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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0:18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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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生部 商务部


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各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商务局: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自2012年4月1日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的地域范围,由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福建省和海南省,扩大到所有直辖市及省会城市。设立独资医院的具体办法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执行。


                           卫生部 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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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未达标房改房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妥善解决房改购房面积未达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通知》(粤府〔1998〕82号)精神,凡房改购房后
住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下称“未达标”)的职工,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均可按照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者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办法调整住房。具体办法如下:
一、调整的条件和原则
(一)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时,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粤府〔1983〕6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分配面积标准执行。不论换购或补购,调整后的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现任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补购时,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
(二)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已按规定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规定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实行换购或补购的单位必须有可供调整的房源。任何单位不得购买商品房用于换购或补购。
(四)每户职工家庭只能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一次,在1999年12月31日前解决。
(五)已解决或可同时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问题的单位,可以进行换购或补购。
(六)原房改房已进行调整的,不得再次进行调整。
(七)已出国定居人员不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
(八)经济效益较差的单位,在调整住房中允许有一定差别,不强求按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处理。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和房源情况,逐步改善职工的居住条件。亏损企业不得进行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
二、调整办法
(一)调整办法有三种:换购、补购、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1.换购。职工把原购未达标房改房以购房原价退给原产权单位,不计息不计租。凡住房自行装修的,在退出原住房时,单位不予补偿。退房后,职工可根据单位现有房源情况,按现任职务住房标准换购一套公有住房。
原已按规定购买两套住房仍未达标或购买一套后仍租住另一套公有住房的,换购时必须将两套住房全部退回原产权单位。
2.补购。在原购房改房的基础上,另补购一套(间)与差额面积相等或相近的公有住房。原购住房和补购住房必须合并计算面积,原则上不得超标。面积超标的,超标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
3.住房差额货币补贴。房改房面积未达到本人现任职务(职称)住房分配面积标准的,由于单位房源不足或本人自愿,差额面积部分可视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实行一次性或分期货币补贴。补贴额参照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住房货币分配的计算办法确定,由购房人夫妇所
在单位双方现金发放,其公式为:3500元/平方米×80%×(中限面积-已购房面积)÷2〔其中,中限面积=(上限面积+下限面积)÷2〕。如一方单位有困难的,征得对方单位同意后,可由单方发放双方补贴额。各单位应将发放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情况记入职工本人人事档案

