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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6:57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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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一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实施。

                            代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
         齐齐哈尔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影响人类对水的使用,危害人类健康或对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进行逐级分解。


  第四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充分、合理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

第二章 排污总量与监督





  第六条 市管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和县(市)、区环保部门核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其他排污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水排污登记表。排污单位应同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污变更申报手续。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排污单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市、县 (市)、区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现状、水体环境功能区划或水质目标,分配县(市)、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及市管的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确定污染物削减量及时限。


  第十一条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在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之后,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持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未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排污许可证》,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领取们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超量排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期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按期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关停。


  第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飞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应负责治理环境污染以及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尽义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按日收取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十三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必须满足区域和流域的总量控制要求,其环境影响评价中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突破区域和流域已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水环境质量超过功能区划标准的区域,不得新上导致水环境质量继续恶化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每季度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总量和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持证排污单位的抽测、监督、检查工作。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污单位,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给予处罚:
  (一)拒报或瞒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罚款。
  (二)未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逾期末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拒领排污许可证的,责令限期办理手续,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条 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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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说模蚴腥嗣裾馐掳旃疑瓯ǎ?

 2.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

 3.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并加强对其事迹的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八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的通知

会协[201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落实《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的鼓励扶持项目,我会起草了《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现予印发。

  请各地注协组织本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申报。对申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3年3月19日


附件:

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若干政策措施奖励资金申报办法

  为进一步扶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做强做大,根据《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进一步做强做大的若干政策措施》(会协〔2012〕164号)(以下简称《支持措施》)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支持措施》中涉及的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等扶持措施的申报,具体包括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多元化经营、走出去、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4个重点方向。

  关于《支持措施》中事务所强强合并后综合评价排名达到规定位次和增幅的,以及各省事务所业务总收入在全国省级排名增长达到规定位次,或其收入规模达到规定数额且增幅达到规定比例的,由中注协直接依据年度财务报表信息核定并给予相应奖励,不需申报。

  关于“鼓励事务所加快信息化建设”中奖励资助相关办法,以及“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中财政部会计服务产业集群试验区的申请认定办法,将另行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十二五”期间(2011-2015年)。

  二、申报期间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申报会费返还、奖励资金、专项资助的,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提交申报材料。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在当年申报期间结束后符合有关会费返还、资金奖励、专项资助条件的,于次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进行申报。对2015年符合条件的申报工作,申报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

  三、申报材料

  (一)鼓励事务所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

  自2012年起,对于新增全国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客户,并且其同类客户数量保持同步净增的事务所,经申请认定,其来自于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业务收入上交中注协的会费,3年内给予其50%的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申报期当年和上年承接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年报审计业务基本信息(详见附表1-1、附表1-2),上述信息应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报备数据保持一致。

  2.事务所新增大型银行、保险公司客户年报审计业务约定书以及收取上述新增客户年报审计费用证明(包括会计记账凭证、发票、银行进账单等材料复印件)。

  3.事务所申报期当年会费缴纳凭证复印件。

  (二)鼓励事务所多元化经营

  自2012年起,事务所在全国首次开发承接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的,经申请认定,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同时属于特殊领域、高端需求、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新型业务,且取得较好社会效应和行业业务拓展带动示范作用,包括项目名称、服务对象、项目经济价值(含相应收入)与社会价值等。

  2.业务约定书或合作协议复印件。

  3.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嘉奖或评价复印件(如有)。

  4.自行研发的新型业务技术规程复印件(如有)。

  (三)鼓励事务所走出去

  事务所每在一个国家和地区自主设立分支机构(含并购吸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知名事务所成为其成员所),实现品牌统一,正常开展业务,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人事等重大事项决策和质量控制等具有控制力,经申请,给予25万元的资助。对单个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资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自主设立分支机构满一年,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在境外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批准设立文件、营业证明文件(工商登记或税务登记证明等)复印件。

  2.事务所章程(协议)复印件。

  3.事务所管理层决定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决议、境外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复印件。

  4.事务所对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和质量控制进行实质管理的有效证明材料。

  5.境外分支机构正常开展业务的证明,包括业务清单、收入证明(含发票)、纳税证明复印件等。

  对上述事务所来自其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业务收入,3年内给予其对应收入上交中注协会费的全额返还。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客户清单,包括客户名称、业务约定书编号、收费金额、业务报告文号、签字注册会计师等。

  2.事务所境外分支机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划转事务所的证明,包括银行记账回执、进账单复印件等。

  事务所以自主品牌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进入全球前20位,并且国内业务收入超过10亿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参与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注:本条所指“权威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排名”是指,国际会计公告(IAB),英格兰及威尔士特许会计师协会(ICAEW)会刊《accountancy》等)

  2.事务所当年业务收入和会费缴纳证明复印件。

  3.事务所自主品牌情况说明。

  事务所加入国际排名前10位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成为其成员所,并且在本国际网络排名进入前10位同时担任本国际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奖励。

  请符合条件的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全球排名证明材料(中英文)。

  2.事务所加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3.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提供的事务所业务收入进入本国际网络前10位的有效证明材料。

  4.事务所担任该国际会计公司网络高层决策机构成员有效证明文件,如最高决策机构相关决议、委任书复印件等。

  (四)鼓励形成会计服务产业集群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有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经申请,中注协一次性给予省级注协5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

  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包括做强做大、人才培养、业务拓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专项资金,且专项资金累计使用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在规定申报期间内,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1.省级财政部门设立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2.省级注协编制的专项资金使用清单,包括使用人名称、资金使用金额、资金拨付时间等。

  3.专项资金拨付凭证复印件。设立多个专项资金的,合并计算使用的专项资金金额。

  四、申报与审核程序

  1.事务所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事务所申请表(见附表1—6),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其中,附表4中涉及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提供境外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须经省级注协审核后上报。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事务所上交中注协的会费为所缴团体会费的50%。

  申报材料原件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标注。

  2.省级注协在规定申报时间内,填写省级注协申请表(见附表7),并与相关申报材料一并报送中注协。中注协审核通过的,按照《支持措施》的规定给予奖励。

  3. 中注协对给予奖励和资助的事务所及省级注协,必要时组织现场核查。

  事务所及省级注协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奖励资金的,一经发现,中注协将取消或终止其获得奖励资金的资格,追回已拨付奖励资金,并将该行为记入行业诚信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