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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5:43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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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档案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档案条例


  《福建省档案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在档案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基础设施、国家档案资源、档案信息化等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馆库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设规划,限期达到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施,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档案信息资源的研究与开发利用。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充分开发馆藏档案信息资源,采取多种方式为社会服务,增强档案服务的实效性。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必需保密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后实施。

  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由本单位的业务或者文书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向有关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法接收档案。对重要的或者具有较大现实利用价值的档案,经地方国家档案馆与档案形成单位协商,可以提前接收。

  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向国家捐赠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实行档案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当予以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档案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的重大政治、经贸、科技、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以及跨地区、跨行业和全国性、国际性的重要会议,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并在活动、会议结束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

  机构改革、行政区划调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档案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建立档案,加强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重大科研项目成果鉴定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承担单位应当将档案的整理、保管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国家档案馆保存。

  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研项目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规定送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使用全省通用的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电子文件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向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保存的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

  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与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向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服务机构,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保管、修裱、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档案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或者档案管理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确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的;

  (四)不依法接收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档案资料的计算机目录信息的;

  (六)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可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的。

  第十七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档案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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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
  沪府发〔2003〕3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卫生管理,预防疾病,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公共场所及设施实行预防性消毒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包括:
  (一)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等场所和公园、公共绿地;
  (二)机场、车站、码头及各类公共交通工具;
  (三)餐饮、旅馆、沐浴、理发、集市贸易、超市等商业服务场所;
  (四)会议、展览场所;
  (五)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及相关设备;
  (六)其他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及设施。
  第四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实施。
  第五条街道、镇的社区公共场所及设施的预防性消毒,由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实施。
  第六条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所(部位)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由居住物业管理企业实施。
  第七条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居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实施预防性消毒条件不具备的,可以委托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提供消毒服务。
  第八条社区公益卫生保洁服务社接受委托提供消毒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九条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本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有关卫生标准,在本规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制订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行业操作规程。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进行监督、监测。
  第十条本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或者负责落实本规定。
  第十一条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场所及设施预防性消毒的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定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德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对财政性资金安排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进行评审论证、概算、预算、决(结)算审核以及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县(市、区)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一)市级部门预算安排的项目;(二)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三)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安排的项目;(四)国债资金安排的项目;(五)由地方政府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安排的项目;(六)政府性融资安排的项目;(七)财政性资金和其他资金配套的项目;(八)其他需要评审的项目。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一)拟列入城建计划和部门预算项目以及申请上级财政资金、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二)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和施工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三)项目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量清单及其他条款的准确性;(四)项目实施中设计变更、施工变更的科学性和隐蔽工程的真实性;(五)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的准确性;(六)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的合规性、合理性;(七)项目实施后的绩效评价;(八)其他需要评审的内容。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一)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城建计划、当年部门预算中项目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项目确定评审任务,向项目单位下达评审通知;(二)按照评审项目技术要求,确定评审方式,制定评审方案;(三)向项目单位提出评审项目所需资料清单,并对项目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基本情况;(四)参与审查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设计、监理、施工及定购合同;(五)确认设计变更、施工变更,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六)确认工程建设进度,提出拨付工程款的建议;(七)参与工程验收,对项目内容及工程决算进行评审,确定项目造价;(八)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取证、核实;(九)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结论;(十)根据评审结论和项目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的书面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要求:(一)组织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二)评审人员负有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对项目相关资料信息保密的义务;(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部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评审,但项目评审负责人必须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人员担任;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选用采用招标、抽签、轮流等方式;(四)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述、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向项目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作为安排项目预算、确定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结算、拨付资金、批复竣工财务决算、验收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单位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申报背景介绍和前景分析、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情况、初步设计、项目预算或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有关资料、工程建设有关合同、年度项目建设计划、用款计划、计划施工进度表等资料;(二)项目开工后,每月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或资料;(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竣工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四)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项目验收、绩效评价所需的相关资料;(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六)及时通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参加有关工程会议、监理会议,参与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变更签证、隐蔽工程确认、竣工验收等工作;(七)为财政投资评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等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方便条件,不得无故拒绝,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八)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送交财政投资评审机构;逾期未送交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条 项目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暂缓下达项目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订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