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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8:31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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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

教体艺〔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校园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决定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意义

  当前,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学校教育中面临的学生意外伤害风险对学校教育教学的影响日趋严重,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任务十分艰巨。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手段,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处理学校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有利于防范和妥善化解各类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风险,解除学校、家长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推动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有利于保障广大在校学生的权益,避免或减少经济纠纷,减轻学校办学负担,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二、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1.投保范围。由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都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

  2.责任范围。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可参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事故责任类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3.赔偿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4.经费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其他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的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 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的精神,制定相关办法。

  5.责任限额。各地要统筹考虑学校经济负担能力、责任范围、赔偿范围、保费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责任限额。

  三、共同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各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工作,依据本通知提出的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制订本行政区域实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政策和办法。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特点、本行政区域的网点覆盖情况、服务能力、保障条件和本地区的财政能力,经济发展状况,通过招标等形式合理选择承保机构实施统一投保。经营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具有完备的分支机构或网点,具备完善的服务水平、雄厚的技术实力、良好的风险管理能力和充足的偿付能力。

  各省级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协调与合作,建立数据共享、信息互报和定期沟通的制度,合力推进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尽快促使全国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全面实现应保尽保。

  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科学评估风险,不断完善校园伤害事故保险产品体系,根据校方的需求提供更加丰富和差异化的产品。要加强对经营校方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查处不依法及时理赔的保险公司。充分利用保险的经济杠杆作用奖优罚劣,利用保险公司和中介服务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督促学校科学评估校园运动安全风险、完善安全管理制度、配齐安全设施、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最大程度促进和保障校园运动安全体系的建设。

  保险公司应根据校方责任保险的保障及赔偿要求、当地学校风险状况,设计差异化费率体系和责任范围,为学校提供合理的保险产品;要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提供针对校方风险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跟踪管理;要提高服务水平,本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探索建立学生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校方责任保险纠纷的协调解决等机制,及时迅速处理校方责任险理赔工作,为学校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

  学校要积极开展安全教育,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保险公司要在学校配合下做好风险评估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公众媒体,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宣传开展校方责任保险的重大意义,提升学校对责任保险的认知度,增强其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努力营造安全教育与责任保险相结合的良好氛围,促进学校建立与健全风险管理服务体系。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监会

二○○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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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自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一)我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

(二)跨省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四)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设立与变更条件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

(3)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6)符合国家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申请设立担保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3)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5)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根据需要,担保机构可实施变更。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1)调整区域范围;

(2)调整业务范围;

(3)机构撤销、分立或者合并。

(四)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审批程序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二)省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尽快上报我委。

(三)中央企业等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

(四)我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担保机构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三)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四)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即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