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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6:21:16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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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且有生育能力的国内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设办事处的街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工业、交通、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七)掌握怀孕、出生、节育情况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一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驾驶证;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中招用合同工、临时工或发包建设工程,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定期检查婚育状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应及时报告其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流动人口,过渡期间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期满迁往新居的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情检查,确认无计划外怀孕者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开发征用土地转户安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转户之日起至新建制确立并办好交接手续时止,由开发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主动查验住宿孕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住宿或拒不出示证明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将房屋出租(借)给流动人口,出租(借)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督房屋承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交付500元以上的保证金。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应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分娩,应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准生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说服教育其就地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者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义务,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应尽义务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5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作出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妨碍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流入流出的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注销有关证照,责令限期离开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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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应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准绳,切实做到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  房地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实行一级仲裁。



第二章 仲裁管辖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房屋所有权、买卖、租赁、调换、损坏等纠纷;
  (二)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庭院等纠纷;
  (三)其它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
  (一)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理终结的;
  (二)已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结案的;
  (三)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第九条  房地产纠纷一般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涉外和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由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房地产纠纷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审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管辖的某些房地产纠纷必须由市仲裁委员会审理,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区(县)仲裁委员会应将在审理房地产纠纷中形成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报送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一条  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和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土地管理局(处)副局(处)长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土地管理局(处)提名,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应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仲裁员若干人。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独立审理房地产纠纷能力的人担任。仲裁员应经市仲裁委员会培训和考试合格,发给证书。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不包括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聘请兼职仲裁员也应发给证书。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一般房地产纠纷,由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单独承审;情节简单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承审。重大疑难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庭审理后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如实记录评议意见。笔录应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对认为不宜由自己审理的房地产纠纷,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自己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有利害关系,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主任所作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五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应由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诉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本人或单位法定代表的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以下简称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和证人姓名、住址及其所能证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或口头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这起房地产纠纷的审理工作仍应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仲裁员审理房地产纠纷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仲裁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进行调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仲裁员进行现场勘察或物证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察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以及防止造成更大的财产损失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仲裁范围之内有关房地产分别作出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停止办理变更登记等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对在作出保全措施裁定前不提供必要财产担保的,应驳回其申请。
  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败诉,应赔偿被诉人由于采取保全措施遭受的财产损失。
  采取保全措施涉及规划、土地、拆迁、建筑管理等事项,应事先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房地产纠纷应先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不超过二个月。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负担。调解书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应予裁决。
  需要开庭审理的,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裁决房地产纠纷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双方当事人申述的理由、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应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纠纷经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被诉人也无异议,应准许撤回,但所缴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纠纷仲裁决定书应在闭庭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取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可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做好笔录,并请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仲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应缴纳房地产纠纷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受理费由申请人预交。
  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估价费、证人误工补贴和证人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裁决终结的房地产纠纷,仲裁费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条  仲裁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纠纷的仲裁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造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