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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18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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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开展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2004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标志着我国高速公路进入了系统化、网络化发展的新阶段。截至2006年底,全国(不含港、澳、台,下同)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5万公里,高速公路网络效益日益显现,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支撑作用。但是,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命名和编号,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混乱、编号不统一、标志不清晰等现象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高速公路网功能的充分发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为了统一和规范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管理和服务水平,经过两年多的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部制定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JTG A03—2007),同时,决定在2007年完成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并以G2(京沪高速)作为示范工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的服务理念,按照“三个服务”的总体要求,构建统一规范的全国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提高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统一部署、分级负责”。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敏感度高,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加强领导,统筹安排,逐级分解工作目标、落实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各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共同推动实施工作有序开展。
  ——“统一标准、规范设置”。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部确定的命名编号规则和相关技术要求,对区域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统一命名和编号。在此基础上,精心做好国家高速公路和相关公路交通标志的更换和设置工作,并加强与相临省(区、市)的沟通协调,确保路段之间、地域之间标准一致、衔接顺畅。
  ——“广泛宣传、平稳过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要通过多种宣传手段,让社会公众了解新旧命名编号的区别,同时,采取各种方式深入宣传实施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重大意义,争取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影响公众出行,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立足长远、建章立制”。以本次实施工作为基础,结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公路命名编号标准规范体系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目标
  通过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工作的开展,力求实现以下目标:
  (一)提升国家高速公路网的服务水平,方便公众出行。将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通过交通标志、交通地图、信息服务网站等载体向公众发布,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二)为进一步加强公路网管理奠定坚实基础。对国家高速公路网络进行梳理,确定具体的路线,统一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运营、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三)总结、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国家高速公路路线命名编号方法和管理制度,指导和规范今后新建高速公路的命名编号工作。
  三、主要工作
  (一)根据部颁发的统一规则,对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进行梳理,确定各条路线具体的命名、编号和里程桩号传递方案(部另行通知)。
  (二)完成G2(京沪高速)示范工程路段和2008年1月1日前所有建成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里程牌的规范设置和更换工作。调整其他公路上与国家高速公路相关的指路标志信息。
  (三)完成即将通车的国家高速公路沿线命名标志、指路标志和里程牌的变更设计工作。
  (四)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五)分阶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工作,保证新、旧标志系统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六)在保证上述工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各地应根据相关标准规范的原则和要求,对省(区、市)高速公路的命名和编号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同时根据公路使用者的需求,对辖区路网环境下指路标志的合理性进行自查,并认真听取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解决指路标志不合理等相关问题。
  (七)对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和完善,提出一套完整的公路命名和编号标准规范体系。
  四、实施步骤
  (一)筹备和示范工程实施阶段(2007年9月底前)。
  1.制定规章制度。由部组织编制《国家高速公路网相关标志更换工作实施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技术指南》),确定实施技术要点,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具体的实施措施。制定《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细则》,并对国标《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修订建议,确保标志更换工作按照统一标准执行。
  2.集中宣传。由部组织,通过中央主要媒体向社会开展第一轮宣传,重点宣传国家高速公路网命名和编号及统一规范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解读《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同时,各地按照部的统一要求,通过地方媒体,重点展示本辖区内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规划、现状及其新旧命名编号对比等。
  3.制定实施方案。各地结合《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规则》和本通知要求,根据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调整工作实施方案。
  4.统一部署动员。由部组织召开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的调整工作部署会。各地按照部的总体部署,召开会议对本省份实施工作进行动员部署。同时,要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本辖区所有已经建成的国家高速公路进行实地踏勘和资料收集。
  5.示范工程实施。G2(京沪高速)沿线各省(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先期组织高速公路管理经营单位对示范工程路段及相关路网进行现场踏勘和资料收集,分别完成设计,并提交部统一审查。经部审查后,集中开展示范工程涉及的交通标志设置和更换工作。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7年10月1日~12月31日)。
  1.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本省(区、市)要求,分别完成所辖路段交通标志更换的设计工作,提交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审查后开始实施,并保证按期完成任务。各普通公路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高速公路同步完成相关指路标志的更换工作。
  2.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完成公路数据库、公路信息服务网和公路交通地图的更新工作。
  3.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部的统一要求,向社会公众开展第二轮宣传工作,及时发布交通标志更换进展情况、交通管制措施以及行车路线指引,并在高速公路沿线收费站配发行车地图,确保交通标志统一更换后不影响公众出行。
  (三)总结完善阶段(2008年1月1日~3月30日)。
  1.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地实施工作进行总结完善,并向部提交总结报告。
  2.部对全国实施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制约交通标志施工进程的各种因素,在技术标准符合部统一要求的前提下,工程安排可以适当提前。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在全国逐步形成统一规范、标志清晰、视认方便的高速公路命名和编号体系,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树立良好的公路交通形象,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经营)单位要从践行科学发展观,落实“三个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国家高速公路网路线命名和编号调整实施纳入今年的工作重点和绩效考核目标,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按期完成实施任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保障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将成立专项工作组,由公路司、综合规划司、体法司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和人员组成,全面负责实施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督查工作。各省(区、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并定期检查、落实,及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加强技术支持。部将组织下属公路院、规划院、交科院等科研院所,成立部级技术支持工作组,组织专门力量,在加快相关标准规范制定的同时,根据各地的要求,积极做好人员培训、设计审查等技术服务和支持工作,并做好示范工程实施的技术支持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充分发挥下属单位的技术优势,调动各方积极参与,提高技术支撑能力和实施水平。
