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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55:47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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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文〔2008〕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2008年10月,全市视频会议系统正式运行使用。该系统由市政府主会场和县市区13个分会场组成,市政府主会场设在政府办公楼七楼(58个座位其中主席台6个)和八楼会议室(52个座位),可同时容纳110人参加会议,县市区分会场可容纳60人参加会议。系统采用双机双线路的主备份方式运行,稳定可靠,图像清晰,语言流畅,技术上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本着从降低会议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建设节约型社会出发,市政府决定推广使用视频会议系统,今后,除有特殊要求、程序性的会议以外,全市性的会议一般通过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召开。为规范视频会议系统运行管理,现将《宜昌市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宜昌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视频会议系统是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工程和基础工作,也是政府系统召开会议和应急指挥的主要渠道。为规范政府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保障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和可靠性,提高运行效率,制定本规定。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

  (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视频会议,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批准,重要视频会议须报市长批准;

  (二)承办会议的科室应提前2个工作日办理会议通知,填写《电视电话会议登记表》,并将会议通知分别抄送总值班室(通知市直相关部门)、秘书科(安排会议室)和机要科;

  (三)紧急情况下,承办会议的科室可先将视频会议有关信息告知总值班室、秘书科和机要科,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四)为保证视频会议效果,视频会议一般安排在下午召开,以便有必要的时间联调和拷机。

  二、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负责市政府视频会议系统主会场终端会议设备(包括MCU、高清、IP终端,领导桌面)的使用、维护、调试,并指导、协调各县(市、区)分会场工作。

  (二)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视频会议系统的管理、维护、使用、调试(包括高清终端、IP终端、领导桌面)等会议设备。

  三、实行专人管理制度

  (一)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必须指定专人(至少2名)负责使用、管理本级视频会议系统,在视频会议室控制操作室设置固定值班电话。

  (二)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包括办公电话、移动电话及视频会议室电话)须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三)各县(市、区)视频会议系统管理人员变动时,应做好业务培训及交接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备案。

  四、实行定期检查调试制度

  (一)检查时间:每月10日15∶00~17∶00(遇节假日顺延)

  (二)检查内容:

  1、开启如下设备,检查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1)电信光端机

  (2)分会场高清会议终端HB-VC3030B

  (3)视频会议矩阵HB-VCR0804

  (4)音视频分配器HB-AVF2-1-4

  (5)摄像头SONYEVID70P

  (6)IP备份电脑和IP桌面电脑

  (7)音响设备(调音台、功放等)

  (8)会场灯光(需关闭窗帘)

  (9)其它设备

  2、配合市政府中心会场进行设备功能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如下:

  (1)会议点名

  (2)比较本地发言与主会场发言的声音大小与清晰度;

  (3)在摄像头前挥手,并记录主会场测试人员挥手时图像是否有“马赛克”、“拖尾”等现象;

  (4)唇音同步;

  (5)与主会场测试人员轮流报数,并记录图像和声音延时的时间;

  (6)记录主会场与其它分会场点名时声音、图像质量以及分会场切换时的平滑度;

  (7)四画面测试;

  (8)短语通知;

  (9)双屏显示;

  (10)IP桌面终端测试;

  (11)IP备份测试;

  (三)建立会议系统操作使用台帐。系统管理人员应将每次开会和调试的时间、内容、人员、系统设备运行情况、故障原因、解决办法等情况详细记录,建立相应使用台帐。

  五、会前准备工作

  (一)主会场在各分会场准备工作开始前检查和调试会议室灯光、音响效果,进入值机状态。

  (二)各分会场应根据会议通知时间提前1小时参加联调。联调时,系统管理员按照调试检查内容中的相关要求,逐项检查系统状况,主动呼叫主会场,进入值机状态。

  (三)如召开紧急会议,各分会场系统管理员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视频会议设备现场参加联调,保证系统尽快进入正常运行状态,并在联调后立即开始值机。

  (四)调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地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公室机要科,并积极配合解决。

  六、会议期间注意事项

  (一)各分会场应在会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本单位的名称标牌,主要领导要设置桌签,重要会议还应在会场悬挂会标,标牌、桌签、会标的图像效果要清晰。

  (二)系统管理人员应时刻监视设备运行情况,根据现场情况随时调整镜头和话筒,保证会议的正常进行。当出现电视电话会议故障时,分会场应立即向主会场汇报并联系相关人员解决,在此期间,各分会场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离会场;如果故障短时间内无法排除,在得到主会场的明确指令后方可中止会议。

  (三)系统管理员须坚守岗位,确保电话联络畅通,做到随叫随应,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设备操作区。

  (四)不得随意播放与会议无关的音视频信息。

  (五)各分会场不发言时,应将话筒调至关闭状态。

  (六)参会人员须关闭移动电话或将其置于震动状态。

  (七)会场内禁止吸烟、禁止食用水果零食等。

  (八)严禁利用工控机从事与视频会议无关的操作(如上网、聊天或玩游戏等),严禁在工控机上安装与视频会议无关的软件。

  (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后,由主会场统一中断会议连接。各分会场在主会场中断会议连接10分钟后,方可关闭视频设备。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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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收取回扣的法律规制

