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6:44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医发〔2007〕24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血液中心:

自2005年我厅颁布实施《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对加强血液和原料血浆管理工作,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实施情况,我厅在《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doc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西省血液和原料血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采供血液和单采原料血浆机构(以下简称血站和浆站)及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临床用血和原料血浆的质量和安全。防止经输血和采浆途径传播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血站质量管理规范》、《血站实验室质量管理规范》、《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保护献血(浆)员安全,保证血液(浆)质量,保障用血者的健康。
第三条 全省实行单位自我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上级对下级督查方式,监督管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供、用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血站、浆站、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血液、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使用管理
第五条 血站负责指定的服务区域的采供血工作。单采血浆站只能采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供血浆者的血浆。
第六条 严禁血站、浆站采集冒名顶替者的血液、血浆,严禁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严禁单采血浆站跨区域采集血浆,严禁血站、浆站交叉采集血液、血浆,禁浆站采集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第七条 献血(浆)员基本情况、血液(血浆)检测情况、血液(血浆)的采集、供应情况以及消毒、销毁情况的原始纪录和血液标本必须按照《血站管理办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记录和保存。
第八条 血液(血浆)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不得发出。
第九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测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一次性消耗品使用后,必须消毒、销毁,并作记录。
第十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技术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采供血机构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与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一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按时上报采血和单采血浆情况报表和材料,并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严禁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血液。
第十三条 具备基本检验设备、储血设备和检验人员的医疗机构获得为其办理执业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输血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报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由该血站按计划供血。
实行成分输血,限制使用全血。二级医院、三级医院成份输血应分别大于85%、90%。严格掌握输血指征,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临床科室应严格按照《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和《临床用血技术规范》,开展血液的收领、入库、储存、出库、发放、使用工作。
第十六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
医疗机构有义务、有责任向患者及其家属宣传无偿献血知识,动员其亲友献血。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与血站协商签订供血用血协议,避免供血不及时和血液过期报废。
医疗机构不得拒收、拒用有效期内的合格血液。

第三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血站、浆站要建立自查监督制度。
血站、浆站应成立由站长为组长,质控科长为副组长,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质量安全检查监督组。制定质量安全检查奖惩制度。
质量安全检查实行自查和日查日报制,由站长签发并存档,违规采血、采浆情况及质量问题必须站内及时通报。
自查和日查日报主要内容:
(一)当日无偿献血(或有偿采浆)的人数,初检人数,试剂、一次性原辅材料使用消耗数;
(二)当日无偿献血员复检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
(三)当日有偿献浆员检测阳性情况(姓名、阳性项目)、采浆袋数、每袋浆量、阳性浆袋数;
(四)当日质量控制检查项目情况;
(五)一次性原辅材料、报废的血液(血浆)的消毒、毁形处理情况(消毒液配制及浓度检测、处理记录、操作者、监督者等)。
第十九条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个月互相交换对方献血(浆)员情况,清除交叉献血(浆)员,由设区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相邻的血站、浆站必须每季度分别向省、市卫生行政部门上报采血(浆)员情况(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或指纹识别号、采血日期、采浆日期、采血量、采浆量)和清除的交叉献血(浆)员名单。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自我检查监督工作要实行输血科自查、医务科抽查、院输血管理委员会监督通报制度。
每月输血科需将本月血液出入库情况,血液储存情况,成份血、全血使用情况报医务科。
医务科每季度不定期抽查临床科室和检验科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的情况,并及时报告院输血管理委员会。
院输血管理委员会要每季度通报全院临床用血工作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要求,督促有关科室科学、合理、规范用血。
第二十一条 省血液中心为全省采供血业务的培训、科研、技术指导中心。省临床检验中心负责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血浆)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工作。
省血液中心和省临床检验中心受省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分别承担对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和实验室检测质量的检查、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设区市中心血站受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辖区内血站、浆站的指导、检测职责。检测情况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库、浆站设置、注册的初审。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和输血工作的检查,检查不定期进行,不事先通知,每年不少于4次,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检查不少于12次,为不定期突击性检查。检查结果报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
(四)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中心血站、浆站设置、注册的审核。
(二)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输血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三)组织对中心血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四)组织对辖区内浆站工作的检查。每年不少于6次,检查结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六)依法处罚采供血活动中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职责和任务
(一)依法制定全省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血站、浆站设置、注册、执业的审批。
(三)组织对血站、浆站的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检查结果通报全省。
(四)调查、处理采供血工作中重大违法违规事件。
(五)监督、检查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血液(血浆)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液(血浆)机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一)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机构违反《血站管理办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
(三)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的;
(四)医疗机构自采自供血液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液、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的。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等规定条件的采供血机构、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批准设置、执业注册、颁发执业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血站、浆站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拒报、谎报、瞒报血液管理有关报表数据,直接或间接导致血液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血液安全事故发生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三)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伤害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临床用血的;
(五)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六)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七)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浆站的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
(二)不使用单采血浆机采集血浆的;
(三)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四)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跨区域采浆、超采、频采,情节严重的;
(七)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造成血液安全事故的;
(八)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自采自供血液的;
(二)输血前未按规定核对血袋标签记录,导致输入不合格血液后病人身体受到损害的;
(三)使用原料血浆或未经批准直接使用脐带血的;
(四)对受血者作检测时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或者在输血时使用不合格的一次性输血器材的;
(五)对污染的注射器、输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毁形,擅自处理,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六)有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血站、浆站、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血站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照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管理,规范竞争性谈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适用《广安市比选规模以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府办发〔2011〕9号)。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范围

