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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祖艳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1:30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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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分析
祖艳丽
(天津师范大学)

【摘要】本文从一起票据案例入手,重新分析了其中的法律问题,指出:应当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二者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不影响支票效力;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背书的连续,未审查即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应区分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明确当事人请求权的依据,才能更好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键词】支票 变造 更改 背书连续 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
一、案情
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
1993年7月5日,原告上海铁路西站综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为偿付与上海建民食品加工部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2.2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简称饲料厂)购买饲料,此时,该转帐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2.2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饲料厂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江桥营业所,由该所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西站营业所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帐户上划走人民币7382.20元,转入被告饲料厂帐户。同年7月底,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存款短缺7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帐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改写。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称转帐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饲料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2.2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两农业银行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饲料厂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辩称:银行对转帐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银行不负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辩称:收票时经多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二、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饲料厂无法证明谁是其前手,即谁是饲料的购买者,以及支票变造的时间与变造者。一审法院认为:该转帐支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是上海丰庄饲料厂,并已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为此,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12月8日判决:
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原告服务公司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
判决后,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服,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此涂改票据金额属刑事案件,原审不应直接审理;(2)自己已严格审核该支票,又是在收到该支票的款项后再发货的,故其无过错;(3)两银行都未审查出该支票已被涂改,故不能草率认定支票已被变造,要求技术鉴定。
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为无效票据,持票人因此而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持票人不能证明该票据已经过几手而取得,故造成背书不连续的责任在上诉人饲料厂。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不影响服务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析
虽然这是一起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的案例,但在一些法律网站中,该案例仍被广泛引用:或是简单将案件发生时间修改为在票据法实施之后,直接用《票据法》来分析该案 ;或是虽然不改变时间,但在“责任编辑按”中说明“用《票据法》的规定分析本案,也能得出同样结论” 。而这两种作法给出的结论是一致的,就是认为法院的判决正确,即该票据为无效票据,原告服务公司多支付的7000元应由被告饲料厂返还,原告在原支票上开具的382.20元应由原告承付。但本文作者认为,以现在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来看,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票据记载事项的变造和更改,没有弄清票据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之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的区别。因此,对于该案例,仍然有重新分析的必要。
(一)该转帐支票是否因金额的变更而无效
在前述法院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该支票“被变造为7382.20元,故应认定该转帐支票因被更改金额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饲料厂所取得的转帐支票字迹被消褪,金额大、小写均被变造,应为无效票据。”似乎法院并没有区分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而是认为票据金额无论是被更改,还是被变造,均导致该票据的无效。那么《票据法》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见,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和变造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记载事项的更改,可分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的更改和其他记载事项的更改。对于前者不得更改,更改将导致票据无效。而对于后者,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也就是说后者的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更改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事项的变造,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分为签章的变造 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变造。而无论何种变造,都不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在变造之前和变造之后都有效。这时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 因此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支票金额,认定其性质属于被更改还是被变造,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若是被更改,则该支票无效;若是被变造,则不影响该支票效力,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问题。那么,该案中支票金额的变更到底属于更改还是变造呢?“票据的更改是指有更改权限的人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为票据的变造。” 可见区分票据更改还是变造的关键在于变更票据记载事项的人是否有权进行该项变更。在本案中,很明显,变更支票金额的人并非是原记载人,没有变更权限。所以该变更支票金额的行为当属票据变造行为无疑。而且二审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家鉴定,认为该转帐支票上金额字迹均系消褪后书写所形成,也非常符合票据变造的特征。
综上,该支票金额由原来的382.20元变更为7382.20元,属于票据金额被变造,不影响该转帐支票的效力,该转帐支票仍然有效。变造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是否影响支票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服务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交付了支票,这是否会影响支票的效力呢?《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见,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并非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故本案中的转帐支票仍为有效票据。
(三)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其转帐支票7000元人民币是否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虽然上海丰庄饲料厂实际上占有该票据,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其是否是合法的持票人?这就需要了解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无记名支票和空白背书。对于无记名支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内容包括上述《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根据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那么是否可以将其理解为可以补记,也可以不补记而成为无记名支票呢?《支付结算办法》给了一个否定的回答。该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虽然从理论上讲,该规定的效力如何值得商榷,国际上一般也都承认无记名支票,但从我国实务来看,金融机构仍然是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为依据的。关于支票的空白背书,《票据法》也没有提及。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而关于汇票背书的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对此作了扩大解释:“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以上规定可以推知,在本案中,上海丰庄饲料厂必须在该转帐支票上补记自己为收款人,方能有效行使票据权利。而实际上,上海丰庄饲料厂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的。因此导致该转帐支票背书不连续,上海丰庄饲料厂不能以此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其次,原告服务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然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并不享有票据权利,那么原告服务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呢?回答是否定的。第一,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来看,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作为出票人的原告服务公司显然对作为持票人的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该票据已经付款,原有票据关系消灭。所以,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原告不能找到请求的依据。第二,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偿还的依据。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的正当权利人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以及有关票据复本和誊本的发行返还请求权等。显然,上述权利也不适用于本案的原告对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行使。第三,从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来看,原告和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之间也不存在原因关系、资金关系或票据预约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告原告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丰庄饲料厂返还7000元人民币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四)原告损失应由谁进行赔偿
实际上,本案原告之所以蒙受损失,在于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行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付款人的重大过失首先体现在没有审查背书的连续,其次才是对变造的金额未能识别的问题 。所以,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付款人承担。当然,若能找到变造人,付款人可以要求变造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付款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还是变造人对付款人损失的赔偿,都不是基于票据法上的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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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理论与实践问题的研究