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的资金来源。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按市政府穗府〔1998〕21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办理,企业和其他单位从本单位房改基金和自有资金、公益金中解决。
(二)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在标准面积内按现行房改售房政策购买,可享受旧公有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付款折扣,但不得享受现住房折扣。超住房分配面积标准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不享受任何购房折扣。
(三)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职工付清房款后拥有成本价产权,产权归个人所有。
(四)夫妇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如购房人所在单位没有房源可供调整,配偶单位有房源条件的,可按本单位一方职工的职务给予调整。
(五)非产权单位住房购买了未达标房改房,如本单位有房源,可由本单位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换购时原房改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本单位没有房源,原产权单位愿意调整的,可由原产权单位给予解决。
(六)职工按当时职务购买了超面积标准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已按市场价购买的超标准部分价款,可按新职务标准和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三、审批程序
调整未达标房改房是一项政策性非常强且较为复杂的工作,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政策规定执行。职工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实行住房差额货币补贴,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分房小组或职代会讨论同意,在本单位张榜公布后,报市房改办批准,方可办理有关换购、补购或住房差额货
币补贴手续。各级领导干部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要求,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办理换购或补购手续。
四、加强监督检查
各单位调整未达标房改房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进行换购、补购公有住房或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并收回换购或补购的公有住房,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房地产权证。审批
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或弄虚作假的,审批无效,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政纪处分。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批准违反规定擅自对房改房进行调整的,必须按省委办公厅粤办发〔1996〕10号文件及国家、省、市纪委、监察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原购房改房面积未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给予补办购房手续,超标部分必须以
市场价购买;原购房改房面积已达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而擅自调整的,必须按规定严肃处理,该退房的要退房,该处分的要处分,调整后住房面积超过本人职务住房分配面积标准下限部分,必须以市场价购买。调整后住房面积仍未达标的,不得再次换购或补购,也不得享受住房
差额货币补贴。
五、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各单位在执行当中遇到问题,请报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1999年1月26日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上简称“四技”的管理)。
第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税务、财政、银行、审计、劳动、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奖酬金;
(五)统计、分析技术市场的有关情况;
(六)监督、检查、指导技术贸易活动;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八)组织技术市场工作奖励的评审、表彰;
(九)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法人、公民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均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贸易必须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管理
第七条 全民、集体性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心(公司、部)以及私营、个体、个人合伙创办的研究所和咨询服务部(公司)、开发部等科技企业,统称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可以兴办多个技术贸易机构。
离退休、离退职、辞职或预退休等非在职科技人员,可以兴办无主管部门的集体、私营和个体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 申请成立独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明确的业务范围、相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固定的工作场所、一定的注册资金和企业章程。
成立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规定外,还必须具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并由本单位提供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化工、卫生、食品、高压容器、电力设备和爆破工程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创办单位或个人向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
(二)中央、省、市驻本市城区单位创办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审批;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驻县(市)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其中申办全民事业性质,由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编委联合审批;
(三)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四)申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停业、破产、合并、分立和变更经营范围、所有制性质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休业、迁移、变更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必须于休业、迁移,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独立的全民技术贸易机构可实行工资总额与效益挂钩。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除主要从事“四技”活动外,可在营业执照核准范围内从事与“四技”活动有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兼营自行研制开发的产品。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的契约。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须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必须使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文本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翻印。
第十六条 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本市城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的技术合同和城区内所有单位业余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驻本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认定登记制度,由开发方或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在合同成立起三十日内持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以技术合同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从技术和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享受科技贷款,减免税收和奖酬金的优惠政策。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登记的合同,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通过中介方订立的技术合同,合同中应有中介条款,或者附有委托方与中介方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应对合同标的真实性、技术可靠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进行技术贸易的单位和机构必须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技术合同的签订、审核、保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的途径解决。
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是指技术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和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技术商品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举办技术交易会、科技成果及科技信息发布会、技术难题招标会,开办常设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建科研生产联合体、技术贸易集市、以及通过中介、供需双方直接见面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可开展与本单位营业(业务)范围相关的“四技”交易活动。
企事业单位超范围开展技术贸易活动,须申办增项手续,经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事业单位必须凭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展技术中介活动,城区的须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县(市)的须向所在地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
持有《技术中介许可证》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可为个人代办非职务技术成果“四技”贸易结算业务。
鼓励和提倡科技中介活动,科技经纪人的酬金可从交易额中提取5%-8%,也可协商议定。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教学、生产经营计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组织科技人员开展业余技术咨询服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从事业余技术服务。
党政机关中的科技人员,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利用业余时间承担具体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项目。
个人开展业余技术服务的,可直接或通过中介机构、本单位与对方签订技术合同,其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应当提交证明,并经指定的中介机构结算。其服务收入除交中介费或代为结算费外,全部归己。其他单位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
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全市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于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申请。持批准文件副本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二)举办全市行业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于会前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持审批文件在开会前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以自己名义举办的技术交易会,可由各单位自行决定。
(四)在吉林市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国家、省规定报批。主办单位在举办前持审批文件副本向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消防支队备案。
第三十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除下列两种情况外,须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涉及专利权的技术商品广告,持有专利证书的。
(二)技术转让广告,持有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技术成果鉴定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结算时,必须使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发票开具的项目名称、技术交易金额应与《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一致。税务机关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和《技术交易专用发票》办理减免税。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项目成本核算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
各银行办事处、营业部及信用社,凭盖有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及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奖酬金审批专用章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提取奖金(报酬)审批单”或“业余技术服务酬金审批单”,支付现金。
奖酬金从履行“四技”合同中所获得的利润、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以下简称纯收入)中列支。
技术纯收入提取奖酬金、纳税后,按财务制度规定建立基金。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技术贸易机构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0%的奖酬金。其中为本地区技术转让和为农村及出口创汇产品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35%的奖酬金;单位组织科技人员,参加业余技术服务的,可从纯收入中提
取70%以内的奖酬金。
提取的奖酬金主要用于奖励项目有关人员,其中60%-80%奖励承担项目人员;5%左右奖励支持科技人员外出进行技术工作的主要领导;5%左右奖励技术推广和中介有关人员;10%左右奖励技术经营及后勤管理人员。以上奖酬金不计奖金税。
第三十四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受让技术支付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但不得超过三年;合同约定由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但不得超过五年。在履行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从外地购入技术需在市技术市场管理处备案)
中接受科技贷款的,购买技术的费用在该项技术投产后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三十五条 从技术贸易机构营业额(含“四技”收入和生产经营收入)中提取1%,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四技”收入中提取1%上缴市技术市场管理处或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技术贸易贷
款和技术市场发展等。
第三十六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和技术贸易机构的“四技”收入免征所得税和营业税。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四技”活动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所得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设立吉林市技术市场“金桥奖”,对为科技与经济结合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优秀项目进行评选,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分别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技术贸易机构成立、停业、破产、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停止其技术贸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其非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按财政、税收、审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三十条之规定的,按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乱纪的,由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