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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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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1日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动植物保护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秦淮河、滁河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所在地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证,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养殖证。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食、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增殖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八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九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二十条 本市大型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或者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征用、征收渔业基地和精养鱼池,应当依法办理征用、征收和补偿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要渔业水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其他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前款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勘探、爆破和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赔偿费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给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体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四)将原料药或者高毒、高残留农药直接用于养殖生产的;

(五)使用药物超过规定剂量,或者不执行休药期有关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布渔业资源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三)组织、监督渔业资源保护和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

(四)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

(五)负责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疫病防治;

(六)受理有关破坏渔业资源的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和渔业水体污染的监控。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江、河、湖、库等水利工程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锚地建设和航道疏浚等工程,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采取防护或者补救措施,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长江、水阳江、石臼湖和固城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渔业、环境保护、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重大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二)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捕捞许可证和审核养殖证申请的;

(四)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捕捞低于起捕标准的水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施行。1983年1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审议制定了《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地处长江下游,境内有秦淮河、滁河、石臼—固城湖三大主要水系,长江南京段98公里,养殖水面105万亩。我市渔业经济较为发达,2007年全市水产品总产量达19.9万吨,渔业产值34.1亿元,是保障城乡居民副食品供应、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产业。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特别是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量增加,造成部分渔业水域水质恶化,水生动植物栖息面积减少,种群数量下降,生物多样性遭到破坏,需要通过立法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和渔业水域加强保护。同时,因工程建设占用渔业水域,以及渔业污染损害渔业资源和渔民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地方立法对相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原则规定了渔业资源保护的要求,南京市政府于1982年出台的《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已不尽适应我市保护渔业资源的现实需要。因此,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上位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规范水产养殖行为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通过设定养殖生产者和主管部门的相关义务,对水产养殖行为作了严格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养殖生产者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的义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养殖水体的水质和生态环境予以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养殖生产中的禁止行为。同时,《条例》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殖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履行组织、监督水产养殖安全执法检查的职责。

(二)关于加强渔业水域保护

保护渔业水域是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条例》第三章强化了渔业水域保护的内容:一是规定了本市重要渔业水域的范围、公布主体和特别保护措施;二是规定了渔业水域限制新建排污口、治理已有排污口,规范了工程建设等行为;三是对向渔业水域排放和投注药物等行为作出限制。同时,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为了统筹兼顾渔业水域保护和渔业养殖者自主权、市场经济选择和建设发展的需要,《条例》在加强渔业水域保护的前提下,对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行为,规定“确需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的,有关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三)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相关规定

《条例》对上位法关于渔业资源损失赔偿的内容作了细化,并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天然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以及航道疏浚、倾废等行为,造成天然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同级政府责令责任单位赔偿,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论是否取得养殖证,精养鱼池和渔业基地被征用或者征收时,都应当依法办理补偿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组织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和渔业生产者的损失的职责。这些规定增强了损失赔偿问题的操作性,有利于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不断增长,渔业资源供求矛盾日益突出。为了改善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加强了对水生动植物资源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的保护,对上位法的相关内容作了细化和补充,在加强监督管理的同时,注重维护渔业生产者的权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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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稿)