  (四)加强工程管理。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体系,对前期调查、工程设计、材料选择、施工监管等关键环节,要加大监管力度,注重细节处理,避免出现前后矛盾、混乱不一的现象发生,确保工程质量。
  (五)加强安全保障。在实施中,各地交通主管部门,特别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邀请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共同参与设计审查,共同制定施工安全措施及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措施,可根据标志的分布情况采取分时段、分路段集中更换,使对交通流的影响降至最低,并应防止引发交通事故,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和施工作业人员安全。
  (六)加大宣传力度。适时利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对实施工作进行宣传,为实施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可配合工程进度制作行车路线图,在服务区、停车区、收费站等处可配发相关宣传材料。对于因公路交通标志更换可能给驾驶员行车带来的不便问题,可在适当地点通过设置临时辅助标志来加以引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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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个人购买车辆后到甲公司求职,双方约定:李某用自己的车辆,并且自己担任司机,为甲公司提供租车服务。后双方因报酬问题发生争议。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李某此种“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着一定分歧,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为劳动者,租车单位(甲公司)为用工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承揽合同处理此类争议。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形为一种为典型合同,或称为复合合同,是以租车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了双方主体外,其必备条款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本案中,双方以租赁车辆提供劳务为协议主要目的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是除此之外,公司工资名册中无李某姓名,甲公司系在公司工资体系外另行付给李某租车费、修车费等,公司亦不对李某进行劳动考核。可见,双方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的劳动合同关系。

  2、李某“带车求职”,并未与甲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的特征就是承揽人必须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负担瑕疵担保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主要是提供车辆,完成一定的出车任务,而并不需要提供某种指定的工作成果,故认为李某和甲公司应视为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故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即属《合同法》里未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这是经济日新月异下的一种新兴合同法律关系,我们亦可以将其称作为复合合同,即是以租赁车辆为主并提供一定劳务的合同,其相关权利义务可以参考租赁合同和一般劳务合同的规定,采用公平原则的处理理念去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碘盐加工和经营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区采取向全区居民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盐的卫生监督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碘盐加工及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批发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食盐定点加碘和碘盐批发专营、许可制度。碘盐加工、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厂房、设备和仓库;
(二)有专职管理和操作人员;
(三)有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四)有严格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五)有健全的卫生制度。
第八条 碘盐批发业务,由各市、县盐业主营公司或经指定的兼营公司负责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采购和批发业务。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卫生要求。包装上应注明主要成份、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和使用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包装袋由自治区盐业主营公司按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并进行商标注册。
第十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碘盐所需的碘酸钾和食盐,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和食用盐标准。盐与碘酸钾的比例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含碘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购货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碘盐加工、批发,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第十三条 购置碘酸钾的费用以及碘盐加工企业因加碘而增加的各种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四条 运输碘盐的车辆、装卸工具和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载混放,零售点进货时必须使用专用周转箱(袋),严禁散装散运。
第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库存量,勤产快批,不得断档或储存时间过长。碘盐储存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碘盐和非碘盐要分库或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四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六条 凡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到指定的盐业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城镇国有副食品商店和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当把碘盐列为必备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区居民的碘盐供应。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发售碘盐时,必须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盐均应使用碘盐。
第二十条 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它营养添加剂或者药物的,需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居民销售非碘盐和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在卫生防疫机构、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碘盐卫生标准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按职责权限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盐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备盐政执法人员,对食盐加碘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二)对碘盐的市场供应实施监督管理,稽查私盐和非碘盐;
(三)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经销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
资料。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碘盐加工许可证》、《碘盐批发许可证》和《碘盐零售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和销售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加碘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取消其碘盐加工、
批发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生产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者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药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务厅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