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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刘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2:25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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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刘 秀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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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现将《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二月八日

2010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宣传工作要点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最后一年,也是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关键之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按照构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大宣传格局的要求,进一步创新理念、创新机制、创新方法,紧紧围绕中心工作,重点抓好政策法规宣传、先进典型宣传和舆论引导及文化培育等,集中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策法规主题宣传年活动,着力做好回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点热点问题工作,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时代性、群众性和实效性,为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全面协调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一、抓好形势任务宣传,进一步增强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一)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及作出的一系列重大部署,突出宣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解决民生问题的重大举措。通过举办形势报告会、政策宣讲会等形式,引导人民群众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形势的正确分析和判断上来,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坚定信心,振奋精神,努力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创新发展。
(二)大力宣传我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一揽子计划特别是稳定和扩大就业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的显著成效,利用权威数据和生动事例,展示去年以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迎难而上、奋力拼搏的精神风貌,全面宣传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取得的工作成就和成功经验,进一步鼓舞斗志,再接再厉,开拓创新。
(三)大力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涉及重大民生问题的部署安排,着重宣传促进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等六个方面的工作目标任务,充分认清面临的各种困难和挑战,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迎难而上,奋发有为,推动今年的各项任务全面完成。
二、抓好规划纲要宣传,进一步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创新发展
(四)大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贯彻执行情况,重点宣传各项发展目标、主要任务的新进展、新成效,适时组织新闻媒体集中采访报道,全面客观地反映“十一五”时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新成就,促进“十一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落实。
(五)大力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课题的最新研究成果,组织专家学者发表署名文章和宣讲,系统介绍世界主要国家和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建设,为顺利编制“十二五”规划提供理论支持和正确的舆论导向。
(六)大力宣传“十二五”规划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及重要措施,重点抓好文件公布、政策解读、舆情监控等工作。设计印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宣传品,切实增强社会各界对“十二五”规划的全面理解和认同,为推动“十二五”规划顺利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抓好政策法规宣传,促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七)抓好促进就业的政策宣传。结合“春风行动”、“就业援助月”、“民营企业招聘周”等专项行动,深入宣传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揽子政策措施,突出宣传高校毕业生就业2010年推进计划、特别职业培训计划、首批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创建工作和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群体就业工作,有力推动各项就业政策全面贯彻落实。
(八)抓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政策宣传。突出宣传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推进省级统筹、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等为重点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举措。配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开展送政策、送宣传、送服务活动,切实使新农保政策深入农村、深入农户,惠及广大农村居民。同时,紧跟《社会保险法》立法进程,开展同步宣传,为《社会保险法》顺利出台和贯彻实施营造和谐舆论。积极做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出台后的宣传工作。
(九)抓好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政策宣传。深入宣传《劳动合同法》实施两年来取得的成效及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特别是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的作用。积极宣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劳动保障监察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推进“两网化”管理试点等方面的经验。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事件和案例进行曝光。