黄小峰(西南政法大学03级法律硕士)


一. 引言
2004年初,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在抽查瑞安市人民医院药品的过程中,震惊地发现该院200多名医生中,有56名收取了医药代表的回扣,总金额高达110多万元。随后,关于这些涉案医生如何处理:是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亦或仅仅视为违纪行为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处罚,也在法律界引发了争议。
其实,这一事件仅仅是冰山一角,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早以是“公开的秘密”。据报道,国内新药的零售价多为生产成本的10倍左右,有的甚至高达20倍。如此高额的利润就是为了有足够的空间去支付回扣、公关等费用。药价虚高、老百姓看不起病等社会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就归咎于此。
在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根治这一社会顽疾药方之一即是利用法律途径予以规制;本文分析了回扣行为应承担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主张三者并用,并对相关法律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起到防范与打击的作用。

二. 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成因
回扣行为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曾经被经济学家称为“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它是市场竞争所导致的一种正常现象。说它正常,是因为回扣行为并非“中国特色”,世界各个市场经济国家皆有回扣行为存在。但是,存在的并非一定合理。适度的回扣行为能否对经济产生润滑作用,还有待探讨;而过度的回扣行为的有害性却是毋庸置疑的,它必将导致市场竞争的无序和人们道德的沦丧。
对于将仁爱救人、赤诚济世作为事业准则的医疗工作者来说,利用医疗技术来谋取私利更是历来被医学伦理所唾弃。正如《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第一条所言:医生活着不是为了自己,而是为了别人,这是职业性质所决定的。
之所以造成现在医药领域里,回扣泛滥成灾,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第一, 在意识形态上,市场经济的功利思想使医生产生了不平衡心理。在我国,医生虽然社会地位高,但收入相对来说比较少;这就自然而然使得医生在与他人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落差。很多人认为,国家没对医务人员给予足够的报酬,捞取外快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行为。因此,医药代表自动送上门的回扣就成了医生平衡心理的捷径。
第二, 在制度层面上,“以药养医”是导致医药回扣的诱因之一。由于历史、国情等原因,我国长期以来,施行“医药不分家”的模式。这就为医生利用诊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收取药品回扣创造了条件。
第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大量同类型药厂重复建设,使得相同疗效的药品品种众多。目前,我国药品生产企业有6000多家,流通企业有数万家,各个医药品牌为了打开销路,除利用广告宣传等正当竞争手段外,也不惜采取送回扣等非正当方法。
第四, 医药行业的特殊性是医药回扣泛滥的根本原因。医药行业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医患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对于医学知识的匮乏使得其在治疗各个环节都只能听从于医生。因此,用什么药、用多少药完全取决于医生的处方,医生完全可以选择价格高、回扣多的药品。原本,在这种情况,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管就应该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实中,物价部门对于药品价格审核不够,使得药商往往把价格定得脱离了成本,这就为给医生回扣留出了空间。其次,正如每位医学生在进校时所宣誓言中所说,病人对于医生是“健康所系,性命相托”。在自己的生命安危面前,病人大都把药品价格放在一个较轻的位置,而抱着一种“宁可钱吃亏,不愿人吃亏”的心态,这就给心术不正的医生以可乘之机。
第五, 对收取回扣行为的处罚较轻更使得医生有恃无恐。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来看,对医生的回扣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处罚,而处罚的力度最重也只是吊销医生执业证书,使得医生敢于铤而走险。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造成医生收取回扣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但前几种,不管是制度上还是意识形态上的或者是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受现有的经济基础制约,在短时间之内都难以得到根本地改变,唯有加强法制监管,加大法律处罚力度,才能使其得以遏制。接下来,笔者将从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个角度对法律规制予以分析:

