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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9:58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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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权的性质看复转军人进检察院

杨涛


关健词:检察权 性质 军人 检察院

内容概要:检察权的性质是包含有行政权、司法权的法律监督权。检察工作中具有行政权性质的侦查业务及其他工作对法律知识要求并不高,而主要要求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复转军人在此方面有着法学院学生不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允许部份没有法律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从事非司法性质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一直为法学界学者们所推崇,为修订后的法官法所确认,也为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所肯定与倡导,提高法官准入的门槛与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已成大势所趋。与此同时,在作为我国政治体制下两大司法机关的另一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随着检察官法的修订,提高门槛也成了必然,那么,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是否没有可能和必要呢?

一. 一.检察权的性质

司法权,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居中裁判的权力,司法活动是从对立的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判断的活动。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只有法院才能称得上是司法机关,检察院所行使的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是带有主动性,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行政性质的权力,检察机关也是政府下属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

在我国,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种学说检察权性质是行政权,因为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及在检察机关内部统一受检察长的领导的体制决定了其行政权的特点。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司法权,因为公诉权是一种求刑权,要求审查证据材料,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带有居中裁判的性质。

一种学说认为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因为从我国政治体制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检察机关的任务是对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制约与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性质是法律权。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以下权力:1自侦案件的侦查权;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3公诉权;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5 刑事审判监督权;6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权。6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7司法解释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一.检察权包含侦查权,不是纯粹的司法权。侦查权的行使,不仅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强调侦查效率即破案率,而且具有严密的组织性,要求检察长或部门领导人组织一定规模的侦查队伍实施计划周密的侦查行为,具有鲜明有行政性。①

二.检察权包含公诉权,不是纯粹的行政权。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龙其是对侦查结果的处分,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都是以维护法律和公共利益目标,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质。②

在我看来,简单地称检察权是行政权或司法权都不妥当,从我国的宪政体制、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检察权应是包含行政性质与司法性质内容的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工作性质对人员的素质要求

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作为居中裁判的司法活动是一种理性活动,是运用证据材料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需要较强的逻辑判断能力与丰富的法学知识。无疑,审判活动首先要求审判人员具备法学素养,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从这个意义上讲,限制没有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法院也是必然。

从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检察权也具有准司法权的性质。公诉权中审查证据材料和决定是否起诉的行为,同法官的裁判行为极为近似,都是适用法律的行为,同样要求检察人员具备法律素养,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检察院也应限制。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行使的是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权力。侦查活动从本质上一种实践活动,侦查人员当然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更重要的是人的阅历、实践经验,特别是敏锐的直觉与对人对事的洞察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公安机关对法学素养要求不高,也不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进入。事实上,在西方国家对警察也不要求法学院的背景。

我们刚才也分析了,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性质,特别是与公安机关同样行使了侦查权,自侦活动的侦查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无甚区别。从这个意义上讲,拒绝无法律学历背景的复转军人并不妥当。

三从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从上述分析,我们似乎得出了两种结论。我们先把争议搁置,从实践上一一分析,各项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看对检察人员的素质要求。

我们先从检察实际内设部门来分析,我们主要分析省辖市一级检察院(含省、直辖市、自治区检察院分院)和县一级检察院,因为这二个级别的检察院在整个检察系统所占,人员最多,也承担了大多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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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63号




市直有关部门: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使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审批程序,合理安排支出,做好资金收支核算,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结合贷款项目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开发银行申请的各类信贷资金,包括城市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其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施、谁使用、谁归还。

第四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的要求,将项目建设内容、时间、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立项批复以及批准建设手续、招投标手续、施工合同、项目责任人等材料,报相关部门和开发银行备案,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决定由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核算,市财政局、审计局、建委负责监督执行,其职责分别是:

㈠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责:

⒈负责制定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收支计划,具体办理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日常收支业务;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所有建设资金的财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⒊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项目融资。

㈡巴彦淖尔市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职责:

⒈负责协调贷款项目工程建设投资概预算审核和决算审计工作;

⒉负责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督和跟踪检查。

第六条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所有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所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或挪用。

二、统一管理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及项目的配套资金统一纳入会计核算。保证该项目资本金与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同比例到位。

三、严格审批原则: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原则,按照资金审批流程进行操作,严禁越权审批。

第七条 项目资金支付需先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用款计划提出申请,由建设方和施工监理方进行确认审核后,报经主管副市长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局和巴彦淖尔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按照投资招标的有关规定,参与整个招标的全过程。对不实行投资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认真审核投资项目的概预算和竣工决算,严格按照投资规模,杜绝预决算不实,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条件下,根据国家原计委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凡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单件设备在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都要实行招投标,经批准的招标价即为项目支出总预算。

第九条 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和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浪费的,由审计、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资金转帐流程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发放后全部存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上。根据项目需要,用款单位的工程款借款单位可直接从开发银行拨到施工企业帐户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商标汇编类图书编辑出版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出版社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局:
商标是使用在商品上的一种重要标志,用以区别不同企业所生产、经营的商品。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严格的商标管理制度。但是,近来有不少出版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组织编辑、出版各类商标汇编。这类图书的
编辑者、出版者以营利为目的,随意给收入书中的商标冠以“驰名”、“著名”等字样,并以此向企业收取高额的费用。这种做法,既扰乱了市场经济和商标管理的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环境,也极易引起著作权纠纷。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商标使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编辑出版商标(标志、标记、徽记等)的汇编类图书,且涉及到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应视为商标的营业性使用,必须遵守商标管理的规定。若此类图书的编辑、出版,需要向商标注册人(使用人)收取费用的,则其编辑、出版等活动,应视为广告行为,须办理临
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须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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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于违反上述出版管理规定的图书,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出版社主管部门应禁止其出版、发行,各省级新闻出版局,新闻出版署依照违反专题申报图书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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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向商标注册人进行宣传,教育他们正确使用商标,自觉抑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乱编商标汇编的行为。



19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