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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3:00:13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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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9月30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交通厅(局),大连、哈尔滨、重庆、广州、武汉、西安、沈阳市计委、交通局:
现将《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按此执行。
由于国家资金有限,有关部门在提项目时,一定要把需要和可能结合起来,使有限的资金用在急需的交通建设上。同时要加强补助项目的管理和建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切实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以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关于补助地方交通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支持省、市、自治区交通建设,改善交通设施,尽快扭转交通落后面貌。按当前计划管理体制,交通部于每年计划中,根据需要和可能,安排一部分补助地方交通建设资金。为使这项资金用得恰当、合理,更好地发挥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补助地方交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贯彻国家《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货款的暂行规定》,由省、市、自治区项目主管建设单位办理货款手续和履行货款协议。
三、由于国家每年补助资金数额有限,补助资金只能用于资金确有困难的重要建设项目。补助原则是:
1.生产急需,投资省、工期短、见效快。对改善交通条件效益显著,经技术论证具有建设可能的建设项目。重点是内河航道及沿海外贸中小港口。
2.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经主管单位批准的项目。
3.为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项目资金来源主要由省、市、自治区安排,交通部只能补助少部分。年度的补助项目,有关省、市、自治区必须首先列入年度计划,交通部才考虑补助。补助投资实行包干使用。
四、申请补助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认真审查,并经省、市、自治区计委同意,于每年的九月底以前报交通部由交通部根据国家投资的可能,经过综合平衡提出方案,并商得国家计委同意后下达。
五、凡经交通部审查同意补助的建设项目,应由省、市、自治区计委负责人与交通部有关负责人按照工程的设计概算,签订补助投资的协议,作为列年度计划的依据。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建设规模和主要内容、施工期限、新增生产能力、总投资额、交通部补助投资额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严格执行,一般情况不应变动。遇有特殊情况,如需变动建设内容时,需经双方协商补办批准手续。对未经双方同意,擅自变动工程内容,扩大投资范围者,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
六、材料的补助,系根据部下达的补助投资计划,按照国家物资供应的体制和渠道,以及分配我部的资源水平,确定补助数量,纳入部年度物资分配计划下达。
七、各省、市、自治区交通部门,要加强对补助项目的领导和管理,明确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建立岗位责任制,按月向交通部报送基本建设统计报表。交通部要及时掌握工程情况,加强监督和检查。
八、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起开始实行。
九、征集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资金分配、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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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园林管理部门对区园林管理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和养护、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应当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多品种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或者组织委托。
新建、改建住宅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报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项目,应当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25%,并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区和风景保护区不低于20%;
(三)文物保护区不低于25%;
(四)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五)离市中心较远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项目不低于40%,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的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缴纳补偿费,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经批准临时占用,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并限期恢复绿地原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的树木,应当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树种。干线道路隔离绿化种植的树木、花草,不得影响交通视线。
现有干线道路隔离绿化带和行道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逐步改造。行道树以及其他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使用的,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架线部门不得随意乱砍乱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以树木、花草价值的2至3倍罚款;
(二)故意毁坏或者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以树木价值的5至10倍罚款;
(三)擅自在绿地内摆设摊点、倾倒污物、堆放物品、污料和挖坑、放牧的,处以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罚款;
(四)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在道路两侧绿篱内乱设营业摊位或者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0至100元罚款;
(五)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处以园林绿化设施的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收取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妇女的权益不受侵犯。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全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式作。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障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八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能是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推动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其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三)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妇女儿童事业发展规划;
(四)研究、决定有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第九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安排。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积极培养、选拔一定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职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女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有女职工25人以上的企业,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企业应当保障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自已的职权。
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育。因疾病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学习的,应当依照省有关法规规定,经申请批准。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女学生,采取有效措施少收或免收杂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第十四条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大专院校在招生时,除国家规定的专业外,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擅自规定比例限制录取女生。
第十五条 年满15周岁以上的妇女文盲、半文盲除丧失学习能力的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扫除青壮年妇女文盲、半文盲的规划和措施,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劳动技能。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五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应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妇毕业生。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人事、劳动、工资制度改革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女职工。对不适应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应为其转岗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限制妇女。
任何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解聘或不聘用女性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妇女享有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或停发其工资、取消福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或将其转为富余人员。
女职工在孕期和法定的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
企业辞退妇职工或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招待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不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
第二十二条 妇职工法定休息权利受法律保障。任何单位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工会和妇职工代表协商后,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法定时限,并应按规定付给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国家法律规定的禁忌性劳动。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国家法律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除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六章 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任何人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妇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 妇女作为法定继承人,对其继承的遗产,有处分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公、婆的遗产,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在划分责任田(含责任山,下同)、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允许保留户口。在农村因结婚男到妇农落户的,应当准许入户。未调整责任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口粮田。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对离婚的妇女、大龄的单身职工、女烈军属以及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和购买公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或搜查妇女身体。禁止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妇女。禁止打骂虐待妇性家庭成员。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行为人单位、司法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公安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被溺杀、残害致死的女婴算作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
女婴死亡的,在葬前由其父母持医疗单位或接生人员出具的证明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女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引流女性胎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暴力干涉妇女恋爱、婚姻自由。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或者不离婚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夫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任何形式纠缠、骚扰女方。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名誉。
第三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挠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禁止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或提供色情服务。
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合理布局建立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场所,对收容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道德、法制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

第八章 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家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对不生育或生育女婴的妇女不得歧视、虐待或迫使离婚。
第三十七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或集资兴建的房屋;
(二)婚前为男方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八年以上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馈赠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租赁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妇言享有与男方平等的房屋租赁权。
(一)婚前由男方租赁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产管理部门或单位申请取得的房屋租赁权的;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而取得新房屋租赁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赁本单位住房的。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共同租赁的住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所有制判决。女方另行租房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付给女方一次性的经济补贴。
第三十九条 离婚或丧偶妇女,有权处理其个人所分割、继承的财产,有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时,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特殊情况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对男方抚养的子女,有探视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离婚时,对女方抚养的子妇,男方每月付给该子女的抚养费应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受教育。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第十四条;
(三)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第二十条;
(六)第二十二条;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八)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九)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条款和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的,除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外,并视情节轻重对行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四)女婴去向不明、女婴死亡不能出具证明或者父母不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查明原因,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