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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陈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9:15  浏览:9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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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教案纠纷案所引发的问题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高丽娅诉四公里小学(以下简称校方)返还教案纠纷案于2006年2月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四公里小学自动撤回上诉,著作权一审判决生效,高丽娅主张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终于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这起全国各大媒体高度关注的我国首例教案纠纷案,虽然因高丽娅的胜诉而告终,但围绕本案诉讼所引发的种种问题却令人深思,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教师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高丽娅自与校方发生返还教案本的诉讼纠纷之后,校方即以年度考评末位淘汰的方式迫使高丽娅下岗,而曾在一审当中为高丽娅出庭作证的一位同校教师则在当年考评中仅排在高丽娅之前的倒数第二位。而正是这位被末位淘汰的高老师所撰写的教学论文却在全国范围内拿了一等奖,该校几十位学生家长当年在得悉高丽娅被末位淘汰之后,还曾联名写信给校方和区教委要求挽留高老师。高丽娅认为自己遭到打击报复,向当地教委申诉举报,却如石沉大海,长时间杳无音信。四年来高丽娅一直没有和校方签订聘用合同,只能以临时工的方式被区教委派往其他边远学校支援教学,但又不能享受教师应有的基本福利待遇。上述种种可见教师的基本权益在遭遇行政强权的侵犯时,完全缺乏最基本的保障。尊师重教并未得到切实认真的贯彻和提倡。教育是强国之本,如果一个教师连最基本的权益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则何谈提高教育质量,又何谈全民素质的提高呢?
二、司法程序的明显瑕疵揭示审判部门在实践中似乎更多关注如何维护行政强权(或强势力)的权力和地位,而根本忽视对弱者权益的保护。
本案审判程序存在较为明显的问题:
(一)本案一审判决之前,一审法院已将本案提交审委会研究直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了汇报。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根据上级法院的批复意见作出的。在此情况下,高丽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结果可想而知,因为结果在二审之前已经被确定了。这种“先定后审”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相当普遍,它使我国诉讼程序法规定的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形同虚设,本案历时近四年,惊动三级法院和检察院,先后经过七次审理才得以尘埃落定,司法资源极度浪费,“先定后审”难辞其咎。立法者也许有必要认真考虑那些被设计并规定好的法律程序在实践中如何得以有效地贯彻的问题。
(二)从事后的结果看,对教案著作权的审理应当作为审理(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著作权纠纷案件确立了专属管辖原则——由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审理,而对(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所有权的审理又必须有赖于对教案著作权的确认,因此本案一审法官当时即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原告高丽娅先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确权或侵权之诉,待著作权纠纷判决出台之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但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均在其判词当中对于回避不掉的教案著作权问题直接作了不利于原告高丽娅的认定,我们认为这一方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也明显侵害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及其应当享有的程序法上的权益。联系到前面提到的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汇报到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如此明显的程序瑕疵几级法院为什么会视而不见呢?我们不得不怀疑来自其它方面的干预不恰当地影响了司法独立。
三、通过本案揭示的法律缺陷及空白应当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并应通过立法解决。
本案最终判决高丽娅对其所撰写教案享有著作权,以判例的方式在我国第一次确认了教师的教案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教案的著作权原则上属于撰写教案的教师,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实践方面的一项空白,是著作权法实践的一个进步。
这个判决同时还触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缺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详细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十种行为,但唯独没有规定导致著作权的唯一物质载体灭失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本案最终判决校方毁失教案本的行为侵犯了高丽娅对于其教案的著作权,填补了我国著作权侵权行为方式的法律空白。但这个结果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本案唯一未能解决但绝对应予解决的问题是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问题。综合本案所有判决,只能得出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于教师,但附载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教师所在学校的结论,这在理论上是不可想象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操作的。正是为了纠正法院判决适用于实践时可能遭遇的谬误,我们曾创造性地提出本案当中高丽娅撰写教案的过程,就是一个原物(即校方发放的空白教案本)逐渐灭失而新物(即载有高丽娅所写教案内容的教案本)逐渐产生的过程,高丽娅创造了这一新物,就应该是新物的所有权人。虽然这一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但我们仍然认为它比所有关于教案本所有权的其它观点更具逻辑与现实合理性。
四、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力度还应当大大加强。
本案当中,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在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中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但在著作权诉讼中却被迫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观点。因此,这一案件仍然可以视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比较成功的范例。需要思考的是:如果继续抗诉,争取本案全面改判会不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显得更加有力?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各地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在处理与法院关系的问题上,考虑得更多的是协调甚至妥协,而不是旗帜鲜明地监督。这对民事行政检察到底是强化还是弱化?
另一个不得不提到的问题:检察机关如何才能在民事行政法律领域提高自己的地位,扩大影响力和发言权?各级各地检察机关似乎把更主要的精力放在考核政治思想、队伍建设及工作方法等方面,很少有人去关注法律本身的问题。对于法院判决中涉及认识分歧的法律问题、涉及法律空白和缺陷的问题,检察机关往往缺乏意识和勇气进行研究,更谈不上监督。最明显的例子体现在民事行政法律的司法解释方面,人民法院一家独大,而同样拥有司法解释权的人民检察院却在这方面无所建树。要想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必须加强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加强对疑难案例的研究,加强对社会热点、焦点问题的法律关注,从而取得对于法律本身的发言权,舍此别无他途!