(十)抓好推进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宣传。加强公务员法配套法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军转安置工作等方面的宣传,推动人事制度改革迈出新步伐。适时开展国家荣誉制度立法宣传,为国家荣誉制度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大力宣传《国家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博士后制度建立25周年,加大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的宣传力度,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积极稳妥地开展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专项宣传活动,推动收入分配改革措施平稳实施。
四、抓好先进典型宣传,进一步激发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一)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典型宣传纳入重点工作计划,作为树立新部门新形象和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抓手,加强先进典型的培养和挖掘,及时发现事迹过硬、群众认可、反响强烈的典型线索,力争发现一个、推荐一个、宣传一个。
(十二)结合重大活动和各级各类表彰会,重点宣传2010年全国劳动模范、人民满意公务员、人民满意公务员集体、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高层次留学人才、优秀博士后、第二批高技能人才“十大楷模”、第十届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国家技能人才培训突出贡献奖、农村优秀人才、优秀转业干部、先进军转工作者、优秀农民工、优质服务窗口等先进典型,进一步形成学习先进、争当先进的浓厚氛围。
(十三)扩大先进典型的影响力,主动与当地党委宣传部门沟通协调,建立联动机制,搞好借势宣传,形成由下而上、从系统到全社会的宣传格局。在各地推荐和宣传的基础上,部里将向中宣部推荐一批先进典型线索,力争纳入全国重大典型宣传计划,重点推出一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好的先进典型。
五、抓好监控引导,营造和谐稳定的舆论环境
(十四)建立和完善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加强舆情日常跟踪监控,改进信息收集手段,及时了解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准确掌握舆情动态。加强分析研判,提高舆情信息的甄别和归纳整理能力。建立日常舆情信息报送制度,重要信息专报专办,为领导决策和制定政策提供信息支持。
(十五)建立和完善舆情应急处理机制。加大对不良有害信息查处力度,对负面、失实报道和煽动性的恶劣言论,在第一时间采取果断措施处理,该批驳的批驳,该封堵的封堵,防止不良信息传播扩散。
(十六)建立和完善舆论引导机制。研究制定《关于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舆情工作的意见》,促进舆论引导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加强网评员队伍建设,及时组织跟贴和发表正面言论,因势利导,掌握主动权。特别是要加强对突发事件的舆情引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新闻发布会、门户网站在舆论引导方面的积极作用,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切实增强信息发布的公信力和引导力,防止媒体不良炒作。
六、加大改进创新的力度,进一步增强新闻宣传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十七)统筹协调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形成合力。在发挥好报纸、刊物等平面媒体作用的基础上,下大力抓好广播、电视和网络等现代传媒的宣传。既注重事实报道,又要开展观点宣传,建立和完善知名专家学者评论制度,加强对重点工作的解读和点评,组织刊发一批有观点、有深度、有影响的重点报道。与中央电视台、中国移动通信合作推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系列电视宣传片和手机短信平台,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方位的立体宣传。
(十八)统筹协调新闻宣传与文化传播形成合力。围绕文化上形成风格的总要求,在开展新闻宣传的同时,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建设研究,积极吸纳和借鉴当代文化成果,传承优秀的中华文化,培育具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风格的先进文化。同时,针对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和接受信息的特点,开发一批喜闻乐见、生动活泼、形象直观的宣传品,进一步增强宣传工作吸引力和渗透力。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音像资料的收集整理,重要资料要分类存档,专人保管,全面准确地记录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发展进程和重大成就。
(十九)统筹协调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建立健全上下联动宣传机制,加强对基层宣传工作的指导。重要工作、重大活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统一部署、统一行动,扩大宣传声势,增强宣传影响力。特别是要发挥基层平台、服务窗口、经办机构的作用,切实把宣传触角向基层、社区和乡村延伸,进一步扩大宣传覆盖面。
(二十)统筹协调对内宣传与对外宣传形成合力。充分利用召开国际会议、外宾来访和领导出访等时机,结合第五届APEC人力资源开发部长级会议、中国社会保障论坛第四届年会,全面宣传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理念、制度体系和建设成就,进一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切实加强领导,夯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基础
(二十一)把宣传工作摆上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领导机制、组织结构和制度建设,理顺新闻宣传工作职能职责,强化归口管理,落实责任制,形成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二十二)围绕中心工作,积极主动地搞好宣传策划,做到与业务工作同步安排、同步组织、同步落实。特别要加强重点工作的宣传策划,每一项改革实施、每一项重大政策出台、每一项重大活动开展,都要针对可能引起公众关注的焦点制定宣传方案,进一步提高宣传策划力和执行力。
(二十三)加强基础建设,配齐配好宣传工作队伍,加强宣传骨干培训,进一步提高做好新形势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宣传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加大宣传工作投入,切实为做好宣传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姚辉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 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