  

  第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货物、服务、工程项目采购预算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货物、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为规避公开招标,故意拖延时间的除外。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六条 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申请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等。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方式和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采购谈判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

  (三)成立谈判小组。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公布谈判结果。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主要构成格式有: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投标资料表、需求一览表、采购合同(范本)、首次报价投标函(格式)、首次报价表(格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第十条 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确认后,应将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的次日起计算,下同)。涉及保密性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谈判文件公示期间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不足的应顺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经报名并领取采购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所有澄清修改和更正内容均应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谈判小组由有关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小组的专家成员从四川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需求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可实施选择性抽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派代表到现场监督抽取专家过程。

  第十四条 参与该项目论证或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谈判小组。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地点和截止时间前,接受供应商递交的密封完好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供应商谈判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邀请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所有供应商进行谈判,并向其提供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需要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且谈判小组专家书面确认采购谈判文件没有限制性、排他性或歧视性、不合法、不合理等条款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但只有一家供应商满足采购谈判文件要求,不再继续进行谈判。

  (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谈判的代表须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如法人授权委托人参加谈判,须向谈判小组出具法人授权书。

  第十九条 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规则:

  (一)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应首先对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递交的谈判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据在有效媒体上公告的采购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供应商谈判文件是否对采购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未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为无效供应商,不得再参与本次项目的谈判。

  (二)资格条件与实质性完全响应采购谈判文件的有效谈判供应商,应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谈判中采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但不得增加排斥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内容,已公布的评定成交标准不得变动。

  (四)竞争性谈判可实施多轮报价。采取多轮报价方式,每轮报价供应商应同时报价,最后一次报价应提前告之所有有效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要求所有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有效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集中进行竞争性报价,原则上后一次报价不得高于上一次报价,最终报价内容应现场公布,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有效报价最低者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次低价者可预设为替补候选人。

  (五)替补候选人的设定和使用应在采购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并按采购谈判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谈判过程应在完全封闭的谈判室中进行,谈判过程中应严格纪律要求:

  (一)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谈判场地。

  (二)谈判小组成员不得与外界联系。

  (三)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接触。

  (四)参与谈判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监督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与谈判有关的内容。

  (五)采购单位一名代表进入谈判室现场。

  (六)采购人代表、谈判小组成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谈判现场发表引导性、暗示性或其他影响谈判公平、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一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成交结果及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不得签订背离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由采购人组建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原则由采购单位相关领导、熟悉该采购项目技术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熟悉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谈判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供应商的响应承诺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采购项目验收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按照双方谈判文件、供应商响应承诺与采购项目合同严格验收把关,验收小组成员需在验收记录报告上签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记录报告要准确、详细记载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验收结果及参与验收小组人员等内容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工作完成后5日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谈判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备查。谈判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谈判小组人员组成。

  (二)采购谈判文件。

  (三)参加谈判供应商情况概要。

  (四)谈判过程记录和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谈判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无效供应商名单及原因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第一次采购失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分析调查采购失败的原因。如采购谈判文件存在单一性、限定性、排他性或歧视性等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或采购项目预算偏离市场价格较大等,则应修改完善采购谈判文件或按资金审批程序调整项目预算后,重新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如采购谈判文件合法、合规、合理,应继续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管,视其情况选择部分采购项目特别是重大或涉及民生的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谈判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质量、服务和价格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造成质次价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