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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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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职成〔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入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切实提升中等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单位)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部署,推进实施,保证进度,做出实效。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b8c5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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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黄政〔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为抓住当前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利时机,切实有效地激励我市企业加快上市融资步伐,促进一批成长性好、发展潜力大的企业通过上市做大、做优、做强,成为带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龙头骨干力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的规定,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上市后备企业、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培育对象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是指:生产经营和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盈利能力强、成长性高、发展前景好,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较为规范,基本符合上市要求,且有在近三年内运作上市设想及初步方案的企业。
上市后备企业采取企业申报、主管部门举荐、市金融办审核的办法择优遴选。
拟上市企业是指:已进行股改、正式与有企业上市执业资格的券商和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进入实质性运作,并经市金融办认定的企业。
上市培育对象企业是指:经市企业上市办公室审核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改组(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辅导协议等各类上市工作证明文件,进入改制辅导程序但尚未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
第三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扶持、资金支持、鼓励促进”的原则,积极发挥政府部门的职能作用和扶持奖励政策的激励促进效应,引导和鼓励更多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募集发展资金,扩大企业规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升企业盈利水平,增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第四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重点是:推动企业分层分批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培育拟上市企业群体;坚持分类指导,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工作的原则和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企业自愿、市场主导、政府推动”的原则,按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的梯度推进工作思路,力争从2010年起,每年有3-5户企业完成股改、2-3户企业进入上市辅导、1-2户企业实现上市,到2015年,全市上市公司达到10家以上。
第六条对企业上市在税收上予以扶持。
(一)企业在整体改制或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因财务核算等原因造成上市障碍,有关部门要主动沟通协调,积极支持企业的资本运作。在审计评估后,净资产增值部分应补缴的所得税和因上市要求规范税收政策而对以前年度应补缴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以及需要对土地、房产、车船等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等,征缴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实行即征即补,全部补助企业用于生产发展。
(二)企业在争取上市期间(指企业与券商等中介机构签订了改制或辅导协议,进入实质运作阶段)支付的有关费用,凭合法有效凭证,经税务部门核准同意后可以计入当年经营成本;期间年纳税额以不低于上年纳税额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超过15%部分的地方留成,由地方财政补贴给改制后的企业,补贴期限至上市止(一般不超过3年)。
(三)改制辅导企业进行增资扩股、利润分配、股权转让或进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地方财政实得部分按即征即补的办法,全部补贴给纳税人。
(四)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作价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方利润分配并与接受投资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税务部门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在申报上市过程中支付的有关费用,可以摊入当年成本列支。
(五)企业实现上市后,上缴地方税收以超过15%的环比增速增长的,对超过15%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全额,第二年按地方财政实得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对企业予以奖励。
第七条对企业上市在用地上予以扶持。
(一)拟上市企业所需建设用地,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及时报批,保障企业项目用地。
(二)企业按上市要求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如不改变用地性质,可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中:工业项目用地价格按照我市政策规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
(三)企业因上市需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在符合规划并确保农民各项补偿到位的前提下,对企业缴纳的税收,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部分对企业予以补贴。
第八条企业因股份制改造和上市规范要求,需通过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资产进行并购重组的,其存量资产转让过户中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以及涉及工商税务变更登记、房地产及水、电、通讯等设施过户、资产转让等有关行政事业收费事项,凡政策规定能够免收的一律予以免收,不能免收的按政策规定下限执行。
第九条市发改、财政、经委、农委、科技等部门对上市公司和上市后备企业优先安排或向国家、省申报各类政策性扶持资金和国债项目补助资金;优先向国家、省推荐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企业等资格。
第十条企业因上市进行股改后,原按政策规定未享受完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保留;因政策原因不能享受的,补交或多交地方财政所得部分按即征即还的办法,奖励返回企业。
第十一条对企业上市采取奖励政策。在2010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在2011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在2012年以后(含2012年)成功实现上市的,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其中对小企业上市成功的,按省政府“皖政〔2009〕59号”规定执行,即:由省及地方财政分别给予上市费用10%的补贴。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小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以上奖励标准兑现;如地方财政补贴的“上市费用10%”部分大于以上奖励标准的,按实际计算额兑现。
对通过借壳、买壳、吸收合并等形式上市的企业,凡上市后公司注册地设在黄山的,参照以上奖励标准执行。
以上奖励资金,凡属市属企业的,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属区县企业的,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县财政承担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对新增上市企业的区县和黄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党政领导班子,每实现一户企业上市,由市财政奖励5万元。同时,把企业上市工作推进情况作为县(区)域经济考核的加分因素,按各区县完成股改企业数、进入上市辅导企业数、实现上市企业数分别予以加分。
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拟上市企业需同时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市金融办提出享受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名单另行发文)批准后,按本规定兑现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企业上市过程中涉及到的特殊问题由市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采取一企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以前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企业上市的奖励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不重复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区、县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区、县鼓励企业上市的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12】2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21日



