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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2:11  浏览:9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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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4月11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规章名称中的“暂行”。
二、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社保”。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城区内和主城区以外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分别经市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四、删除第八条中的“拍卖”、“竞买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以安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的招标、协议出让办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增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投放方案应当举行听证。”
六、删除第十条中的“拍卖”。
七、第十一条中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删除第二款中的“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
“主城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为12年。主城区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有效期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车辆使用年限的两倍。
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到期后依法收回,根据市场需求重新投放给符合条件的企业。”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满3年后可以转让。转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应当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转让指标的,可以相互转让,也可以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
(三)出租汽车个体经营户转让指标的,可以转让给具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也可以转让给个人。
转让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转让协议应当载明特许经营权指标剩余期限、车辆报废期限、经营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通过转让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其经营期限为原经营期限减去已经营期限后的期限。
通过转让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指标的个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聘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建立车辆和驾驶员安全管理制度。”
十、第十六条中的“GPS终端”修改为“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删除第二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强制报废:
(一)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达到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在主城区以外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为6至8年,具体年限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二、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的“放置”修改为“明示”。
十三、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派出所”修改为“的公安派出所或执勤站点”。
十四、第二十四条中的“调用”修改为“征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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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2001.03.27]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 , 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
   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 ,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 ,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 区、县 (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 ,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 、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 、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和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 ,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 、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 ,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 ,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市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王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 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 (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 ,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 ,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1.7 中高层≤ 2.0 高层≤ 3.5
   2、新区开发区: 多层≤ 1.4 中高层≤ 1.8 高层≤ 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建筑密度
   1、旧城改造区 多层≤ 30% 高层≤ 25% 。
   2、新开发区 多层≤ 28% 高层≤ 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 新开发区≥ 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 新开发区≥ 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 三层 (含三层 )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 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 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 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 ,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 ,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 75米以内。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 ,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 ,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 ,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 ,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 1:2000, 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 , 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 ,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 ,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 ,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 ,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 ,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 ,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 ,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 ,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 、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 、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 擅自变更建筑设计 (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 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 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 ,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 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返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
   (二) 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 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
   (一)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 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 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 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 ,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 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 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 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 严重污染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 危及自身或相邻建筑安全的、严重影响相邻日照等居住环境的;
   (六) 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七) 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 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 ,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 ,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风景旅游区 ,依照本细则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 00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广东省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作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授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经费。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本辖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先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裁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行政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二款情形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