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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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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2号)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2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事项以及做好对信访人的相关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市人民来访接待厅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呈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韶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其他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送达信访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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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并购重组的指导意见


农村信用社自2003年深化改革试点以来,已整体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但仍有部分农村信用社风险严重,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农村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抑制了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为提高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能力,促进农村金融发展,提高支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等相关法规,现就通过并购重组推动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原则

(一)主要目标。

1.有效化解风险。通过并购重组,加快高风险农村信用社风险化解,改善经营状况,使主要监管指标达到监管要求。

2.提升管理水平。通过并购重组,改革产权制度,提升法人治理水平,完善组织架构,优化业务流程,强化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3.增强支农能力。通过并购重组,增强资本实力,引进、创新业务产品,增加服务手段,拓展支农服务广度和深度。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扶持,市场运作。创造条件,积极推动,并购各方平等自愿,公平公正。

2.依法合规,合作共赢。并购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3.稳定县域,定位不变。坚持支持“三农”和小企业的市场定位,服务当地县域经济。

4.加强监管,控制风险。严格控制道德风险,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切实防范虚假注资、恶意收购、套取资金与违规交易。

二、并购方式、范围、条件及程序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并购方式,是指并购方通过全部或部分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等方式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实施并购重组的行为。

(二)并购范围。监管评级为六级的农村信用社(以县为单位,下同),以及监管评级为五B级且主要监管指标呈下行恶化趋势的农村信用社。

(三)并购方范围及条件。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优质企业均可作为并购方。并购方为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至少在二级及以上,并购后并表测算主要监管指标不低于相应的审慎监管标准。企业应符合向农村信用社投资入股资格的有关规定。

(四)并购方持股比例。境内金融机构最高可按100%持股比例全资并购,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应符合《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3年第6号)等相关规定。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合计持有一家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股本总额的比例可以达到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过20%的,随并购后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进入良性状态,其持股比例应有计划逐步减持至20%。

(五)并购程序。并购各方要在做好尽职调查的基础上,聘请资质较高、公信力较强的中介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工作。在市场准入程序上,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对一家高风险农村信用社持股比例超过10%的应报银监会审查批准,其余按照现有监管规定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积极稳妥。各地应积极稳妥地推进并购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并购方到中西部欠发达地区实施并购重组。有关各方应妥善做好相关的公告宣传和衔接工作,确保平稳过渡。

(二)多方推动。地方政府应落实对农村信用社风险处置责任,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并购。省联社应加强推动,督促高风险农村信用社主动配合并购重组工作,尽快走出困境。监管机构要加强指导,支持并购后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对实施并购重组难度较大的高风险农村信用社,应采取多种措施化解风险,对风险化解不力的,应实施包括市场退出在内的强制性监管措施。

(三)产权改造。并购重组应同时实施股份制改造,并妥善处理新老股东产权关系,保障债权人、社员(股东)和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购方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的目标和要求,提升被并购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确保持续稳健发展。

(四)增强支农能力。被并购机构应保持县(市)农村信用社法人地位稳定,确保支农水平不下降,继续发挥“三农”服务主力军作用,吸收的存款应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五)严控关联交易。加强对并购方资质监管,严格审查并购企业的关联关系,严防恶意并购。加强对并购方注资监管,严厉打击虚假注资、贷款注资及抽逃资本行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原则上被并购机构不得对控股股东授信,控股股东不得谋取股权收益之外的其它利益。

(六)建立后评估机制。监管机构应督促并购方履行承诺义务,实现风险化解目标。在实施并购后一定时期内,按年对被并购机构经营管理、风险化解及支农服务等情况进行评估。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内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外地来杭就业、创业的劳动者,以及在生产经营单位就业的本市农村户籍劳动者。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保护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和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落实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招用的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必须明确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技能培训教育、工伤保险等内容。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下列安全、卫生培训教育:
1.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技术和技能培训;
2.“三级安全教育”,转岗、调换工种和使用新设备、新工艺的安全教育;
3.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义务教育;
4.工作岗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知识教育;
5.事故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教育。
(五)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培训教育资料台帐。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外来务工人员从事矿山作业、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烟花爆竹制作、高空悬挂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性较大或接触有毒有害物品的工作,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作业场所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险措施。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外来务工人员在事故隐患未排除、不具备安全与卫生条件的作业场所或岗位工作。
(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和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卫生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八)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外来务工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其在劳动过程中正确使用。
(九)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外来务工人员。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外来务工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十)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管理职责。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务派遣单位应当督促和协助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卫生培训教育及日常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职业病危害事故,接受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管理责任。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外来务工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三、外来务工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一)外来务工人员依法享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
(二)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获得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培训教育,了解并掌握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外来务工人员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外来务工人员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进行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行为。
(五)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经生产经营单位签章的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六)外来务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掌握本岗位工作所需的安全、卫生知识,提高职业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八)外来务工人员发现生产安全和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监督管理
(一)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代表广大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依法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管,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按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行业监管,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
(四)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与控制,开展职业健康监护,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督促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职业病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规范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的检查、诊断及救治工作;按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合同的签订;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有关劳动保护政策;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伤待遇。
(六)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依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责任,支持外来务工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外来务工人员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五、权益保障
(一)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或向工会组织要求提供援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工会组织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无偿的法律帮助。
(二)各级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工会联合组成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监管联动机制,公布劳动安全卫生举报电话,定期通报外来务工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及工伤事故信息,对严重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予以查处。
(三)外来务工人员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外来务工人员及时得到救治,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四)政府安全生产、卫生、劳动保障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外来务工人员重伤事故报告或事故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事故性质及责任,督促落实事故受伤人员的工伤待遇。
(五)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外来务工人员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应当及时安排其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按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规定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七)对违反本办法及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安全健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