兰州市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运营,保障幼儿、学生乘车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实行属地化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建立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局。市政府校车安全联席会议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分管市长召集,公安局牵头,安监、交通、教育、财政、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定期、不定期听取县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汇报,查找分析全市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全市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向市政府报告全市校车管理情况。

第五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员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七条 校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路行驶前,应对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

第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

第九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以制止:

(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员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信息不符的;

(三)饮酒后驾驶的;

(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校车在运载学生途中,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指挥疏导,其他车辆应当礼让;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校车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

第十二条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对接送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学生的车辆,应当安排随车照管人员。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学校租用校车承担接送学生任务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协议,界定双方在学生乘车安全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所租车辆必须具备《校车通行证》,必须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教育部门应当与所辖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对校车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所属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掌握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发现乘坐非法校车的,应当及时劝阻、教育学生、告知家长,并报告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固定位置,对校车信息、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监管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学校制定学生安全乘车守则,规范学生乘车行为;加强学生上下学的组织管理,科学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合理安排校车数量。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集体外出,需使用校车的,应当报本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制定应急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抢救受伤人员并保护现场。同时向学校报告,学校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立即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市、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校车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二)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乘车管理,制定学生乘车安全保障措施,制定学生乘车和扶持校车发展的优惠办法、奖励措施;

(三)加大财政投入的力度,将校车购置列入财政预算,有计划、有步骤的逐步形成省、市、县(区)各级政府分担机制;

(四)将校车作为重点车辆监管,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治理非法接送学生行为;

(五)按照学校布局、村庄布局及学生分布,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校车数量及线路布局;根据车程实际距离,制定学生乘车收费标准;

(六)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校车行驶顺畅;

(七)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召开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二)组织考核相关部门的校车安全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三)开通校车安全举报电话,接听社会各界,特别是家长反映学生交通安全问题的电话,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四)建立校车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五)严格执行校车及驾驶员准入条件,加强考核及资质审批、车辆的检测检验及日常运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六)加强校车道路行车监管,加大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禁使用“三无车”、故障车、拼装车、农用车及报废车等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统一核发的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接送学生;

(七)在学校门口设立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牌,铺设路面减速设施,设置学校周边公路和学校门口的交通安全设施;

(八)在校车必经路段和条件较差的路段,充实警力,加强监控管理;

(九)统一核发校车标识及编号。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范围和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二)负责对涉及较大校车道路交通事故监管责任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掌握辖区内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

(二)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加强学校招生管理,避免违反规定用校车远距离接送学生招揽生源;

(三)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履行校车的安全管理职责,将校车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

(四)掌握校车、校车驾驶员、运行路线、停靠站点等信息,建立管理台帐;

(五)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六)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接送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制度、教师或照管人员跟车值班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存档保管;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组织校车所有人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调整和优化公交线路,完善公交网络,提高公交客运车辆为学生乘车服务的能力。特别要对农村寄宿学生周末回家和星期天返校提供交通便利条件;

(二)负责道路客运企业营运车辆从事接送学生运营的监督管理, 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四)负责为所属运营校车配备随车照管人员,确保校车运营中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学校周边非法经营、占道经营行为,确保师生及校车出行安全、畅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加大财政对校车的投入比重,确保财政来源,积极落实政府对校车购买与运营经费的拨付;

(二)对涉及校车及学生安全的有关方面给予财政支持。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包括学生、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了解本校学生上下学乘坐交通工具情况,掌握学校校车的需求情况;

(三)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学生、家长、教师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防范能力,家长的呵护意识,教师的安全教育能力;

(四)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校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建立健全学生、教师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协议书;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现象,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家长的安全管理职责:按照当地政府及教育部门的要求,为学生选择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上下学,按规定的乘车时间、地点接送学生;及时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条 随车照管人员的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员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员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交管部门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使用实行许可制度。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所有;

(二)必须装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识;

(三)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和学生乘用车辆责任险;

(四)必须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GPS系统和行车记录仪。

第三十二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校车通行证》标牌应当载明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核载人数和车辆的所有人、驾驶员、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通行证》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校车车身外观标识、《校车通行证》标牌式样,按照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涂改、伪造、转让《校车通行证》标牌或者将其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校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方可按有关规定申请《校车准驾证》: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责任事故;

(四)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拘留处罚的记录;

(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第三十五 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全市校车运营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监督,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科学管理,教育部门主动协同,学校有序组织,家长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校车准驾证》,在车辆规定位置放置校车通行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二)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随意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五)除负责护送学生安全的随车照管人员外,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六)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货运经营及其他运输;

(七)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校车所有人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第三十九条 校车在日常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