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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16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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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二〇〇二年六月三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是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规范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方法,依法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做好委托执行和异地协助执行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公正文明执法,严明执行纪律,严格收费标准,严禁超标的和超范围执行。执行人员不得消极执行,不得违法执行,不得徇私枉法。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内部监督,对执行中违法办案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从严追究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四、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填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隐匿和转移财产。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五、负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除法律规定以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六、各级人民法院对阻碍、抗拒执行的违法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制裁措施,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检察机关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暴力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对妨碍和抗拒执行涉嫌犯罪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起诉。

  对滥用权力非法干涉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使案件不能执行,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查处。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人民法院排除执行工作中的阻力,改善执行装备。

  八、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宣传教育部门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对抗拒、阻挠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或拒不履行义务的,新闻单位应当加强舆论监督。

  九、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执行工作,听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汇报,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依法顺利进行。

  十、本决议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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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 2009〕 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邵阳市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发办〔 2005〕 4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函〔 2008〕 159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2〕 17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08〕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邵阳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02〕 17号文件规定。


  根据湘政办函〔 2008〕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湘政办发〔 2005〕 47号文件规定,以邵阳市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邵东、武冈、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邵阳县、新邵、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邵阳市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


  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湘政办发〔 2005〕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湖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40号 )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


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规定,其


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


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


  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08〕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


  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原批准的政策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