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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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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16号


印发《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 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只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非从业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十八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称劳动保障部门)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账、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协助具体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和业务咨询工作,通过银行收缴居民医疗保险费。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相关配套政策,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
公安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居民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衔接。
发展改革、地方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4元(每月7元)。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县(区)财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各级财政补助全额划入统筹基金。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可以使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本人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续保)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在相应社保年度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0年5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该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费不允许往前追补缴费,参保人超过规定缴费时间未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重新参保缴费,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到户籍所在镇(街道)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外来常住人口提供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一寸免冠彩照(每人一式两张);
(四)以本户一家庭成员姓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的账号页复印件;
(五)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户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享受公费医疗的成员应提供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取(或代扣代缴)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程序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参保就医凭证,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参保就医凭证式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条件成熟时换发社会保障(IC)卡。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度6月30日)的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入、退伍复员、大学、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由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等情况的,在办理参保时应一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划入市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补助资金应于每年10月份根据登记参保人数按规定标准划入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划拨程序及财务科目的设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参保人和统筹基金按比例共同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为4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参保人中途因参加工作等原因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由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且未出现中断缴费的,在达到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连续缴费时间条件之前住院治疗的,可按居民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挽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需住院治疗的,凭本人参保就医凭证、身份证(未领取身份证的儿童持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同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个人银行账号(及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障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各级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居民医疗保险宣传、培训等各项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常住人口,可参照本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市、县(区)财政补助部分)全额由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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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四川省行政机关征集与披露企业
            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监管,建立企业信用管理体系,维护公平交易、正当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征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登记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单位征集的,企业自行申报的,以及其他省人民政府授权征集的与企业信用有关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为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在本省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交换、查询和共享。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示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四大子系统。
  第六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础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七)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八)企业用工情况;
  (九)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十)企业的其他经营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营业执照注册号是企业的身份识别号码。
  第七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业绩信息系统: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二) 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企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知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后,企业自行申报的业绩信息可以列入业绩信息系统。
  第八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 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
  (二)生产经营中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的事件;
  (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涉诉事件;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涉案涉诉事项;
  (五)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记入的企业其他违规、违约行为。
  第九条 企业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因偷逃骗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虚假广告等各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 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 省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发现存在下列情形正被查处的:
  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2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由省级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联络、协调工作和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的建设、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实施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按照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联席会议的要求收集、整合本区域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相关行政机关。
  省级相关行政机关负责收集、整合全省本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数据交换标准,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司法机关衔接,对企业因诉讼而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收集、整合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与海关、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衔接,及时收集、整合相关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系统管理机构规定的程序、格式,客观、准确地向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四条 企业自行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信用信息的,按照信息的性质,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业务主管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没有业务主管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并负责审核。
  第十五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收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妥善保留、留档备查,确保披露时严格按照原始信息披露,不得随意变更。
  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经身份验证后,有权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本企业的所有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被征信企业及时方便查询。
   被征信企业有足够证据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省系统管理机构接到书面更正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如发现披露的信息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原始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省系统管理机构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书面更正申请,信息提供者应当自接到更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系统管理机构和申请人做出维持或者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对企业向信息提供者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省系统管理机构按信息提供者的书面答复处理;信息提供者逾期不答复的,企业可以向省系统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省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省系统管理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申请更正的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信息提供者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信息可以按照我省有关规定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的信息;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第十九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省有关行政机关披露:
  (一)企业基础信息系统中一至六项以外的其他信息;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征得该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
  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从事下列活动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需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披露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同时向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该信息,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者通过四川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的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扩大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行业协会可以以行规、行约的形式扩大协会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础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有效期限终止为止;
  (二)业绩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提示信息作出结论之日止;
  (四)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2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2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披露。
  前款规定的披露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业绩信息突出的企业,可以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以及给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并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认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省系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信息更正的;
  (二)违法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四)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视情节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对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与披露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3日起施行。


从 一 起 民 事 侵 权 案 件
看 法 院 对 证 据 的 认 定

葛长生

一、案件事实与处理结果
(一)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经我单位同意民情况下,擅自在我单位管辖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光缆,我单位已向被告通知停止侵害,拆除光缆,但被告至今未能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侵害设施。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所主张被告侵权这一民事行为已经举出相应的证据,而被告由于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作出了侵权判决。
(二)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拆,要求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证据材料,证明双方争议的通讯线路是于1958年架设,而后改光缆的事实,我们单位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拆人提供的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因均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界定范围。故二审法院对上拆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拆,维持原判。
二、案情分析与评述
经一、二审法院审判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下两个法律问题:
(一)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从本案看,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又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书中向当事人载明了举证事项。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这说明被告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证明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证明权从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陈述权。当事人对事实主张都有权利加以证明,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当事人没有证明权,则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没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证明的主张和陈述,当事人的主张权和陈述权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当事人的证明权又体现为有权向法院提出证据。法院对提出的证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被告在一审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被告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承担了败诉后果。
(二)关于新的证据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二审提供了二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克勒沟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另一份是新地乡政府的证明;关于这二份证据材料是否是新的证据,本人认为,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或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1是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是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二审所举的二份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规定的这几种情形,这说明这二份证据在一审中就应该向法院提供,而未向其提供,似为你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未将此二份证据认定为新的证据,而是应该在一审审理期间客观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材料,而被告确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供,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的证据界定范围。对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二审庭审中,也不同意将这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予以质证,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二00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