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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1:32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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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批复

1986年8月28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六年四月三日晋法民函字(1986)5号《关于黎城县南堡村与平顺县王曲村因河滩地、树木一案的请示报告》已收悉。据你院“报告”称:南堡与王曲两村地处漳河东岸两县接壤处,一九五九年平顺县在王曲村修建“平淮青年水力发电站”,因修建水库淹没南堡村部分土地和庄稼,引起河滩地纠纷。经原两县县委和公社、大队于一九五九年和一九六一年两次调解协商划定界线,各自经管,十年中没有争执。一九七○年王曲村为了恢复发电站,与南堡村协商开渠引水,双方未达成协议。王曲村否认一九五九年协议所划定之界限,抢收南堡村种的庄稼,强种土地,砍伐树木,再次发生纠纷。原晋东南地委批转地区中级法院处理。经地区中院两次处理,王曲村仍不服而上诉你院。
我们研究认为:该案原系两县、村边界纠纷,属行政案件,已经当地政府多次处理和地区中院两次判决。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发(1980)135号文件和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国发(1981)92号“通知”之精神,你院应予受理。在审理该案时,要对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进行审查,原行政处理符合政策法律的,应予维护;与法不合、需要变更,应与行政部门再行协商,争取党、政部门的支持和协助,并共同做好两村干部、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尽可能调解解决,促使两村搞好相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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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商贸企业是指在流通环节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产业的发展,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指导、监督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查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劳动防护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七)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除前款规定之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或者使用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车间)、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组织并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治理防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九)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本章规定的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本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配合调查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起草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安全生产档案;

  (八)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其他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场地或者柜台的企业,场地或者柜台内从业人员超过二百人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采纳有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的部门(车间)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本部门(车间)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开展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监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作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二)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在交班时,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交底工作。

  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且难以应急处理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服务或者其他专项服务。

  企业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不当执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查,并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相关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除外。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申请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申请中级、高级安全主任证书的,按照广东省安全主任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将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基本信息在网上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安全资格考核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预先公布报名条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其他与考核相关的信息,不得指定考核辅导用书,不得举办或者指定任何其他单位举办考核辅导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每年应当参加再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有关资格证书上记录再培训的时间和培训课程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每年进行再培训。岗前培训、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上岗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并注明培训时间及课程教师安排;

  (三)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四)教育培训签到表;

  (五)考试试卷;

  (六)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下列范围专款专用:

  (一)安全设备、设施费用;

  (二)安全教育培训费用;

  (三)安全科技专项费用;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费用;

  (六)应急救援相关费用;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支持企业进行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的企业,在下列方面给予支持:

  (一)安全生产费用减半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减半存储;

  (二)工伤保险费率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五章 现场作业安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易燃、易爆、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可能发生坠落、挤压以及其他各类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规范,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设备大修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

  (二)明确作业人员的职责、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了解作业范围和风险,具备危险作业能力;

  (四)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监控,告知作业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承包单位,并在承包合同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在承包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前,企业应当告知承包单位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和安全使用方法,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转动部位、挤压部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企业的电气线路配置、移动式电器具以及电气设施的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企业作业需要临时用电的,应当到所在地的供电企业办理临时用电手续。

第六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建立日检、周检、月检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并对事故隐患的种类、排除措施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季度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前和每年度终了后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送统计分析表。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企业报送的统计分析表,督促企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并将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企业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月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各部门(车间)负责人每周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不能及时治理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车间)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应急救援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进行评审后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设备,建立应急器材、设备使用状况档案,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其他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资料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八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或者巡查的方式进行。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安全生产巡查员,巡查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专业培训。

  巡查员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建议企业整改,同时将相关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二)最近二年内发生过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服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将负有事故责任的企业名称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向社会公告,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知投资、规划国土、环境、财政、建设、银行业、证券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公告制度在本区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的;

  (三)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进行安全告知的。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检查方案的;

  (三)未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举办或者指定单位举办安全考核辅导培训班的;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未报告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的划拨、出让,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和地政地籍,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法管理。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照有关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
开发区内转让、出租和抵押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权限审批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下达立项批复和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