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2:36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1 〕5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发〔2011〕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指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遵循及时、高效、公开、公正原则,侧重于临时性、救急性和补充性。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至少要落实1名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工作经费。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计划的制订、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及其他日常工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受委托的相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合理安排所需资金,原则上按每年不低于人均3元的标准筹集,纳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具有温州市常住户籍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因病、因灾、因子女就学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特别困难的,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家庭困难程度和解困期限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无处居住的,参照自然灾害倒损房屋补助标准发放修建房屋补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就学期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最低寄宿生活费用的,其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最高标准不超过具体救助对象上学期实际寄宿生活费用)。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其救助范围和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第七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的。

  (二)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县(市、区)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办法。分类分档的具体办法和救助限额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救助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同一家庭原则上每年只能给予1次临时救助。特殊情况下,由相应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可给予2次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村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温州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当地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成员收入状况证明等;

  4.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

  5.各类突发性、临时性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证明材料;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或社区在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做好入户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等工作后,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或社区上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将申报材料加盖公章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后4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签出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五)审批结果在申请对象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2天,接受社会监督。

  (六)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审批机关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向申请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特殊情况下审批机关可以即时向申请对象发放现金;公示后有异议的,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补充调查。

  第十二条 因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事件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事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根据资金来源渠道发放。县及县以上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的资金,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23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自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启动以来,部分银行相继开办了该项业务,业务规模日益扩大。为保障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稳健发展,切实加强风险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调资产质量,循序渐进推进证券化业务。各行要根据自身业务水平及管理能力等情况循序渐进发展证券化业务。鉴于目前市场情况及投资者风险偏好和承受能力,应强调资产质量,证券化资产以好的和比较好的资产为主;如试点不良资产证券化,由于其风险特征完全不同,各行要切实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二、确保“真实出售”,控制信贷风险。一是发起行要切实落实证券化资产的“出表”要求,做到真实出售,降低银行信贷风险;二是发起行要准确区分和评估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对保留的风险必须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三、强调“经济实质”,严格资本计提。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严格遵循资本监管的有关要求,对于风险的衡量应依据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准确判断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了风险的有效转移,对于因证券发起、信用增级、投资以及贷款服务等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都要计提资本,确保资本充足和审慎经营。

四、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防范操作风险。一是在发起资产支持证券时,发起行应建立针对性较强的证券化业务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涵盖业务流程与管理、基础资产选调流程、证券化业务会计处理方法等。要确保将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总体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类相关风险。二是在履行贷款服务功能时,贷款服务银行要明确信息提供、资金划付等工作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部规章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审核机制,动态监控系统运行情况,提高系统功能完备性及稳定性,优化信息系统支持,明确每一个环节的时间截点,确保严格履行相关合同中的义务。

五、科学合理制定贷款服务考核机制,防范道德风险。贷款服务银行应建立健全证券化资产管理服务的内部规章和标准,明确岗位职责,充实人员,规范服务管理行为,建立相应的激励考核机制,将证券化贷款管理尽职情况纳入对相关人员的考核范围,确保管理水平达到交易文件约定标准,切实防范贷款服务道德风险。尤其是对于证券化后出现借款人违约的贷款,要切实加大催收力度,提高催收要求和处置效率,实施动态监控,降低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

六、规范债权转移相关工作,防范法律风险。一是发起行应聘请具有良好专业能力和丰富经验的律师事务所、承销商、会计顾问、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确保业务各个环节、步骤的规范运作。二是发起行应与相关司法以及监管部门充分沟通,确保交易结构设计以及实际操作依法合规。三是发起行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与债务人的沟通工作,防止债务人对证券化业务产生误解,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方便,防范证券化业务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

七、严格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利益。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做好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向次级证券投资者披露基础资产信息时,应督促投资者按照相关约定做好重要客户信息的保密工作。

八、加强投资者教育工作。参与证券化业务的相关银行要提高公众对信贷资产支持产品价值的认识,充分揭示风险。同时,做好投资者培养工作,尤其是对中小投资者的培养工作。



二○○八年二月四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决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建立对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近几年来,我省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针对当前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实行了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并且已经初见成效。为在全省推
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以下简称“两错”)责任追究制,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国家工作人员办理的错案或者执法中的错误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纪律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它是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继续和发展。实行这一制度,对于保证宪法、法律和法
规的有效实施,防止或减少“两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勤政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全省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都要积极实行这一制度,在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全面实行。
二、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本系统执法的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两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明确“两错”的认定标准,“两错”责任的划分,“两错”责任的承担形式和追究程序等。要建立健全配套措施,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人民法院和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办法,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办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抓好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政府各执法部门,要率先垂范,指导、督促本系统抓好这一工作。各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确定管理机构,明确责任,作出安排,加强检查
,狠抓落实。要广泛宣传“两错”责任追究制,把强化内部制约同接受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于“两错”责任者要根据错误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纪律严肃处理。
四、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强化监督职能,运用法定监督方式,督促推动本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认真实行“两错”责任追究制。对于确有错误但纠正不力的重大案件和执法过错,要增强监督力度,依照法定程序,督促有关部门坚决予以纠正,保证宪法、法
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



19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