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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4:2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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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修订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城市管理、工商、建设、文化、铁路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调解邻里之间因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居住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要求,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噪声防护距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在治理期限内,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单位可以责令限制或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第十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第十一条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动等噪声敏感期间,对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业区域、时间的决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限期治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在居民住宅销售场所公示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机械或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噪声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给予施工单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为缩短工期增加午间、夜间作业时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进行工程设计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编制工程预算应当包含施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声污染的防治费用,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达标排放施工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挖掘机、混凝土泵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在开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阶段对上述申报登记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或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须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前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午间、夜间施工意见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可在午间、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证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进行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禁止使用电锯、风镐等高噪声设备。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铁路、轻轨等交通干线,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时,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种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各种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以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除执行紧急公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执行紧急公务应尽量避免警报器长鸣。

  火车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

  (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从事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等活动,禁止在午间、夜间施工;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间和十八时至次日八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及其他产生高噪声的工具。

  第二十八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应当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引导机动车辆使用者正确使用地下车库,避免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时,应当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文体娱乐等活动。

  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学校、幼儿园进行体育、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设备,应当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特定区域内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责令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娱乐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市区范围及其他设立禁鸣标志的区域、路段内鸣喇叭,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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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六条 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第八条 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具体实施。
经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对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并持有合法技术职称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经医疗实践证明确有特殊专长的卫生技术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专业对口考核并批准后,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或离退休证明,或有待业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医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疗机构邀请或聘请在特区行医的,应当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并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
外国籍卫生技术人员应邀或应聘在特区执业资格条件的确认,依照前款办理。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人员格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导人误解或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条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应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或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
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设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设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7月10日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价格体制和价格运行机制,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 价格管理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生产经营者定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由国家和省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加强管理、监督,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总水平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管理

  

第七条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定价包括制定、调整价格和规定作价办法。

  第八条 政府定价的项目和权限,以国家和省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为依据。政府定价的主要项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少数稀有金属等重要工业生产资料;
  (二)国家收购和供应的粮食、油料(脂)、棉花、蚕茧等农产品;
  (三)食盐、自来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药品等生活资料;
  (四)部分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五)交通运输、邮政电信、电力和教育、医疗等公用事业;
  (六)基准地价、居民商品房价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应当由政府定价的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拟定,或者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条 省、市、县物价部门可以对分工管理的价格适时适度调整,但不得越权定价。调整价格,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市、县物价部门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定价。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或者采取政策性补偿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申报审批、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检制度。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立项收费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定价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决定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享有下列价格权利:
  (一)适时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制定新产品和新兴服务的价格,可以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加价;
  (三)制定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
  (四)制定合理的质量差价、牌誉差价、款式差价;
  (五)按批量优惠定价;
  (六)对季节性商品和服务,可以实行季节差价;
  (七)灵活制定、调整鲜活商品价格;
  (八)对处理商品实行降价;
  (九)对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价格权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保证质量价格相符。

  第十六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以及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共同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不得垄断价格。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价格的;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虚假削价或者标价过高的;
  (四)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价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第十九条 禁止牟取暴利。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二十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及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部门进行测定。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的统一指令或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格;
  (二)监审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提价申报和价格变动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务发布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实行临时性的最高限价;
  (四)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临时冻结;
  (五)其他必须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行监审,并可以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差价率、利润率和限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加强对本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的价格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的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及其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按照检查权限,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以及生产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协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等,可以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可以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物价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举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物价部门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侵犯其价格权利时,有权要求该部门上级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物价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积极落实价格调控措施的;
  (二)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参加价格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秉公执法,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截留生产经营者定价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