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0:43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7]2256号


各有关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六日


附件: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理,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是指以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投入应本着“企业负责、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安全改造。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资金配置,以煤矿企业自有、银行贷款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保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企业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灾害严重、安全欠账多且自身投入困难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的安全改造。

第六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按年度统一申报,集中安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财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编制本企业安全改造规划,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

第九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3~5年。省级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地区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于每年2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支持重点方向、补助方式和标准等,发布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申报公告或通知。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按照有关公告或通知要求,可以委托具有煤炭行业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由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煤矿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适用于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投资项目);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煤矿企业安全改造规划及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项目备案文件;

(三)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四)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或通知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初审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报送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申报材料不齐备的资金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应通知申报单位在要求的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第三章 项目审核与批复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有关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三)符合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原则;

(四)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五)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审查资金申请报告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受委托的机构和专家应与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单个项目拟安排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超过30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报送初步设计概算。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同意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资金申请报告做出批复,并会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将批复意见联合下达给申报单位。

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是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贴息计划的依据。批复文件可单独办理,也可集中办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进度和项目建设资金到位等情况,可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资金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贴息资金总额根据投资项目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总额、当年贴息率和贴息年限计算确定。原则上按项目的建设实施进度和贷款的实际发生额分期安排贴息资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有关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债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煤矿企业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补贴资金使用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和项目备案文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国家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要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招标工作。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监理单位受煤矿安全改造项目法人委托,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业务,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投资、工期和质量等实行全过程监理。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在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包括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煤矿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加快完成计划的措施。项目因不可抗力等因素不能按计划完成的,经专家评估论证,煤矿企业可提出调整建议上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请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后,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为提高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效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改造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应配合稽察、审计、监察和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中央预算内投资,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不按时提交以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报送的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评估意见水平低下、严重失实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降低咨询资质等级等处罚,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88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世礼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安徽省淮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犬类动物,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或者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不符合整洁美观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于2.4米,宽度超过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的;
  (三)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或者灰渣、废水、废气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摊点经营者未按要求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杂物的;
  (七)车辆载运易流散物品在市区行驶时,未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扬、撒、泄漏,污染环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不进行硬化处理,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的;
  (二)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招牌、横幅、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或者未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的;
  (三)景区、市区道路两侧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不按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时不及时修复的;
  (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钉钉刻划、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设置专用贮存场所,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两侧和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对工矿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产生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3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区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1991-7-11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通知

国发〔19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个体采煤有了一定的发展,全国每年个体采煤四千多万吨,对缓和煤炭供求紧张局面以及解决部分农村劳动就业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个体采煤也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多数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乱采滥挖现象比较普遍;回采率很低,破坏和浪费国家煤炭资源比较严重;有的不具备起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事故频繁,伤亡严重;有的偷税漏税,损害国家利益。目前,个体采煤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采煤;二是以营利为目的、雇工八人以上的私营煤矿企业采煤;三是为个人生活自用的少量采煤。为了保护国家煤炭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煤炭工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个体采煤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清理整顿个体采煤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个体采煤必须具备规定的办矿条件,符合有关工矿企业劳动保护规定,依法登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合法采矿权后才能办矿采煤。

(三)个体采煤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掌握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的办矿条件。要明确由煤炭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所规定的部门负责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后,由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私营煤矿或个体工商户采煤营业执照。凡不符合办矿条件的,不得发给证、照。

二、严格个体采煤的办矿条件

开办私营煤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煤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源可靠,有经法定部门划定明确的井田范围和矿界;

(二)有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煤炭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采煤设计图纸和说明书;

(三)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人、财、物和技术水平;

(四)建立了必需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五)矿井必须实行机械通风,并有合理可靠的独立通风系统;

(六)制定了地面和井下防火制度和措施,井下人员使用合格的矿灯照明;

(七)井下放炮必须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

(八)有可靠电源,井下必须按《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选用电器设备和电缆;

(九)每一矿井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建立瓦斯检查和管理制度;

(十)矿井必须有防治水害的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探放水设备;

(十一)必须有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提升设备、钢丝绳、信号和断绳保险及制动装置;

(十二)办矿负责人要具备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等基本知识和相应的办矿资格。矿井的技术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新工人必须进行强制培训;

(十三)为个人生活自用采煤,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安全生产等条件,具体条件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三、对现有的个体采煤进行严格审查、分类处理

(一)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工商管理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一律停止开采。对拒不停采,造成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已停采的矿点要恢复开采,必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符合办矿条件,核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才能恢复开采。

(二)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不具备办矿条件和劳动保护条件的,限其在一年内达到办矿条件,逾期达不到者,由发证、发照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特别是进入统配和地方国营煤矿范围内开采的,要责令撤出,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已经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具备办矿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发给营业执照。

(四)私营煤矿企业、个体工商户采煤以及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煤炭资源,都要依法缴纳资源税、产品税、所得税等。对偷税、漏税、抗税者,依法处理。

四、清理整顿个体采煤的做法和要求

(一)清理整顿个体采煤,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比较大,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抓紧、抓好清理整顿工作。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的清理整顿办法,用一年左右时间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二)清理整顿个体采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能源部、地质矿产部、国家工商局、劳动部、农业部、国家税务局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并负责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可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煤炭、地矿、工商、劳动、税务、公安和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搞好清理整顿工作。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秉公执行。对违反规定放宽办矿条件和随意颁发(吊销)证、照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要严肃处理。

(四)在清理整顿期间,各地要按照规定,从严审批新的个体采煤。

(五)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基本要求是:通过清理整顿,使个体采煤走上依法办矿的轨道,制止各种违法违章开采;个体采煤基本达到各种办矿条件,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煤炭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资源回收率明显提高。

有关清理整顿工作情况,请及时向能源部等有关部门通报。工作结束后,由能源部将情况汇总后报国务院。

此外,乡镇集体煤矿也存在不少问题,也需要清理整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