陈晓军
200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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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房字[2001]575号


中央机关在京单位、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建委、房地局、各建设、设计单位、各施工企业、各物业管理公司:
为做好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的管理工作,规范预算员上岗行为,提高业务水平,促进房屋修缮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现将《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管理办法(试行)

一、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地产评估员等四个岗位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的通知》(建才[1991]47号),为加强对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的管理,规范预算员上岗行为,提高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决)算的业务水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的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是指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后,取得北京市房地产行业专业管理人员考评办公室核发的、由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岗位证书,从事编制、管理房屋修缮工程预(决)算或确定房屋修缮工程造价的人员。

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管理的主管部门,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四、已取得岗位证书的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人员,可承担本市范围内的各种房屋建筑及附属设备修缮、装饰装修、抗震加固及改造等工程的标底、投标及预(决)算的编制工作;可承担审核或者确定房屋修缮工作的造价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正当计价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未取得岗位证书者,不得从事有关房屋修缮工程预(决)算得编制、审核及工程造价的确定工作。

五、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员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反对弄虚作假和高估冒算,遵守职业道德;应该接受主管部门对预算员工作的检查,接受对职业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六、预算员岗位证书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复检不合格。对复检不合格者一律注销预算员岗位证书,不得再从事预算员工作。
(一) 在预(决)算编制、审核或确定房屋修缮工作造价的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预算员岗位证书外借、买卖、涂改、伪造的或在抽查及复检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 未按规定参加复检的;
(四)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继续教育,且未达标的;
(五) 受过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日至复检之日不满半年的;
(六) 脱离预算员岗位连续时间在二年以上的;
(七) 岗位证书遗失后,为登报声明作废的;
(八) 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预算员的工作单位变动后,应及时到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房屋交易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买卖房产必须到广州市房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办理交易手续。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牟利等非法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交易须符合下列原则:
1.房屋归属应当清楚,并具备合法的产权证明。
2.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向房产登记部门办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方得出售。
3.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应先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方能申请出售。
4.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房屋,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5.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营业执照;凡中外合资、合作兴建的房屋,需要在港、澳出售的,事先得经广州市对外经济管理机关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管局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6.出售出租或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凡房屋经批准成交的,新业主对原租户除另有约定外,应参照原租约的内容续订租赁关系。
7.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局,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易:
1.房屋产权未经确认合法的或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2.已被批准列为市政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3.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4.经市房管局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屋。
第五条 房屋交易可由市交易所介绍买卖双方洽商,也可由买卖双方自行商议,但严禁黑市经纪活动。
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并应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产价计算办法商定,同时应如实向市交易所申报成交价格,经市交易所审查批准,方能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
第九条 房屋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1.卖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所申请填写《出售房屋申请表》。
2.买方应持有身份证明并写填《购买房屋申请表》
3.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由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4.买卖双方必须作法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市交易所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业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5.华侨、港澳同胞如购买中外合资、合作兴建并经批准允许出售的房屋,可直接凭引进外资建房单位的出售证件,到市房管局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凡未领取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缴交下列费用:
1.契税按房屋产价交6%,附加税近契税额交7%(即按房产价的0.42%),两项合计为房产价的6.42%,均由买方负责缴交。
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2.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5%,手续费0.5%,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 有关处罚条款如下:
1.凡违反办法第二条规定,私买私卖房屋者,一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缴金额的一至五倍交纳;利用房屋交易进行牟利活动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2.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者,除没收经纪人非法所得外,还应按其非法所得总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3.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还应按隐瞒金额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4.利用房屋交易行贿、受贿的,除没收行贿物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双方当事人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5.凡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经济处罚的,应给予法定代表人处以近单位被罚款额的1-5%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本人两个月的工资额)。个人罚款,单位不予报销。
本条各款规定,由市交易所作出决定并负责执行。如当事人不服,可于处罚后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市房管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执行。市房管局接到申请复议后,一个半月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答复,则被视为申请复议
有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有关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奖励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税款和收费,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没款,均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房屋的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一九六五年公布的《广州市房产交易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