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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9:02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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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投资项目是指国内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利用自有资金或通过融资方式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凡利用国家和本市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列入《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局另行颁布)内的项目,均实行核准管理。《目录》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其余项目中,跨市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非跨市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本办法核准。

  凡《目录》以外的社会投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必须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均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全市社会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外,需附如下材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书(原件)等;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及融资意向书(原件);

  (三)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四)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如下材料:

  (一)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三)环评审查意见;

  (四)用地预审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果有必要,应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涉及环保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事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主动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市发展改革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委托评审、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社会投资项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五)区域布局合理;

  (六)不影响经济安全;

  (七)未对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对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征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后方可转报上级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核准的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通知书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核准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申报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对于未申报的应当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者核准变更的项目,或者虽已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加强对社会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银行监管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布的市政府有关社会投资项目规定若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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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关于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加快发展防城港集装箱运输的若干扶持政策和措施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以港兴市”发展战略,吸引广西区内外的集装箱货源从防城港出口和转运,促进防城港集装箱运输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加快打造成为中国和东盟的区域性物流基地、商贸基地和连接多区域的国际通道、交流桥梁和合作大平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降低费用、改善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促进发展的要求,制定本扶持政策和措施。
第一条 实行费用优惠,减免相关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
(一)集装箱装卸船包干费按交通部颁布标准优惠不低于20%执行,水路中转集装箱的中转装卸船包干费用只按一个装卸过程计收装卸船费用,普通中转重箱堆存费免堆期按30天计算。
(二)集装箱船舶的引航费优惠计收,不征收节假日及夜班附加费。
(三)集装箱船舶进出港及离靠泊使用拖轮的费用按照包干方式优惠计收。
(四)对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优惠交通行政收费及免征市辖路桥的通行费。
对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进出港的外地集装箱车辆一律免予征收路桥通行费,对本地的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一律免予征收路桥通行年费。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
(五)预录入公司收取的集装箱报关预录入费,由每票50元降至每票30元。
(六)其他有关集装箱运输的收费,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有上下限标准的,一律按下限标准收取,并可从有利于促进集装箱运输发展的角度实行减免。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按照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条 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由市财政设立扶持集装箱运输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从2009年起,市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集装箱运输业的发展。具体实施细则和每年的补贴方案由市商务局牵头会同市财政局、交通局、防城港务集团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拟定。
(一)鼓励航运企业开辟集装箱班轮干线、内贸线、外贸内支线。
引入竞争机制,积极引导国际知名班轮公司增开国际航线,进一步拓展东南亚直航航线,创造条件开通中东航线、欧州航线,提高航班密度。
1. 对在防城港开辟外贸航线(包括直航线、外贸支线和外贸内支线)并正常运营一年以上(中转航线正常运行在3个月以上)的船公司或船舶实际经营人,按照集装箱装卸增量给予奖励,年度装卸增量超过0.5万标箱在1万标箱(不含1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2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1万标箱在2万标箱(不含2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2万标箱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5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50万元。
2. 对在防城港开辟国内航线并正常运营一年以上(中转航线正常运行在3个月以上)的船公司或船舶实际经营人,年度装卸增量超过1万标箱在2万标箱(不含2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2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2万标箱在5万标箱(不含5万标箱)以内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0元;年度装卸增量超过5万标箱的,进出口重箱每标箱奖励35元,最高奖励不超过150万元。
(二)鼓励各货代(物流)公司加大集装箱进出口揽货力度。
