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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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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28日起施行。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期限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第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收到自诉人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三日内立案。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

  第七条 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届满后三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移送期限,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时发现上诉案件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五日内补齐。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调卷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和证据移送,至迟不超过十日。

五、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审理期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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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
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帐,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
如下:
一、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
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帐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信义义务是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借鉴了该制度,《公司法》第148条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我国学者认为勤勉义务就是指公司法理论中的注意义务。[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

   一、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即董事、高管人员将自己的利益置于股东和公司利益之上,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必须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为其最高目标和全部期望,不得在履行职责时掺杂自己的个人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使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操守标准或要求。[ 甘培忠:《公司控制权的正当行使》,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页。] 忠实义务是对董事、高管品德上的要求,他们必须尽力避免利益冲突,不得夺取公司机会。[ 邓峰:《领导责任的法律分析——基于董事注意义务的视角》,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 忠实义务是一种信赖义务,公司基于对董事、高管品德的信赖,才委任其为公司管理事务。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高管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忠实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对于董事、高管人员离任后是否应当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公司法》未作规定。董事、高管任职期间而产生的权利和影响,不会在其离任后马上自动消失,如果其离任后不当使用,可能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尽管《公司法》对离任董事、高管是否应当承当忠实义务未作规定,但是董事、高管同时也是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竞业限制,以此来要求董事、高管在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仍然要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

   二、董事、高管的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50条对勤勉义务做了具体的规定。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管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到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 王保树:《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与责任》,载《法学》2002年第2期。] 勤勉义务是对董事、高管能力上的要求,要求董事、高管为股东和公司的最大利益而尽心尽力。勤勉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要求董事、高管在管理公司事务时,运用自己的才能、知识、技能和经验为股东和公司创造价值。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基本要求。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时,一般不对董事、高管的行为做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认定董事、高管的行为是否是正常经营行为或公司行为,来认定其是否符合勤勉义务的要求。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首先审查董事、高管的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如果董事、高管的经营行为程序合法且属于正常经营的范围,法院一般就认为董事、高管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就不再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能够证明董事、高管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经营行为的标准,法院才会对其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是一般是从以下三方面来认定董事、高管的正常经营行为:
   1、董事、高管实施了管理公司的行为。
   2、董事、高管实应当在法律或章程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授权,董事、高管只有获得了正当的授权,才能受到正常经营行为的保护。法院对董事、高管是否获得正当授权的审查,一般是进行概括性审查。作为原告的股东或公司对董事、高管超出正当授权范围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3、董事、高管应当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
   法院认为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前提是正常经营行为的应有之意,法院只要查证了董事、高管是在正当授权范围事实了管理公司的行为,就当然认定其是为了公司最大利益而实施管理行为。
   根据上述标准,只要董事、监事在其正当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就认为其尽到了勤勉义务,除非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有严重的越权行为。但是正当授权只是尽到勤勉义务的一个前提,法院在确认董事、高管具有正当授权后,也应当审查董事、高管在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时是否存在过错,即其是否具有决策能力以及其勤勉的程度。

   三、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信义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公司有权要求违反信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1、归入权。
   归入权,是指公司可以要求董事、高管人员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于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董事、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收入行使归人权。公司法将董事竞业的交易视为公司的交易。归入的竞业所得收人,包括:(1)董事、高管为个人利益经营而获得的收入;(2)董事、高管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
   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行使归入权的期限。可以根据我国实情况,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高管获得竞业收入或实施竞业交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归入权。
   2、赔偿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管承担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具有三个要件:
(1)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
   董事、高管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才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是追究其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前提。
   (2)董事、高管的行为违反了信义义务。
 《公司法》第150 条规定董事、高管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能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
   (3)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法》第150 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给公司造成损失”,相关的管理人员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案件中,“损失”的承受者是公司,而不是股东。
 财产损失又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从《公司法》第150条来看,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是肯定的,但是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间接损失是一种预期损失,在实践中难以证明和计算,且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包括间接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如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存在间接损失,一般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么,立法机关在制定该条时的立法目的就是是补偿性的还是惩戒性的,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4)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董事、高管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即违反信义义务是造成损害的近因,责任才能成立。原告举证证明“职务行为、违反信义义务、公司遭受损失”相对较容易,作为原告的通常都是小股东,他们一般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涉及公司行为的复杂交易中,他们很难了解公司运作的详细情况,如果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具备了前三项要件,就可以推定:公司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的,除非他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即董事、高管能举证证明公司的损失不是其行为引起的,而是由其他原因而引起,那么其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治理就是要制约并规范董事、高管的行为,确立公司管理层的信义义务和法律责任,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强化公司董事、高管的信义义务以及违反信义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解决公司管理层对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法律责任,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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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琴 律师
单位: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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