颁布日期:1995.04.22



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管理办法(试行稿)
(1995年4月22日水利部水科技[1995]135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划(以下简称“重点计划”)管理
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计划是水利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家级水利科技项目
计划、部基金项目计划、科技推广计划及标准化计划等配套衔接。
第三条 编制重点计划的目的是根据水利建设发展的需要,运用计划、经济、
行政等手段,调动水利科技部门的积极性,加强水利科技开发和高新技术的研究,
增强水利科技活力,提高科技水平,促进水利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水利部科技教育司是重点计划的主管单位。
第二章 项目申请及计划编制
第五条 编制重点计划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
2.《中长期科学科技发展纲要》;
3.《水利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
第六条 重点计划的立项条件
重点计划的项目应与水利重大工程建设和管理结合,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能带动行业技术发展的技术;
2.能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的新技术;
3.实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究;
4.具有重大实用价值的引进、消化、吸收项目的中间试验。
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重大的战略决策性研究、重点学科的重大基础性研究及软科
学研究。
第七条 重点计划的项目来源:
一、“自下而上”的方式:
1.各流域机构、部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工程局、部直属工程管理局、水
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部属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均可作为项目申报单位,统筹办理所属单位、部门
的项目申报事宜。
2.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立项条件,填写《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申
请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申请书》,见附件一),按隶属关系向
主管的项目申报单位申请(对于部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项目申报单位与项目
承担单位合一)。
3.项目申报单位应统一协调并审核承担单位的申请项目,在匹配资金、所结合
的试区、试点或工程项目落实后择优向部科技教育司申报。
4.每年度重点计划项目的申报截止日期为当年三月三十日。
二、“自上而下”的方式:
部科技教育司根据《水利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结合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急需
安排项目,并指定项目承担单位或以项目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部科技教育司收到申报的《申请书》后,对项目进行初审,确定初选
项目,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确定项目内容、考核目标、承担单位及项目
经费额度,并与有关部门协调平衡后,编制《水利部××年度水利科技重点项目计
划》(以下简称《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计划》的项目,部科技教育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申报单
位签订《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见附件二),
并下达执行。对于因经费等问题当年不能列入《计划》的申报项目,可以在次年予
以考虑。
第十条 项目评审采取召开评审会议或专家书面函审等形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水利部科技教育司的职责:
1.按重点计划的编制依据和立项条件,确定项目,编制计划;
2.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签订《合同书》;
3.按《合同书》规定逐年下达项目经费;
4.检查、监督项目的进度及经费使用情况;
5.组织项目的鉴定验收。
第十二条 重点计划项目申报单位的职责:
1.是重点计划项目的保证单位;
2.落实项目的匹配资金,并落实结合的试区、试点或工程;
3.统筹办理重点计划项目申报事宜;
4.对项目进行检查、督促,起到监督保证作用。
第十三条 重点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1.向申报单位提出《申请书》;
2.与科技教育司签订《合同书》;
3.每年向科技教育司及项目申报单位上报《水利部水利科技重点项目年度工作
计划执行情况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见附件三),上报日期为次年的一
月底以前;
4.项目完成后,向部科技教育司提出项目鉴定申请,并提交所有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年度计划执行中,部科技教育司应严格履行其职责;在项目《合同
书》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书》中“共同条款”中的规
定处理。
对撤销的项目,由部科技教育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追回已拨的项目经费及所购
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五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销。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研究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研究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能
落实的;
5.研究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能落实
的;
6.研究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销的项目、课题,由项目申报单位提出意见,经科技教育司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重点计划的成果管理按《水利部水利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水利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办法》、《水利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对重点计划的成果实行有偿转让,其转让收入归成果开发单位
,具体事项按国务院发布的《技术转让条例》执行。除国家(部、委)有特殊规定
外,成果开发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垄断和封锁。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计划资助经费由水利部筹集,项目申报单位或承担单位也应有
相应的配套经费。
第十九条 水利部科教司下拨的研究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
、部分偿还或全部偿还等不同的方式。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水利
部拨款,无偿使用。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
济效益的开发型项目,研究经费实行全部或部分偿还,偿还比例及偿还计划均要在
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重点计划经费的使用原则、开支范围和管理,应按国家财政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部科技教育司核定的项目总经费,其年度资金分配将按计划下
达给项目承担或申报单位,当年使用不完的经费应结转至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上报《年度报告》时,应将经费使用情况一并详
细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重点计划依据及立项条件,且经费能基本自筹的申报项目
,可优先列入重点计划。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水利部科技教育司。

文号:[水利部水科技[1995]1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奥运会、残奥会期间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奥运会、残奥会期间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的有关工作要求,为成功举办第29届奥运会和第13届残奥会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现将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有关纳税服务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成功举办奥运会是中华民族的百年期盼,也是我国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支持奥运、服务奥运"的大局意识,在税务系统中广泛开展"迎奥会、讲文明、树新风"活动。奥运会和残奥会主办和协办省市的国、地税局,要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的纳税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加强办税服务厅等窗口人员的文明礼仪教育,保持良好风貌,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做出积极贡献。
  二、采取措施、注重实效
  (一)认真贯彻落实办税公开要求。各地要通过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新闻媒体等多种公开渠道,以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涉及奥运的税收优惠政策,公开各项工作制度、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工作透明度。有条件的地方要在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服务中增设奥运板块或奥运专线等,确保渠道畅通,营造良好氛围。
  (二)为纳税人提供便捷服务。要做好涉及奥运的纳税人(供应商、赞助商、特许权使用商等)的税收政策宣传、咨询与辅导工作,提供多样化和个性化服务,推出包括优先服务、上门服务、预约服务、延时服务、提醒服务等多种服务产品。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在办税服务厅增设奥运绿色通道、无障碍服务通道或全职能服务窗口,简化流程,缩短时限,提高效率。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双语服务和无障碍志愿者服务工作,为纳税人提供快捷、高效、文明的服务,确保涉及奥运纳税相关问题能够及时解决。
  (三)塑造良好的窗口单位形象。办税服务厅要做到环境整洁,标识明确,井然有序;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要着装整齐,仪态大方,接待友善,用语文明,业务熟练,办事高效。
  三、健全机制,做好应急预案
  第29届奥运会和第13届残奥会开幕式分别处于8月份和9月份纳税申报期间,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新闻采访、征收服务、信息网络运行安全、突发事件处理等工作,要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并进行必要演练,全力保障安全。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解决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61号)的要求,进一步贯彻落实各项制度,文明、高效开展纳税服务工作,排查安全隐患,制定处置方案,避免办税服务厅出现排队拥挤。
  各地要按通知要求,制定方案,狠抓落实,并将此项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奥运会、残奥会期间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上报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