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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4:27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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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六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政府颁布的《粮食收购资质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大麦、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及时启动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若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专业保管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公示。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还需要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持合法证件和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市内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和企业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四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且违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有检化验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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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司 函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2]9号



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吸取黑龙江省鸡西“6.20”事故教训,摸清国有重点煤矿用工基本情况,加强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管理,搞好国有煤矿的安全生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原国有重点煤矿。

二、调查目的

通过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调查,了解和掌握国有煤矿用工的基本情况、用工制度和用工管理方面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国有煤矿用工管理的措施和办法,做好国有煤矿用工管理工作,搞好国有煤矿安全生产。

三、调查内容

1、用工情况。1)目前国有煤矿采用的固定工、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包工等情况;2)工人接受培训情况,上岗前培训、上岗后培训;3)特殊工种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

2、国有煤矿用工管理情况。包括国有煤矿对不同的用工形式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管理制度的执行等情况。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管理。

3、生产矿井井下有无外包工程的情况,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是否纳入矿井统一管理,存在什么问题。

4、当前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5、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及如何加强用工管理有何建议和要求。

四、调查方法和时间安排

1、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调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安排有关部门和人员按照内容要求,深入实际搞好调查工作。

2、报表用Excel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A3横向。表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3、各单位将调查情况汇总,录入计算机,务必于8月20前用电子邮件将报表传至国家局煤矿监察一司。电子信箱:liuzj@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人:刘志军,电话:010-64463187(传真)

附: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mtzwxx/gyygdc.xls
二OO二年八月七日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