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12:46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标[1996]第446号


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印发《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仅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强化新闻媒体对检察权的监督
               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平台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全民普及,使得当今社会信息传播速度越来越快、渠道越来越广、开放度越来越高。而媒体做为社会信息的传播媒介,已成为了公众关注国计民生、表达民主诉求、发表个人观点、渲泄内心世界情绪及参与社会事务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网络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意识越来越强,同时对国家机关和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越来越关注。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受到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度更为集中,执法行为和受理处置的每一起案件理所当然地比其他机关更加受到关注。所以当今社会想要逃避网络和公众媒体的关注和监督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检察机关只有抓住主动权,自觉接受媒体监督,提升接受媒体监督能力,并正确的引导新闻舆论,实现新闻媒体与检察工作的良性互动,才能保障检察工作的科学、健康发展。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监督,打造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正义互动平台谈一些见解。
一、 新闻媒体监督对检察工作的促进作用
随着新闻媒体公共服务意识的增强,媒体开始承担更好的社会服务功能和监督功能。传媒对检察工作的报道和关注在一定意义上对检察工作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一)促进司法公开公正
媒体舆论一方面对司法形成监督,加速了司法公开的进程;另一方面监督司法人员,促进其不断强化公正司法的意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惩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过程公开透明。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司法侦查及司法审判各环节进行法律监督。
(二)增强公众法律意识
媒体舆论对司法个案和司法黑箱进行关注,在推动司法制度与司法过程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反过来媒体舆论监督的透视性使得非法干预变为不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坚定人们对司法的信念。可以说,媒体舆论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由于受到鼓舞会对公共事件投以更大的热情、更多的关注,从而在公众内心潜移默化地形成法律信仰。
(三)提供线索打击腐败
党的十八大把对反腐败的认识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检察机关担负着反腐倡廉的重要使命,打击腐败的任务十分繁重。近些年兴起的“网络反腐”为检察机关发现渎职及腐败线索,有力的打击腐败分子提供了新途径。网民举报,借助网络力量形成舆论压力,司法跟进调查、挖出贪官,这一新型反腐模式“打倒”了一批贪官,从名烟局长周久耕、“表哥”杨达才到“雷冠希”雷政富等高官相继落马,网络反腐的成效有目共睹。互联网媒体作为反映社情民意的窗口,为检察机关查办渎职及贪污贿赂案件提供了大量的线索。
(四)促进推行“阳光检务”
目前,社会上还有很多群众不太了解检察工作,遇到问题还不知道如何向检察机关求助。而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监督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职能及作用。新闻媒体不但可以宣传检察机关的亮点和业绩,还能及时指出检察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帮助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促进问题的解决。从而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营造关注检察、了解检察、支持检察的好氛围,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
二、 新闻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
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辩证发展的,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媒体舆论也不例外。若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媒体舆论监督又可能影响检察权独立,对执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一是媒体报道表露出的有倾向性的舆论导向和社会压力可能对案件查办产生影响,使得办案人员的思维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不是独立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决定;二是媒体的报道方式和报道时机的不当可能妨碍正常的司法程序,报道中表露出的对司法权的不尊重影响公众心目中的司法权威;三是新闻报道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往往带有鲜明的倾向性,一般认为,媒体是公正意见和大众真实态度的反映,但新闻报道由于受记者个人情感和社会舆论的影响,会偏向于多报道受害者或弱势群体,而极少会给予双方平等的陈诉权;四是网络舆情引发的争议,媒体的跟进、跟风报道,无数网民情绪化、非理智宣泄,使得侵犯公民隐私权、恶意诽谤诬陷等问题时常发生。
三、 检察机关自觉接受媒体监督保障检察权公正运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要强化监督意识,依法监督纠正司法领域存在的执法不公正、不规范、不文明等突出问题,促进司法公正,也要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一)转变思想观念,增强接受监督意识
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的观念。舆论监督有助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促进司法公正,有利于改进检察工作,有利于树立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良好形象,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要彻底改变把舆论监督视为“洪水猛兽”、把负面新闻当成“找茬子,唱反调”的错误认知,从监督者更应接受监督的角度出发,自觉自愿地接受舆论监督,把舆论监督视为推动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改进作风的重要外部力量。
(二)深化检务公开,畅通监督渠道