三. 回扣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利用职权收受医疗代表的回扣的行为,如果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但是,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仍然在司法界存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1。医生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医生开处方的行为是否是公务。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本条逻辑来看,无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因此这两点争议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从广义上理解,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刑法上的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所进行的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因此,公务具有职权性、管理性、国家意志性的特征。
对于医生是否是从事公务,一种观点认为,病人和医生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因而,处方行为并无职权性可言;同时普通医生在为病人治疗过程中的处方权是一种技术性权力,而非公权力的行使,换句话说,医生收取回扣所利用的是业务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医院对于药品的管理要经过购进、储存、销售几个环节;因此,医生为病人开处方也是对药品的管理,处方权是管理权的延伸。
笔者认为,处方行为的确带有一定的公务色彩,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把医生开处方就看作是从事公务。医生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形成的是一个平等的医疗服务关系;医生为病人开处方的行为也只是诊疗活动的一个环节,医生并未参与药品的管理。从现行的立法状况来看,将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行为视为受贿行为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四.回扣行为的民事责任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平等民事关系已在法律界形成通说,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此,双方均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医生,根据其义务的特征,可划分为“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类。“高度注意义务”是从专业技术上讲,作为一个专家所应当履行的高于一般人的职责。“忠实义务”则指因受患者信赖而被委以裁量权的医生应从患者的利益出发,适当行使裁量权的义务。
如果医生利用处方权(即为病人选择治疗方案的裁量权)收取回扣,为病人选择本不必需的昂贵药品,就是对病人利益的损害,也是“忠实义务”的违反。既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义务,医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 回扣行为的行政责任
在现阶段,对医生收取回扣行为,刑事法律规制范围的局限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困难,就使得对其行政责任的追究变得尤其重要。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6个月以上2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由以上二法,医生收取回扣,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
1. 处分。即由违法行为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2. 收违法所得。
3. 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即有关行政机关剥夺违法者原有的从事某种职业资格的行政处罚。
六. 完善法律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部门法各有优势:刑法具有严酷性和惩罚性的特点,能够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较强的威慑力;通过民法(主要是《合同法》)能够对受到损失的病人予以补偿;而行政法有国家强制力作为监督保障,能够及时打击回扣行为。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立法上的漏洞、司法和执法的软弱使得回扣之风愈演愈烈。我们就有必要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正,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具体做法上:
1. 健全刑事法律。尽管按照我国现今的刑事法律,医生收取回扣不能定为受贿罪;但是,其与受贿罪从本质上有极大的相似性。首先,医疗活动有其特殊之处:患者对于医生所开的处方没有选择的自由。易言之,处方对于患者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医生恰好借助了这一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它与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无本质的区别。其次,当国家职能由过去维护社会秩序发展到提供全方位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福利后,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或鼓励,或给予财政补助,或对社会活动进行规范,或提供救济等;有时就会委托私人或非政府组织以公益性职能或垄断性权力,即由私人或非政府组织承担某些公共职能等,都被认为是“国家行为”。“国家行为”被赋予全新的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立医院的医生所行使的是一种全新的公权力。(
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上的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根据《刑法》13条之规定: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都是犯罪。医生收取回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均达到了应受处罚的限度,理应作为犯罪处理。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关于财产贪贿犯罪除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罪名外,往往为了弥补刑法典规定之不足,采用颁布单行刑法或者在其他宪法性文件中规定设置罪名的办法,完善此类犯罪。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为了使反腐败立法更加完善,都相继制订了单行的、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与此有关的各种犯罪行为。而菲律宾、泰国、斯里兰卡等国或在宪法中设立反受贿的专门条款,或在诉讼法、商法或其他行政法令中大量设置了有关贪污贿赂的犯罪。
对于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更适宜颁布单行刑法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刑法。在内容上,可以通过二种途径:1.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大,“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2. 把受贿罪划分为职务受贿罪和业务受贿罪,其中业务受贿罪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规制对象还涵盖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
二、加快医疗合同立法。如前所述,从民事关系上说,医生收取回扣为病人开出价格昂贵的药品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这一责任的追究存在一定的困难,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法律对于医生义务界定的模糊。由于医疗行为具有重复性和紧迫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医疗合同在形成过程中,不可能像普通合同书一样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一列举。在此情形下,法律就有必要通过法定义务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两种形式予以修正:一、在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医事法》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从公法上看主要是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形式制裁;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这样就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单行立法。
同时,病人之间存在机体、病情等各方面的差异;即便是相同的病情,医生的处方也需要因人而异,难以确定哪张处方违反了“忠实义务”。而医生作为专家,对于处方的内容享有解释权,他完全可以病情特殊、特异体质等专业原因作为抗辩理由。这也加大了追究违约责任的难度。笔者认为,根据单个病人来确定是否开了大处方在操作上有一定难度。但是,在没有重大疫情(比如非典)的情况下,在相同时间段的总体用药量应该是基本相同的。基于此,我们可以单月病人人数与开出的药品金额总数之比作为衡量标准。比如在病人人数差别不大的情况下,药品金额却大幅增加,这就证明医生在开处方时有收受回扣的可能性。
三、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虽然《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对回扣行为的处罚均有规定,但最后受到处罚的医生却是凤毛麟角。绝大多数收受回扣的医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即便发现,大都是以单位内部处分了事,这就使得医生心怀侥幸。这就需要卫生、药品等监管部门严格清查,并在发现了之后从严施以行政处罚;尤其是对于情节严重的医生,一律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吊销执业证书,将其清除出医生行列。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201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或者居间等专业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规范服务、合法经营,遵守执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四)有3名以上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提供给房产、价格、税务等部门。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管理实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财产和经费、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经营业绩、信用状况等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划分不同的业务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表;(二)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及其复印件;(四)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备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本市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聘用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并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证、注册证以及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应当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继续教育,提升执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在备案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应当经其所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工商部门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应当由执行该项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存量房交易推行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资金监管制度。

第二十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将房地产经纪业务转委托给已备案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查阅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和身份证明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收费等级证、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信息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实行明码标价。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领取收费等级证书,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经济运行报表。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交易双方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收受合同约定以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二)利用工作之便直接或者协助他人炒卖房号、囤房惜售的;(三)与当事人串通,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或者协助、指使交易当事人隐瞒房屋实际成交价格,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的;(四)发布未经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系统公示或者内容不实房地产信息的;(五)为未经委托或者不符合转让、出租条件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存量房签约等经纪业务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备案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不具有房地产经纪执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未为其办理注册手续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1日施行的《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