对在防城港注册登记的货代(物流)公司,在防城港年代理的外贸集装箱重箱出口量超1000标箱的,超出部分每标箱奖励30元;在防城港年代理的内贸集装箱重箱出口量超过5000标箱的,超出部分每标箱奖励20元。
(三)鼓励开通内陆城市到防城港的海铁联运“五定”班列。
根据班列运营的情况,由市财政对班列经营人按实际运输完成的吞吐箱量每标箱奖励200元。
(四)积极引进国际集装箱运营企业。
对进驻防城港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地区总部或操作中心,以及国际大型跨国配送中心和货代公司地区总部,市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搬迁费用资助。
(五)鼓励集装箱道路运输行业的发展。
1.鼓励为防城港服务的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到防城港市落户。
企业登记注册后,除享受应当享受的国家、广西和北部湾经济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其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含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25%的资金补助;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20%的资金补助;年营业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的,给予其当年对地方财政贡献额15%的资金补助。
2.实施重点集装箱运输企业培育政策。
为支持集装箱运输企业做大做强,市政府每年一次对在防城港市落户的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进行重点培育企业认定。对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动态管理,当其不符合认定条件时,从次年起不再享受重点培育企业的特殊优惠政策。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条件:企业注册落户集装箱运输车辆80辆(含)以上,且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财务核算规范,依法纳税。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除享受有关集装箱运输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扶持政策:
(1)对被认定为重点培育的集装箱运输企业,明确一名市领导为联系人,一个单位为联系单位,实行“一对一”联系制度。
(2)对重点企业实行奖励政策,对被认定为重点培育的集装箱运输企业,在认定次年市政府给予50万元奖励资金;在企业集装箱道路运输年营业收入达到5000万元时,次年市政府给予80万元奖励资金。
(3)市政府创造条件优先为重点企业提供优惠的企业办公用房和物流发展用地。
重点培育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工作由市交通局、市商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
第三条 完善整体功能,简化各项手续,搞好优质服务
(一)港务管理及码头方面:
1.防城港务集团要加快集装箱深水泊位建设,不断配套完善装拆箱等集装箱港口作业设施。积极建设口岸单位现场监管设施,为提高口岸效率创造条件。
2.实行24小时优先靠离泊集装箱班轮,拖轮、引航及时服务,力保航班准班运营。
(二)港口管理方面:
1.严格按照《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简化行政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2.逐步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3.实行节假日值班制度。
(三)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方面:
1.市政府协调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建设。
2.海关
(1)实行“全天候、无假日”值班和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监管模式,建立和推广信誉审单,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联网报关、网上支付制度。
(2)将重点项目、重点发展企业纳入“海关客户协调员制度”范围。对有特殊需求的企业及进出口货物实行上门监管、区外监管等便利措施。对AA类企业实施担保验放、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等便捷通关措施。
(3)在监管条件完善,经海关审批后,支持防城港开展国际集装箱中转运输业务和内外贸同船运输业务。
3.检验检疫
(1)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企业可申请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①严格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2年内无处罚记录;②年进出口总额150万美元以上的诚信管理(分类管理)中的A类企业(一类企业);③企业已实施HACCP或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④出口企业同时应具备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有效控制的能力,产品质量稳定,检验检疫部门实施检验检疫的年批次检验检疫合格率不低于99%,上年内未发生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的退货、理赔或其他事故。
(2)对过境集装箱,除规定疫区外,所有地区的进口集装箱装载货物一律放行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处理。
(3)对出境集装箱适载检验实行承运人和集装箱公司预检验管理制度,加快出境集装箱通关速度。
(4)集装箱检疫查验放行实行节假日预约制。采用风险评估机制,积极试行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场站分类管理和集装箱箱源、检疫对象的分类管理,降低开箱查验率。对获得分类管理的企业及场站,按照分类管理的规定查验率实施检验检疫查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
对入港的国际航行集装箱班轮,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装卸货物。对出港的国际航行集装箱班轮,装船完毕后即可办理出境手续。
5.海事、海关和港口管理部门
对船舶进出口岸和船载危险货物进港逐步实施网上申报和审批。
集装箱船舶进出港手续于24小时内办理,具体包括:船舶签证、船舶进出查验。
对于辖区内在港停泊的非危险品集装箱船舶,还可享受如下便利:国际班轮和国内班轮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24小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一次性办理进出口手续;国内班轮在船舶抵达前24小时内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情况的,可一次性办理进出港签证,但出港签证办妥后48小时内未离港的,需重新办理出境签证。
(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优化我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环境,建立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车辆的绿色快速通道,对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进入港口城区的车辆尽量减少交通安全检查,对集装箱卡车的一般违章,无其他严重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教育后放行。努力在防城港营造大力扶持集装箱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实行公开办事,建立监督、协调机制和奖惩制度
(一)实行办事制度、检查检验制度和收费制度“三公开”,接受舆论和社会监督。市政府公布监督协调电话:市效能办0770-2881110,市口岸办0770-2201002,市交通局0770-2823632。
(二)加强协调,建立由市商务局牵头的相关政府部门、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有关企业和协会等组成的集装箱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在促进集装箱运输发展的工作中成效显著、表现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发展集装箱运输对我市实施“以港兴市”战略和建设国际枢纽大港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加大扶持力度,做到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以促进集装箱运输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促进和保障港口的稳步发展,充分发挥我市的区位优势和作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前沿阵地和桥头堡的作用,为我市率先发展成为广西沿海发展新高地作出积极贡献。
第五条 本扶持政策和措施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暂定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
第六条 本扶持政策和措施由市政府指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解释。