在自觉接受监督的基础上,应该创新检务公开形式,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敞开胸怀,多把普通群众和媒体请进检察院,多向普通群众和媒体介绍检察工作,让公众和媒体了解检察工作职能及作用,以利于新闻媒体能更多的关注检察工作,宣传检察工作,监督检察工作。如举办《检风检纪社会评议活动》让公众及媒体对检察人员的执法质量、执法效果及社会形象进行评判,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执法办案的现实状况进行科学的把握,有利于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整体执法水平。同时,也更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完善办案责任查究机制。
(三)尊重知情权,主动公开信息
要尊重和重视媒体的知情权,做到信息公开。遇有舆论监督,不能捂、躲、瞒、防、堵、压,防止工作陷入被动。对舆论监督采取简单粗暴方式,这不仅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有损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对于媒体反映的问题,要高度重视,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况不实或有偏差的,客观平和说明真实情况;对利用司法个案故意造谣惑众、恶意中伤的,要坚决采取有力措施,并理直气壮地予以揭露和驳斥。
四、 提高应对媒体舆论能力实现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互动
检察机关和新闻媒体,是积极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的两支重要生力军,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守望者,发挥好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在自觉接受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提高应对、引导媒体舆论的能力,要善待媒体、善用媒体、善管媒体让新闻媒体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副面影响。
(一)利用媒体宣传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一,进一步畅通对外宣传的渠道,为新闻媒体多提供一些有价值的新闻线索。第二,报道应更多体现检察院自身特色,特别是民生问题和环保问题;第三,加大对大案要案进行专题报道和深度报道;第四,多挖掘正面典型报道;第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定期召开记者通气会,检察工作新闻发布会,扩大检察工作在社会的影响力,提高检察人员执法办案公信力。
(二)利用网络资源优势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在传统办案模式的基础上,应该顺应电子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建立网络常态交流机制。一是充分运用门户网站数据中心和情报信息中心功能,实行网上查询、网上受理、网上答复、网上指引、网上发布,构建了检察信息共享网络,加大了通过新兴媒体深化检务公开的力度;二是推进检察机关官方微博建设,加快构建检察机关微博群,把运用微博纳入单位日常管理范围,设立兼职网评员通过微薄实现与网民的互动,及时发布检察工作的相关信息。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检察院通过建立检民QQ群,在线提供法律咨询300余件次,平访息诉30余件次,调解纠纷190余件次。吉林市船营区检察院创建了名为“同享一片蓝天”的QQ群,把不捕、不诉的未成年人加入QQ群。该院还开通了“船营未检预防未成年犯罪微博”,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对舆情反映的检察执法办案及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公布真相,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并细心捕捉舆情反映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线索,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来源,使舆论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三)规范、引导媒体监督实现良性互动
对媒体报道和网络舆论要加以法律规范,完善相关规范制度,以促进司法报道的专门化、专业化。应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的记者报道司法活动。媒体还需请法律专家对舆论监督把好政策法律关。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媒体的监督行为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司法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在规范的同时加强互动,可以设立媒体联络员,吸收一些记者作为检察机关的信息员。一方面记者可向检察机关提供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能及时向媒体发布相关查处工作,做到互通有无,相得益彰。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综发[2005]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促进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开展,规范银行售付汇手续,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用汇,现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出口加工区内转出企业(以下简称“转出企业”)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转入企业(以下简称“转入企业”)间应当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企业办理向转出企业的售付汇手续:

  (一)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中国电子口岸系统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二)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成品进出区(5100)”的正本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三)转厂合同;

  (四)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三、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企业办理向境外的售付汇手续:

  (一)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中国电子口岸系统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二)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成品进出区(5100)”的正本出口加工区出境货物备案清单;

  (三)转出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区内加工货物(5015)”的正本出口加工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

  (四)转厂合同;

  (五)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四、本通知未尽事宜,比照出口加工区外企业间深加工结转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联系人:胡春雨

  联系电话:010-68402430

  传真:010-68402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