李娜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锐意进取、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实现十七大作出的各项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而奋斗。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新形势下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客观需要,也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对司法活动规律的新认知和新总结,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努力把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思想统一起来,力量凝聚起来,探索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方法和途径,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弘扬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出应有的贡献。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坚持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领导地位的根本性措施,是改革和完善党对司法工作领导方式和解决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突出问题的正确选择,是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特别是审判制度,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现行司法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弊端,这些问题和弊端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功能的发挥。

一、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内涵

公正,是指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司法公正,则不可能存在真正的公正;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司法机关的活动体现不出公正,则会丧失设立的目的。
高效,是指司法机关追求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的最大化。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没有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任何一项诉讼争议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解决才有意义,如果诉讼无止境地拖延,最终的裁判结果实体上即便是公正的,它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实际上也是不公正的,即“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具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是人们对司法的信赖,也是对司法公正的认同。司法的权威代表了法律的权威,代表了国家的权威、代表了执政党的权威。只有人们相信司法是公正限制、约束权力而保护权利的时候,司法权威才会确立起来。没有权威的司法制度不是完善的司法制度。
公正、高效、权威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统一。公正是目的,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高效是要求,是我们党司法为民的具体体现;权威是保障,是司法活动得以良性运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置与管理体制一直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关隶属并受制于地方。这使得司法机关难以抵制地方的不正当干预,造成有些司法机关不是以国家法律为裁判依据,而是以是否符合地方利益及领导人的意志为标准。由于党政职能与司法职能混同,司法机关及人员没有法定的职业保障,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导致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在司法活动中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引发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司法管理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我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设定、人员配备及内部工作程序等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管理体系设计的。司法机关的院长、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等也对应行政级别,处理案件层层把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请示汇报制度,任何责任都由“集体”承担,司法程序不规范,司法行为随意性大,司法责任制难以落实,给司法腐败形成空间。
(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不完善。我国对司法活动是多头监督,但没有形成一个严密健全的法制监督网络体系,没有用切实可行的法制措施将其变成有力的全程监督,断层、脱节、失控现象突出。一是国家权力机关还没有行使监督权力的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则,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即限于各级人大根据同级党委的意见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二是司法机关内部制约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法院上下级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三是纪检监察的监督权利和责任不明确,程序操作不规范,监督效果不显著;四是社会监督缺乏规范合法的渠道。这势必出现没有针对性的监督、盲目监督或者自由监督,势必出现不必要的干预或者侵权,导致司法不公。
(四)司法运作程序缺乏规范。司法公正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来实现,而诉讼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要使当事人在借助司法的力量定纷止争的过程中,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公正,那么即使司法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观预期有差距,当事人也会自觉接受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这样的裁判才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践中,司法程序问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诉讼制度设计不科学不合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普遍存在;许多最基本的程序没有贯彻落实,存在诸如侦查活动、证据确认不公开,暗箱操作等突出问题。司法机关内部以大量的文件形式规定“隐形程序”,而当事人不知晓。程序不公正是影响司法机关和从业人员形象和社会公信力的最主要原因。
(五)司法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法治观念淡薄,滥用司法权,执法犯法;有的司法人员地位不中立,与当事人单方面接触,职业道德差,行为失范;有的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权钱交易,枉法裁判,甚至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等等。