对一起变更子女姓名案的法律思考
焦 卫 杨晓霓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与颜某1990年9月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颜某于1991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杨某离婚,后撤诉。1992年5月18日,颜某生一男孩,双方为其取乳名“小凯”。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颜某于1992年11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由于当时双方的婚生子没有登记户口,法院制作的离婚调解书上,在孩子的乳名前冠以父姓,确认孩子“杨凯”由女方抚养;杨某每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生活费4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事后,虽双方有过交涉,但杨某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义务。
  1994年1月28日,颜某第一次向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为孩子申报户口,姓名为“李×伟”。1995年2月6日,颜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市公安机关统一更换户口簿,颜某将孩子的姓名改为“李×平”。孩子李×平自颜某和李某再婚时起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始终不知李某是继父,同继父、爷爷、奶奶等亲属相处很好,现在上小学二年级。
  2000年1月10日,杨某以颜某、李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更改孩子姓名无效,依法责令二被告恢复婚生子姓名。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杨某认为,法院在1992年作出的调解书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的孩子姓名是“杨凯”,故应依此为准,判决孩子恢复姓“杨”;二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必须停止侵权。被告颜某和李某则认为,国家认定一个人是否存在,靠的是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颜某第一次为孩子申报户口时,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上是姓“李”,孩子现在也姓“李”,不存在更改的问题;杨某知道孩子姓“李”已有六年之久,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从未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有四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其一,《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杨某自孩子改名起就已知道,在长达六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二,杨某看重的只是孩子的“姓”,只要求孩子恢复姓“杨”,却不尽抚养义务,其出发点并非关心、爱护孩子。现孩子不知其身世,与继父及现在的爷爷、奶奶关系融洽,生活幸福,如果强行判决令其恢复姓杨,并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第二种观点: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解释:“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被告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在申报户口时将孩子姓名登记为李×伟,即是擅自决定孩子随继父姓,对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应确认颜某的行为无效,责令其为孩子恢复原姓氏。
  第三种观点:判决孩子姓“颜”。理由是:适用《婚姻法》第16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从本条词意上看,不论随父或母姓,都是“可以”的,但并不是“必须”的或是“应当”的。针对本案具体情况,孩子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应判孩子随母姓。
  第四种观点:征求孩子的意见,决定是否恢复原姓。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并无年龄限制,此案中孩子已经8岁,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应有权决定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
三、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在查明事实,分析证据,听取双方各自理由的基础上,认为:其一,被告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后,首次于1994年1月为其子申报“李”姓户口时,尚未与被告李某再婚,李某当时并未与原告之子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颜某的行为并非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所规定的“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情形。其二,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与颜某就孩子抚养费交涉过程中,已经知道颜某将孩子姓名更改,且在其后的六年多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三,原告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内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未善尽生父之责,孩子自幼随母亲生活,颜某再婚后,又与李某共同生活,现孩子视李某为生父,感情融洽,生活幸福。且自幼儿园、小学入学起已使用“李”姓多年。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判令改回原姓氏,对孩子的生活、学习和心理健康都有不利。其四,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被告颜某变更子女姓氏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引发的几点思考
  笔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持赞同意见。本案既涉及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又涉及父母对子女姓名的监护权(亲权)的行使问题,前述四种不同意见,引发出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一)未成年人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
  姓名,是自然人借以相互识别的文字符号系统的总称1。姓名权则是指自然人(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2。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这一规定,理论上通常认为自然人(公民)的姓名权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姓名决定权,即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2)姓名使用权,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姓名变更权,指自然人依法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人不仅有决定随父姓、母姓或采用其他姓的权力,有权决定自己的名字;而且可以决定自己的别名、笔名、艺名等其他名字。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也就是说,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就应有代表自己的专用符号。通说认为,在未成年期间,自然人的姓名权实际上由其监护人行使或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由自己行使的。那么自然人从何时起开始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呢?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认为,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决定权的行使,也以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一旦自然人成年,具有了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决定是继续使用已取的名字还是另行取名,对此他人不得干涉3。类似的观点还有,在公民未成年时,应由其监护人决定其姓名,在公民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4。另有学者认为,公民决定自己的姓名,需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一旦未成年公民具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意思能力时,其监护人则不能妨碍本人行使姓名权,而不是等未成年人成年后才能决定自己的姓名5。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以具有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一词是外国一些国家民法的用语,我国民法不采用这一用语,它是指自然人(公民)判断其行为是否合理的心理上的能力,包括正常的认识与预期力,因自然人(公民)的年龄和神智是否清楚而不同6。按照国外有关民法理论,意思能力是划分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基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的意思能力不健全,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而未达到成年年龄的未成年人,虽具有意思能力而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为限制行为能力;已达到成年年龄的人,他们的意思能力正常,能够理智的、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能够以独立的意思实施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精神病患者的意思能力极不健全,法律规定他们无行为能力,他们的一切法律上的有效行为,都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根据这一理论,未年人何时具有意思能力,是否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又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7。从我国情况看,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都已是小学四、五年级的学生,他们的智力发育水平已经达到一定程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且已基本可以理解姓名的意义,他们可以对自己的姓氏做出选择,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8。因此,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监护人行使决定权为妥。
