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2:44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建设厅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民救〔2007〕21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是多灾易灾的省份,特别是台风等自然灾害频发,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在灾害来临前及时转移安置群众,提供安全可靠的避灾安置场所,保障好群众的基本生活,是有效应对自然灾害、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措施。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要求,抓好任务落实,认真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的各项工作。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统筹安排,加强规划,扎实推进。已经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完善布局,健全管理制度;尚未开展试点的地区,要在做好建设规划的基础上,选择部分易受自然灾害侵袭、存在灾害隐患的乡镇、村开展试点,并逐步推开。力争到2009年上半年,全省基本建成覆盖县、乡、村三级的避灾安置设施。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完善救灾特别是转移安置预案,适时组织演练,确保避灾安置场所有效发挥保障群众安全的作用。各级民政、建设部门要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工作,要与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等部门密切配合,确保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 理 办 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灾害防御能力,规范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避灾安置场所,包括避灾中心、避灾所、避灾点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避灾安置场所是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或组织建设,在灾害来临时为群众提供避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的场所。
避灾安置场所的安置对象为因洪涝、风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转移安置的当地群众及外来人员。
第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质量第一、安全保障、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修建、确认和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确认为避灾安置场所的产权单位(以下统称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负责避灾安置场所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民政、建设、防汛、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财政、民防、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运行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转移安置对象在避灾安置期间,由政府负责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避灾安置场所设置
第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要纳入县市域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布局要优先确认现有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中小学校、社会福利设施、村(社区)办公和活动场所等公共建筑物和修缮后符合避灾安置要求的公共建筑物。根据需要,可将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关建筑设施列入避灾安置场所的范围。
确实没有符合避灾安置要求公共建筑物的,应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建设具有避灾安置功能的综合性公共服务设施。
第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选址应避开易受泥石流、滑坡、洪涝等灾害威胁的地段,选择地质条件好、地形安全、交通便利、人员转移快捷的地方。不能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进行选址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主体建筑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第十一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避灾安置场所原则上采取确认的办法,充分利用人防工程、体育馆、影剧院、会场等公共建筑物,主要考虑外来人口的避灾安置所需。
第十二条 乡镇、村级避灾安置场所要按照就近、就便的要求设置,便于群众及时快速转移安置。
第十三条 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房屋质量符合要求的农村居民住房可以作为临时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四条 利用已有公共建筑物作为避灾安置场所前,应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三章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造避灾安置场所项目,根据服务对象、服务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实施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制度。
第十七条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改建避灾安置场所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指定专人对项目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改造)后,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鉴定,符合要求的,方可作为避灾安置场所。
第十八条 避灾安置场所发生损坏或出现安全问题的,要及时进行修缮。符合质量要求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房屋主体建筑、电线电路、消防设施等要做到定期检查、定期维护,并予记录。
第二十条 避灾安置场所要设置相应的标志,便于避灾群众识别。避灾安置场所内需张贴建筑平面图,标明功用区和安全撤离通道等。
第二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安装(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储备一定数量的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规模较大和有条件的避灾安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救灾、灶具等设备,保障避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二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成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开展避灾演练,充分利用避灾安置场所开展减灾救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灾害应急响应能力和群众防灾减灾意识。
第四章 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制度,并向公众公开。民政、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灾安置场所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避灾安置场所日常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各类救灾物资管理,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食物、日用品等。汛期结束后,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更换的保质期内的食物可转入当地慈善超市,或用于对困难群众的救助。不得将过期变质食物发放给避灾安置群众食用。
第二十六条 避灾安置场所应急启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并统一指挥管理。民政、公安、交通、卫生、教育、建设等部门各负其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避灾群众的转移安置。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避灾安置场所启用后,避灾安置场所管理单位要及时组织干部和志愿者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对避灾安置人员进行进出登记,做好食物等基本生活用品的发放、登记,安排好群众的基本生活,安抚受灾群众情绪,全面掌握避灾群众的动态,维护好避灾安置场所秩序。
第二十八条 加强避灾安置场所卫生、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及时医治或转送受伤、患病人员,防止疾病传播,保障群众身体健康。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避灾安置场所建设、改造、维护、检测和救灾物资所需资金由政府为主投入,列入县(市、区)、乡镇(街道)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资建设避灾安置场所,捐赠救灾物资。
第三十一条 避灾安置场所(包括临时用于避灾安置人员的农村居民住房),因灾启用过程中有关设施受到损坏的,由当地政府负责维修或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避灾安置场所建设管理工作不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扩建避灾安置场所,违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出现建筑质量安全问题的;
(二)破坏避灾安置场所设施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避灾安置场所建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避灾安置人员的管理教育,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干扰救灾工作秩序的,要进行严肃教育;情况严重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城市建设档案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险管理服务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险字[1994]107号)和《关于对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是否转交“财政专户”进行管理的请示》(大劳服字[1994]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第一,国家对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管理服务费的性质已有明确规定。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其管理服务费是依照国家法规并经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基金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必要的业务开支、人员工资等事业
性专项经费。按中办发[1993]19号文件对行政性收费的规定,收费单位的行政经费由国家拨给,所收的行政性费用不能与本单位的奖金、福利挂钩,而必须上缴国家财政。因此,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不属于行政性收费,更不是乱收费。
第二、根据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应与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纳入财政专户。1986年,国务院77号文件规定,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曾专
门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两项基金暂不纳入财政专户”,劳动部在1993年6月2日复函黑龙江省劳动局(劳部发[1993]70号)时重申了这一规定。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和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
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再次强调了两项基金是职工的活命钱,实行“专项储存,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同时还
规定“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因而,作为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专项管理服务费,与所征集和管理的
社会保险基金一样,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转交“财政专户”。
第三,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公布的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中,并不包括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1994年5月财政部发布的《实行系统统筹中央单位提取、使用管理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综字第
63号)中规定,“管理费是专项用于统筹管理工作的专用经费”,各级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相应设立管理费专门帐户,管理费按核定的数额提取后应及时存入该帐户”。因此,把社会保险管理服务费列为行政性收费,转入“财政专户”的解释和做法,既不符合中央、国务院及财政
部、劳动部有关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意见,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以前,请你局按现行办法加强对管理服务费使用的管理,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与检查,把社会保险工作做好。



199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