三、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指明了方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了一般司法理念与中国具体国情的有机结合,形成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等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理论体系。反映和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反映和坚持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的原则要求;反映和坚持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要求;反映和坚持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二)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进一步强调:“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机关越是以独立的方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的程序,其维护党的领导权威和实现人民利益的作用就越大。反之,势必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动摇党的执政地位。为保证司法公正,党和国家就赋予司法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以防止一切非法的干涉和干预。这是保证我们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法律制度选择。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表现在:从路线、方针、政策上加强领导,指导司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发展,使之符合党和国家的战略目标;监督司法机关严肃、文明、公正执法,支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领导和监督政府提供开展司法工作所必需的物质保障;加强对政法干部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纪律监督,提高司法干部的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搞好廉政建设。
(三)遵循司法工作的内在规律。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坚持和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人类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智慧成果和经验总结证明,分权制衡是不可回避和必须遵循的一条普遍的法治规律。我国的根本制度和国情决定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具体模式,但科学配置、规范权力,实现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以及司法系统内部权责的相互分立、合理配置和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器协调、顺畅、高效运行,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确保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推进依法治国进程,构建和谐社会所不可或缺的。司法活动具有六种特性:一是中立性。要求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做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二是独立性。即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影响和不当干扰,只服从法律,对司法权只能实行监督而不是发令指挥。三是民主性。主要是指司法活动要公开接受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公民、党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四是被动性。司法权功能是有限的,只可被动行使,在诉讼活动中是被动的,即不告不理。五是程序性。司法权只能在程序提起之后在程序中运用,未提起程序及程序之外用权,则是司法权的滥用。六是终局性。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解决矛盾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不具有终局性,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当事人就不会尊重法律裁决,并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裁决,就会严重削弱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则社会无正义可言,国家也无秩序可言。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无论从制度设计和技术性规则制定上,应该借鉴和利用现代法治国家的有益经验和理论成果,尊重一切客观规律,以期充分体现和发挥司法应有的功能作用。
(四)树立和强化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司法公正的保障。司法权威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通过制度获得的公信力。在当前公众对法律信仰尚未建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不强,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的条件下,必须从司法过程和行为本身营造和树立司法权威,即国家通过立法授予司法机关最终裁判权,终局性的司法裁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结局,具有公定力、执行力和强制力,除法定的情形外,任何力量(包括案件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以获取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遵从,从而保证司法公正,达到定纷止争,稳定秩序,促进和谐的目的。

四、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几点建议

回顾过去是为了展望未来。中国司法建设应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前行。
(一)改革现行司法体制的外部关系
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必须保持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地位,即不能被行政机关实际控制。否则,独立司法就会落空。为此,应当对司法体制作如下改革。
1. 改革司法机关的地区设置
我国的司法机关可以参照西方一些国家的办法,使司法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脱离行政区划,即可以在全国各省级行政区划以下划分若干个与行政区划相交叉的司法区,在每个司法区设置一个中级法院,其下按照司法工作需要设置若干基层法院;保留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的高级法院,全国设置最高法院;检察机关与各级法院对应设置。这样,就可以使容易受到地方行政干涉的基层、中级两级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地方权势,更好地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为保证人大监督制度的落实,地方上可以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直接监督基层、中级和高级司法机关的工作。
2.改革司法人事管理体制
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地市和基层两级法院,有必要改革地市和基层两级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取消行政机关对司法官员的人事管理调配权,而将司法官员的推荐、调配权交还司法机关,任命权提高到省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具体言之,就是由上一级(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司法机关考察后,提请省级司法机关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基层院法官、检察官人选,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选举或者任命;司法区或现行的地市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官员,由省级司法机关考察后向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推荐选举或任命。即便在当前一时不可能改变司法机关地区设置的情况下,也应将司法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交给上级司法机关,即由上级司法机关为主进行考察、推荐,按照法定程序选举、任命。为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党组织要加强对人事工作的管理;另一方面,地方党委也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推荐人选,或者协助上级司法机关进行考察,但是最终确定人选的权力掌握在上级司法机关党委或者党组的手中。至于行政机关,则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人事安排。这样,才可以保证司法人员素质,解除其依法独立办案的后顾之忧,并且不使国家统一设置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变成受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的“地方化”的司法机关。
3.改革司法财政管理体制
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向司法机关提供充足的资源,以使之得以适当地履行其职责,是每一会员国的义务。”这表明,保证司法机关足够的经费和物质条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分别列支于与其级别相应的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这种财政体制必然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济利益与所在地方的经济利益挂钩,地方经济状况较好的,该地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就足,司法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就好,反之亦然。这势必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经济利益尤其是本地与外地经济纠纷的案件时,受利益驱动,而偏袒本地一方,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司法不公。另外,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掌握在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手中,办案如果受到行政部门干预,很难挺起腰杆进行有效抵制,而影响司法独立。应当认识到,司法机关“司”的是国家的法,无论其等级高低,都是国家的而非地方的司法机关。所以,要改革司法机关经费管理体制。可以参照国外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中央财政统一列支司法经费,即可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每年分别作出全国法院、检察院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用于全国法院、检察院的业务和工资福利等开支。这样,就使司法机关摆脱地方利益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得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二)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三)强化司法监督机制,惩治司法腐败
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我国的新闻舆论素来以正面报道为主,司法、行政、权力机关之间未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司法腐败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努力:
1.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
为了保障实现审判管理体制的正义价值,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错案追究制度。权力的约束和制衡是防止腐败的重要手段,随着审判组织的独立和法官职权的扩大,必须大力强化对审判主体的制约和监督,保障实体正确。对独任审判员错误裁判,应由独任审判员承担责任。对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致使合议结果错误,造成错判的,由导致错误结果产生的成员承担责任。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违背事实,曲解法律,导致错案发生的,由有过错的审委会委员或主持人承担责任。对院长、庭长工作不负责任,好人主义,知错不纠,导致错判的,要由院长、庭长与有过错的法官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客观分析产生错案的原因,准确界定错案范围,严格执行错案追究程序。区分错案性质、过错程度,把错案责任追究到人,保障实体正义价值的实现。对司法人员在司法程序中的职务犯罪行为,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2.强化检察监督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保障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发改电〔2011〕316号