  (二)对最高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的质疑
  最高法院于1993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这一条文包含两层内容:一是父母任何一方不得以子女姓氏已变更为由,拒绝给付子女抚育费;二是父或母一方不征得对方同意,不允许更改子女姓氏。笔者对第一层内容没有异议,但对第二层内容的可行性、合理性、科学性,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这一司法解释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在此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因此,可以推论:子女也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采用其他姓。笔者认为《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它既尊重了传统习惯,又符合时代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依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形成的家族传统观念,子女一般是随父姓,但民间风俗习惯中,也确有将子女“过继”给他人,或因封建迷信为求子女平安好养,而为子女取他姓的。随着时代的进步,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不仅子女随母姓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现实中出现了为子女取父母“双姓”的情况,也有的为追求独特个性化,在为子女取名并申报户口时,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而是自成一名。这些充分说明,以往传统家族式姓氏观念正在逐步被打破,人们的观念正转向追求自由、平等。因此,无论从传统习俗,还是从时代发展趋势,《婚姻法》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不主张过多干预。而最高法院的《具体意见》第19条“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表述显然带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与时代发展的趋势也不相符。
  其次,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发点过分强调离婚双方的权利,而忽视了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有人认为确定子女的姓氏以及维护子女的姓名权不被非法侵害,是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双方共同给子女确定姓名后,其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擅自变更子女姓名,侵害了对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我们不否认父母享有这一监护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夫妻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全面贯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子女姓氏的变更,不仅涉及离婚一方(父或母)的权利,更主要的涉及子女的权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重点应该审查父或母一方更改子女姓氏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而不应简单地认为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是不利的,强行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三,从客观实际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不利于平息矛盾。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双方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姓名,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否则就会被认为是“擅自”变更,对方一旦诉诸法律,法院就得责令恢复原姓氏。这种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行得通。夫妻离婚后,虽也有双方“好说好散”,遇事可以协商的,但更多的是利益对立,在相互已成“陌路人”甚至反目成仇的情况下,让一方去征得对方的同意,显然是有悖常理,无法实现。而一旦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变更子女姓名,则要在法律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实践中正是由于存在这一规定,一方常常为赌气,故意与对方作对,硬是不同意对方改变子女姓名。发现变更后,便以这一司法解释为后盾,提起诉讼,达到干扰对方的个人目的,而全然不顾子女的利益。因此,这一司法解释在客观上没有起到解纷止争的效果。
  最后,从该规定条文表述看,在第二层内容中的“子女”应当为“未成年子女”,因为成年子女享有姓名决定权和变更权,他可以自己决定是否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他人或机关无权干涉。即便是未成年子女,若为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他本人同意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也应尊重考虑其意见,而不宜不加区分地简单地责令恢复原姓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应当做出修改、完善(详细建议见后面论述)。
  (三)关于子女姓名的法律保护、变更纠纷处理原则及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姓名权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仅有《民法通则》第99条和《婚姻法》第16条的规定,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系统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法律应当充实、完善对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目前,学术界和有关机关正在讨论修改《婚姻家庭法》,笔者建议在该法中增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相对应,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选择姓氏,决定自己的姓名。
  第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变更子女姓名包括变更子女姓氏、变更子女名字或姓和名都变更三种情况。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可在离婚时或在离婚后诉请变更子女抚育方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完善法院审理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应遵循的处理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首先遵循调解原则,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分别情况处理: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征求该子女的意见;对于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应按照既尊重父母监护权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原则上维持原姓氏,但建议明确规定,原告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恢复原姓氏:
  (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自行更改或同意更改自己姓氏的;
  (2)原告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已书面放弃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的;
  (3)原告方长期不尽抚养子女义务的;
  (4)因其他原因,确实需要更改子女姓氏,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需要指出的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更改姓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且需要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更名手续。公民姓名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该人的正式姓名。因此,法院如果在审理子女姓名变更纠纷时,判决变更子女姓名时,只有经有关当事人向户籍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才产生正式姓名的效力。
  
  注释:
  1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86,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2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93,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
  3见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P591,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第2版。
  4见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修订本)P98,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5见高言、柴春发主编《人身权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P89,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P94,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
  6见《中国民法实用全书》,法律出版社,第722页。
  78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