录像带(盘)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四)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在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包括相互举办电影周和上映对方优秀影片。
  (五)加拿大国家电影局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电影局在一九八六年五月至十月间派出电影代表团访问加拿大(这是对一九八五年加拿大电影代表团访华的回访)。
  (六)作为加拿大制片人邦妮·克莱访华的结果,加方提出一项在本计划期限内互相交换女制片人的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四、文学、出版、翻译
  (一)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作家、编辑和翻译家之间的交流,包括举办中加作家专业讨论会。
  (二)中国外文出版物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六年访问加拿大;加拿大文学专家小组(包括翻译家、术语专家和编辑)于一九八七年访问中国(推迟项目)。这一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有关机构商定。
  (三)双方赞同中国文化部出版局和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签订的备忘录。
  (四)加拿大出版家协会代表团(五至六人)于一九八六年访华两周。
  (五)中方将派一名编辑和一名版权专家按前面所提备忘录规定的条件于一九八七年访问加拿大,为期三个月。
  (六)在本交流计划年限内,双方互派术语专家到对方国家讲学或接受培训,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五、建筑艺术
  双方鼓励和支持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加方相应机构在古建筑保护和建筑环境设计方面进行合作并共同探索在这一领域进行交流的可能性。此项交流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相应机构商定。

 六、民间交往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开展文化交流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为此目的,双方将经常通报这一方面的情况。

 七、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八、体育
  双方同意有关体育方面的交流项目由两国相应机构另行商定。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所需费用(除已另行商定者外)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
  3.专业人员组成的团(组)人数(除已另行商定者外)限于三人,包括翻译。
  (二)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的表演艺术团(组)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的工资报酬和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该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他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有关展览项目的各项费用,由中加双方有关机构根据国际惯例和各自国家的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四)本财务规定只适用于中加两国政府间交流项目,非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之间交流项目的财务问题由有关双方商谈解决。
  双方同意,本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经过双方协商,可对其中的项目予以调整、推迟、撤销或增加新项目。双方同意将尽力保证本计划中项目的实施。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法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 志 先          杰拉尔德·威纳
      (签字)            (签字)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 (六) 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 (一) 诫勉谈话;
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 (四) 扣发奖金;
 (五) 通报批评;
 (六) 暂停执法活动;
 (七) 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 (八) 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 (一) 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 (二) 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 (三)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 (三)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 (三) 作出处理决定。
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