北京、河北、吉林、江西、 河南、西藏、陕西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区、市)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电油气运保障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中国气象局,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广州市):
  2012年元旦、春节即将来临,煤电油气运迎峰度冬进入关键时期。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做好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扎实做好市场平稳运行工作,保障煤电油气运稳定供应,重点做好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供水、供电、供油、供气、供暖等工作。为深入贯彻通知要求,进一步搞好煤电油气运及重要物资的保障供应,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经济运行动态监测。各地经济运行调节部门要强化对煤电油气运供需状况的动态监测,准确掌握节日期间的消费需求和市场变化,加强产运销衔接,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同时,加强与气象、海洋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天气变化,预判其对煤电油气运供应的影响,一旦出现突发性、灾害性天气症候,及时通知要素保障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提前做好应对安排。
  二、抓好煤炭生产供应工作。各有关单位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好煤炭生产和发运。煤炭企业要妥善安排好假日期间的生产、检修和职工生活,保证节日期间资源供给。供需双方要针对低温及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需求特点,加强沟通衔接,保证重点地区、重点用户的用煤需求,特别是要把居民供热和电煤作为保障重点。铁路、交通部门要继续做好煤炭运输组织,必要时对库存偏低地区组织抢运,确保发电供热用煤供应;要做好应对极端天气的准备,保持运煤主要通道、港口、交通枢纽有序运转。
  三、确保供电供热安全平稳。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电力供需平衡和供热保障工作,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发电企业要加强电煤采购,保持合理库存,加强设备检查与维护,确保发电供热生产平稳运行。电网企业要准确掌握用电需求和电厂存煤动态,优化电力调度,科学安排运行方式,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各地区要针对冬季特点,健全协调机制,要确保居民生活和其他重要用户、重大活动供电安全可靠,避免拉闸限电,有效防范恶劣天气对输电、供电生产造成严重影响。
  四、做好成品油天然气稳定供应。石油石化企业要组织好成品油天然气生产,根据需求增产柴油,保障市场供应。统筹资源平衡,做好产销衔接调运,优化管网运行,确保油品供应不断档、不脱销。强化综合协调,确保油田、炼厂、管道等油气产销储运设施平稳运行。加强天然气需求侧管理,优化用气结构,科学调用储气资源,对重点地区和资源供应薄弱地区予以重点协调,确保居民生活、公共设施等重要领域用气需求。
  五、搞好交通运输组织协调。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春运工作和“两节”期间的运输组织,首先努力保证群众顺利回家过节和安全出行;安排好重要生产生活物资运输,利用春节客流相对较小时机,多运电煤、成品油和生活必需品。多渠道发布春运信息和道路预警信息,如遇恶劣天气造成车辆和旅客滞留,要发挥多种运输方式的互补作用,及时采取救援和疏导措施,确保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各车站、机场、码头要加强服务,做好通报解释工作,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六、强化应急和安全生产工作。加强监测预警,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各种困难,进一步完善煤电油气运生产供应各个环节的应急预案。细化应对措施,备足应急物资,组织好抢修队伍,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启动预案并抓好组织实施,全面提高应急能力。加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力度,落实责任制,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加强隐患排查,最大限度降低安全事故、重大突发事件和极端天气对煤电油气运保障的影响。
  七、安排好节日期间值班工作。要认真组织好节日期间领导带班和值班工作,健全值班应急机制,提高处理紧急情况和复杂问题的能力。值班人员要始终坚守岗位,妥善处置各类问题,如有重要紧急事项或重大突发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
  各有关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保民生、保重点、保稳定放在突出位置,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科学调度,密切配合,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保障元旦、春节期间煤电油气运和重要物资的稳定供应,满足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