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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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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新的《海滨观测规范》的通知

1985年9月15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
为使海滨观测工作适应当前海上石油开发、港工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要求,在原《海滨观测规范》的基础上,局制定了新的《海滨观测规范》(试行稿),现发给你们。此《规范》,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北京时间08时正式执行,一九七九年版本即行作废。望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积极做好执行新《规范》的一切准备工作。在《规范》执行时间,希注意总结经验,并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将贯彻执行情况及对《规范》的具体意见,报局水文气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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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 实际( )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 年度

序号
录用人员姓名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在本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

(单位:月)


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 )中划∨。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傅锡寿
                         
一九九四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 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一)搭乘客运汽车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二计收;
(二)搭乘客运、渡运船舶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三计收。
第八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应按代办协议规定,将代收的保险费按月划转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经营户,应按照核定的客位逐年向保险方缴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额表附后)。
第九条 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从投保方持有效车、船票并经验票登上车、船,或在中途登上车、船并购得车、船票后开始,至旅程终点离开车、船为止。
第十条 投保方所乘车、船在旅程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的,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投保方在旅程中途自行离开车、船,不再随同原车、船旅行的,其保险效力于离开车、船时即告终止。但经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从投保方重新验票登上车、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十一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时,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及保险方。
第十二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的,保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 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方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的,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全数;
(二)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十四条 投保方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自杀;
(二)殴斗或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冲突;
(四)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投保方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驾驶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可先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并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 客运汽车以及客、渡运船舶营运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只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方或其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保险方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给付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付结案。
第二十条 投保方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方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保险金的,按自愿放弃权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保险金,同时保险方应当按应付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如数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验车发证,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汽车、船舶不准营运。
公安、交通、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投保方与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个体客运、渡运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 │ 每年固定保费(元)
├─────────┬──────────
(人) │ 客 船 │ 渡 船
──────────┼─────────┼──────────
12-20 │ 265 │ 160
21-40 │ 360 │ 225
41-80 │ 520 │ 385
81-120 │ 1310 │ 835
121-250 │ 1785 │ 1100
251以上 │ 2610 │ 1625
──────────┴─────────┴──────────

个体客运车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人)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小三轮 │ 330
10座以下 │ 440
11-19座 │ 825
20-39座 │ 1375
40-59座 │ 1925
60座以上 │ 2750
────────────┴──────────────





19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