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201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六、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七、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八、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十、原第三十条修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十二、原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其他修改
原条例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改为“兽医主管部门”。
原第二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改为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此外,对原条例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和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区域内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市和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承担本区域内动物防疫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保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本市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市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合同及时为动物养殖场和养殖农户提供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赔偿。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名录,但严重危害养殖业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本市可以实施强制免疫。有关强制免疫的病种和区域,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强制免疫工作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计划,负责统一订购与组织供应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等有关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动物防疫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接种;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强制免疫接种。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动物防疫制度,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散养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由乡、镇等基层动物疫病预防组织负责建立。
第十二条 本市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狂犬病防治档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并取得饲养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免疫点实施免疫接种后,应当出具狂犬病免疫证明,并作相应的信息记录。
第十三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的动物、动物产品。
禁止屠宰、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佩挂免疫标识的猪、牛、羊、犬等动物。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设置相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动物养殖场(户)、动物隔离场所的病死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统一收集,并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集中处理。
前款以外的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能力的生产经营、科研教学、动物诊疗等单位,应当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本市的无害化处理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情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本市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本市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成立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由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定期进行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紧急控制技术培训和演练。
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动物诊疗和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疫情登记、统计制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动物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市和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需要实行封锁的疫区仅限于本区、县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疫区封锁;需要跨区、县实行疫区封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疫区封锁。
第二十条 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划定的疫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易感染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区外动物进入;
(三)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消毒检查站,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进行消毒;
(四)对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饲养,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或者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进行扑杀,并对有关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二十二条 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市或者区、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对受威胁区内的动物运输工具等相关物品采取消毒等预防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根据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解除疫区封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疫区内所有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发病例;
(二)对被染疫动物污染的场所、用具、车辆、衣物等进行清洗消毒。
符合前款所列条件,并经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出售、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国家规定的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本市后,货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他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屠宰场应当凭产地检疫证明接收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动物实施检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规定的检疫标识。
第三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证明、相应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凭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转运、分销动物产品所需的相关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办理相关证明时应当记载动物产品可追溯的有关信息,并不得收费。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人员,具体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和现场指导。
举办动物交易会或者其他涉及动物的临时性展览、展销活动及其场所,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第三十五条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未取得检疫证明的动物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其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并补办检疫手续。
在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中,发现检疫证明与实际物品不符、检疫证明与有关的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检疫证明涂改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要求货主或者承运人将有关动物送至本市指定的场所进行留验、检测,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经补检或者重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留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经检疫确定为染疫的,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确定为未染疫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或者解除封存。
对来自疫区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送至本市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销毁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应当凭检疫证明及相应的验讫印章、检疫标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市。非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禁止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
未经指定道口检查并取得道口检查签章,非法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市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业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动物诊疗器械、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执业项目和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并严格遵守专业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提供诊疗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临时存放。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不具备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应当及时将产生的科研教学和诊疗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委托其进行处理;其中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死动物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委托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要求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养殖场未建立动物疫病防治档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送交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本市指定的道口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签章运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和临时存放废弃物,或者废弃物的包装物和容器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动物科研教学和诊疗机构未将废弃物送交指定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
(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7]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 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 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 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 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 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盐城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代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核定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退休的;
(三) 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出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 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 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 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 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 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 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 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 购买企业债券;
(四) 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 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 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具有执业资格的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办法, 由管委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实施细则,经管委会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8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布的《盐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盐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