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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2:18  浏览:8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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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0 号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由国家依法保障,邮政企业依法承担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普遍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邮政设施建设,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六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维护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寄递;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寄递;
(四)邮政汇兑。
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城乡结合区每周6天,每天6至8小时;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6至8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5天对外公布。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完成投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完成投递;同一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完成投递;不同设区的市、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完成投递。省内互寄的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为3至7天。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主城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2次;城乡结合区每周7天,每天不少于1次;农村地区每周不少于5天,每天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汇之日起3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自收汇之日起10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自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60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四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户;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五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六条 鼓励邮政企业提供优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现有水平的邮政普遍服务。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经省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邮政企业可以按照不低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5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书面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将邮件转运场地、邮政网点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的邮筒(箱),免征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投递处理场所用房,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时,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在车站、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并设置通报行车、航行情况的相关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港口、机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企业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管理,不得利用其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设置、变更、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等手续,免收相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农民集中居住区(以下统称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九条 住宅信报箱的设置应当纳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范围。设计文件未按照国家和省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信报箱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或者安装的信报箱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楼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2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单位和居民门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
第三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和邮件处理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服务质量调查,将用户满意度作为评价邮政普遍服务的指标。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监督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处理邮政普遍服务中存在的问题,督促邮政企业增强服务水平。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邮政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考核机制,严格执行服务标准,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流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15天内予以答复。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5天内书面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邮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行为。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并按照邮政企业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十五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信息的,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邮政企业根据用户需要,可以对邮政普遍服务基本业务提供延伸服务。延伸服务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信报箱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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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临时雇请的人员,由雇请单位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人员、私营企业经营者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外出三个月以上的,按规定开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按规定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呈报实行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分别与流动人口和接收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呈报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并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生育与节育
第十三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放的《生育证》和有关证明的,经审核登记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对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和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未纳入生育计划的流动人口,应当采取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和孕情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当按计划外怀孕处理。对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同流动人口管理单位驻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或者接收分娩。
个体行医者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及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和生育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中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办理证照、安排摊位,及其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等,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考虑。
第二十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
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从业的,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罚款额为该单位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罚款额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处罚,一万元以上的按一万元处罚。
(二)被雇请人员中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雇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从事家庭劳务和无业的人员出现计划外生育,分别追究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隐匿不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房主,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房主同时是雇主的,可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我市外出的流动人口,要服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计划外怀孕者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计划外生育者,由现居住地依法处罚,现居住地未处罚的,由户口所在地依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无《生育证》的孕妇不按计划外怀孕处理,确属医疗单位责任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对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医务人员私自接收无《生育证》的孕妇而分娩的,每例处以三千元罚款,并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摘取官内节育器、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进行鉴定者除外),出具虚假诊断证书、节育手术证明,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因前款行为而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及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依法接受监督。对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设的处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案

(1997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十条改为:“流动人口在本市暂住、从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经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办理在本市暂住、从业的有关手续”。
二、将原第十三条删除。
三、原第二十一条现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者,经教育拒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的,逾期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系私营企业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系其他流动人口的,由从业、暂住的管理单位、房
主或者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注销其暂住户口;系从业人员的,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暂扣营业执照。
对计划外生育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四、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一)对流动人口及其管理单位的罚款,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医疗卫生单位的处罚,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其上级卫生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需暂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吊销个体行医许可证、注销暂住户口、辞退从业人员的,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决定执行;
(四)对其他有关人员的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五、将原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六项单列为第二十九条,即“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决定。”
七、将“非法所得”改为“违法所得”,将“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婚育证明”等。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25号

关于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

  2003年4月以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统一部署,各地积极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截至2003年底,全国非煤矿山完成应评估总数的71.4%,超额完成了年初确定的工作任务(各地安全评估完成情况详见附件)。但是,各地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评估工作的进展和评估的效果,如宁夏、陕西、内蒙古、西藏等地完成的比例不足30%;个别地区对评估工作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安全评估没有与专项整治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缺乏有效的推动手段;评估质量不高,存在走过场现象。

  为做好2004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快评估进度。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去年安全评估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差距,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突出重点,加大力度,把安全评估作为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继续抓紧抓好,确保今年非煤矿山100%完成安全评估。

  二、采取综合手段,促进安全评估。要正确处理和解决好评估工作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借鉴评估工作开展较好地区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把安全评估与专项整治、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以整治促评估,通过整治逐步减少C类、D类矿山,增加A类和B类矿山,提高非煤矿山的整体安全水平。

  三、实施动态管理,强化日常安全监管,促进企业安全条件的改善。要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分级指导,把日常监管的重点放在C类和D类矿山,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同时指导A类和B类矿山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应根据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变化,适时调整评估等级,D类矿山停产整顿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依法关闭;C类矿山限期整改后,需经再次评估,合格的升级,不合格的降级并责令停产整顿。

  四、加强督查检查,提高评估工作的质量。要进一步规范评估的方法和程序,落实责任,从制度上严把评估质量关;对于评估的进展和结果,要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凡评估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地区、单位,要重新评估;可适时组织地区之间互查、互学活动,促进共同提高;切实加强对承担非煤矿山安全评估的单位及人员的管理,严肃查处在评估过程中不严格执行标准、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人员。

  五、完善评估信息管理,及时掌握动态情况。各地要全面、准确了解和掌握评估工作信息,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倾向性的问题,总结经验,促进评估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将原评估月报调整为季报,自2季度开始执行(非煤矿山评估完成100%的地区不再报)。请各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的评估进展情况;报表格式不变。

  附件:2003年非煤矿山安全评估完成情况统计表(略)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