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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04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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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采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区域和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和预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媒体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报纸、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获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应急监测队伍,结合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同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跟踪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国土资源、电力、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迅速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其衍生、次生灾害的连续动态监测,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所涉及的范围、强度和影响程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气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空域管制、公安、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业装备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格;
  (二)作业点指挥系统健全,通信畅通;
  (三)有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组织和指挥、操作人员;
  (四)作业设施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及设备保养和弹药及弹药储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运输、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有关规定,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确保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三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露天的大型物资堆场、发电厂、体育、娱乐、游乐设施;
  (四)通信、交通、报纸、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或者场所;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第三十一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三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对学校、金融等重点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三十四条 用于雷电工程的雷电防护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并接受当地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由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相应资质,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影响防雷装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装置保护范围的导电构件,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毁防雷装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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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职业教育法》“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进一步深化职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加强教学领域里的基础性建设,使职业高中能更好地适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我部决定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
改革开放以来,职业高中教育坚持把学校建设、专业设置同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紧密结合,取得显著成绩,受到社会特别是用人部门的欢迎。近年来,许多地方教育部门,为满足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需求,开始研究和制定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对专业设置逐步实行规范化管
理,这标志着职业高中教育正日趋成熟。但是,由于职业高中发展历史较短,各地专业设置的划分原则不尽一致,至今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范的专业目录。目前,专业设置不够规范合理,有些专业的划分和命名不够科学,如同一名称但内涵相差甚远;相同内涵,名称多样;专业设置涵
盖职业范围不够明确,或是涵盖的职业范围宽窄相差悬殊等,难以与劳动市场接轨,这种状况也给专业设置、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工作等带来了诸多困难。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教学工作的一项基本文件。它规定专业类别的划分和专业的名称,反映人才培养的业务范围和就业方向,是国家确定职业高中教育规划、设置和调整专业的重要依据;也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指导毕业生就业,用人单位考核录用毕业生
的重要依据。
因此,必须尽快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制订工作要认真贯彻《职业教育法》和有关规定精神,从职业高中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使职业高中教育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需要;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有利于推进职业高中教育的改革和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符合科学技术和产业
结构的发展程度和趋势,符合培养具备综合职业能力和全面素质的应用型人才的规律。
二、制订原则
由于是首次制订我国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因此,要在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全面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对原有专业设置进行归纳整理:
1、应严格把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具有中级技术水平的农民、中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培养目标。对于只宜于在其它教育层次和类型中设置的专业,不列入本目录。
2、专业目录要与国家制订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同时体现职业高中学校教育的特点和规律。专业科类主要按产业结构、管理结构、科技结构等为主进行分类和排列。每一专业都应有相应的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方面的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有突出应用性和实践性的课
程体系。
3、专业服务范围应适当拓宽,一般面向一个职业岗位群。对少数有特殊要求并有较稳定人才需求的也可设较窄的专业。
4、专业名称要科学准确。《专业简介》要明确培养目标、适应岗位(工种)范围及职业知识和职业能力的基本要求、理论教学的主要课程和实践教学的主要项目等内容。
5、专业目录的制订要在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基础上,适度超前考虑专业人员的需求。
6、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国内、国外的先进经验,对于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新出现的职业和岗位对人才的需求要给予充分的重视。
三、组织分工
制订目录工作在教育部的统一领导下,职业技术教育司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教育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行业教育部门共同完成。为充分发挥地方、有关部委、行业和有关研究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分工合作,决定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制订
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附件一),主要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其日常业务工作由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为主承担。同时成立“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以下简称“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二),具体负责专业目录起草工作中的各项业务工作。工作委
员会下设工科类、农林牧渔类、医药卫生类、商业服务类、财经类、行政事业类和艺术体育师范类等工作小组(组成人员见附件三)。各类小组分工如下:
江苏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一小组工作(主要负责建设和化工、食品等部分)。
辽宁省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二小组工作(主要负责机电部分)。
青岛市教委牵头组织工科类第三小组工作(主要负责轻纺部分)。
湖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农林牧渔类小组工作。
河南省教委牵头组织医药卫生类小组工作。
上海市教委牵头组织商业服务类小组工作。
深圳市教委牵头组织财经类小组工作。
北京市教委牵头组织行政事业类小组工作。
陕西省教委牵头组织艺术体育师范类小组工作。
四、工作安排和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对所属职业高中学校1997-1998学年度专业设置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统计,并按这次文件规定的专业设置原则,进行初步的归纳合并,汇总后形成材料,于1998年11月底前报我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2、各工作小组在认真研究分析各地教委提供的专业设置现状的材料,并广泛征求相关部委、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分别起草所负责的专业目录建议稿(包括专业名称、专业简介等)。各工作小组(包括与之相关科类的部委、行业专家)将所负责的部分专业目录建议稿进行初审后,报我
部职教中心研究所。
3、“制订工作专家组”对上述各分类建议稿进行研究、综合后,形成职业高中专业目录征求意见稿,印发各地和有关部委、行业以及职业高中学校广泛征求意见。研究、汇总各方面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报送“制订工作委员会”。
4、“制订工作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召开专业目录审定会,组织有关方面的负责同志,对专业目录进行审议,报教育部批准后正式颁布实施。
制订职业高中专业目录,是贯彻落实我部制定的《面向二十一世纪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原则意见》的一项重要任务,务请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
一、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略)
二、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专家组组成人员(略)
三、全国职业高级中学专业目录制订工作小组组成人员(略)



1998年7月9日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
为规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保护知识产权,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促进音像市场健康发展,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未经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
二、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可以通过本单位建立的网站、网页,从事音像制品网上购销和租赁经营活动。
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备齐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备案,备案核准后方可经营。
三、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四、禁止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合作的信息网络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网上经营活动。
五、上网经营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内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合法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要标明音像出版单位名称、标准编码,属引进出版的,还要标明引进批准文号。
禁止经营《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所列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和走私、盗版等非法音像制品。禁止在网上经营从海外进口的音像制品成品。禁止经营从网上下载的MP3音乐制品。不得在网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
六、从事网上经营的单位应在网站或网页的显著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号码、备案机关及发证机关的电话号码。
七、音像制品网上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执行音像市场管理的法规制度,接受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违反本通知的有关规定,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文化部的举报信箱是:yx@ccnt.gov.cn。
八、已开展音像制品网上经营的单位,应于2000年5月1日前按本通知的要求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