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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11:07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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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7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救助体系,规范居民家庭收入调查核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通过数据交换建立跨部门信息比对工作机制,实现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数据的动态比对,依法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三条 收入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核对部门在进行核对时,不得损害被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社会救助工作办公室以及县、区低保中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收入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后,需要以居民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依托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平台对居民个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评估。

   第六条 建立的比对数据库应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和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屋、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积金管理、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与调查评估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房屋拥有和交易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居民车辆拥有状况和可公开居民家庭信息;

(四)财政部门提供职工代发工资信息;

(五)民政部门提供居民享受有关的社会救助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七)税务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纳税信息;

(八)工商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注册登记信息;

(九)金融部门提供调查评估对象银行存款信息;

(十)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相关调查核对部门应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低收入居民申请救助信息(采取加密U盘的形式),将各自平台信息通过数据比对,按季度(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反馈给民政部门。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通过对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核对后,提供给政府相关审批机关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依据。

第十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调查比对途径外,调查核对机构可运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调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或对其经济状况有明显影响的,调查核对机构可组织对相应支出情况的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核对对象在提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申请时,应当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信息,并签署同意接受调查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的承诺书。调查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对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证调查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复核。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调查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调查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调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调查评估对象信息保密,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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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通政发〔2004〕95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南通市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预算改革,促进部门预算编制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部门预算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部门(含下属单位,下同)预算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原则。财力安排优先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和党政机构正常运转资金的需要,重点安排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事关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资金。运转资金的安排应符合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要求。

  (二)综合预算原则。统筹预算内外财力,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和其他各项收支。

  (三)零基预算原则。预算安排不受往年基数影响,在核定各部门的人员、资产情况的基础上,按规定确定各部门的人员支出,按定员定额标准核定各部门的公用支出,在可行性论证基础上视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核定项目支出。

  (四)收支平衡原则。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既体现实际需要,又考虑财力可能,综合平衡,不编赤字预算。

  (五)刚性约束原则。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部门预算具有法定效力,部门必须认真执行,维护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六)绩效评价原则。加强预算执行的考核管理,构建预算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以下要求编制:

  (一)早编细编。每年4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的预算,10月底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预算编制到市级各部门,细化到各项目。

  (二)严谨求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制定年度预算编制办法,全面编制各部门的收支预算,确保预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科学规范。按照科学规律,采用科学的方式、方法编制部门预算,不断总结完善,实现编制全过程的制度化、规范化。

  (四)公开透明。预算编制的各项政策、标准、方法和结果公开、透明,便于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局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法定的预算管理职权,统一管理市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工作;

  (二)负责审核编制市级各部门预算草案,批复市级部门预算;

  (三)组织和监督市级部门预算的执行,依法向市人大、市政府报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对随意突破部门预算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级各部门的预算编制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编制汇总本部门年度预算,按照市财政局批复的预算及时下达所属预算单位的年度预算,组织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

  (二)按照规定组织预算内外收入;

  (三)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定期报告部门预算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财务监督。


  第二章 预算编制程序、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市级部门预算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市级各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和要求,编制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方案,于8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同时报送有关本部门概况、事业发展计划、年度工作安排、主要收支项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作为预算审核、批准的基础参考资料。

  (二)市财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和市本级预算内外财力来源情况,审核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形成部门预算送审方案,于10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部门预算控制数。

  (三)市级各部门在市财政局下达的部门预算控制数以内,汇总编报本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于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

  (四)市财政局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收支预算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市财政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预算后1个月内,将部门预算下达到市级各部门。

  第八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市级各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各项非税收入的规定,考虑影响收入的有关因素,实事求是地预测、编制年度收入预算。

  除因国家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缩小收费范围等政策性减收外,年度收入预算一般不得低于上年收入预算数。

  第九条 经费来源预算的编制。部门预算的经费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财政预算外拨款、单位其他资金、非税收入结余结转四部分。经费来源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纳入预算内外管理的非税收入按本办法第八条和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可用收入数编制。

  (二)单位其他资金原则上按不低于上年预算数编制。
 
  (三)非税收入结余结转根据上上年度非税收入超收可用财力结余在财政的指标数编制。

  (四)财政预算内经费拨款(补助)根据年度支出预算数,结合本单位年度工作安排、可用非税收入及单位其他可抵顶收入,按先预算外后预算内的顺序编制。

  第十条 支出预算的编制。支出预算包括基本支出预算、项目支出预算、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不可预见费预算六部分。支出预算按以下方法分别编制:

  (一)基本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保障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基本支出预算应依托部门基础信息资料,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工资政策和定员定额标准编制。

  (二)项目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为完成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包括经常性项目支出、基本建设和大修理项目支出、大型会议项目支出、大型资产和器材购置项目支出、其他项目支出、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市级各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事业发展总体规划提出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计划必须首先保证中央、省下达项目资金的配套和市委、市政府已定项目的安排;其次考虑符合事业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并按轻重缓急排序;最后安排其他一般性项目。各部门必须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具体由财政局另定)的规定,对提出的项目进行筛选、分类,其中基本建设和大修理、政府性基金项目支出应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分别填报项目申报文本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与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同时报送市财政局。项目支出计划应经分管市领导审核和平衡,确保重大项目需要。

  (三)上缴上级支出预算是市级各部门根据中央、省政策规定在财政体制结算之外编制的上缴上级年度支出计划。上缴上级支出预算应根据中央、省规定的比例或定额进行编制。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编制的年度对下属事业单位(含差、定补事业单位)补助支出计划。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预算应根据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

  (五)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是事业单位在专业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编制的年度成本性支出计划。事业单位经营支出预算应与经营收入相配比进行编制。

  (六)不可预见费预算是市级主管部门(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确保部门预算顺利执行编制的年度机动支出计划。不可预见费预算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报。

  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应在报送部门年度收支预算计划时同时报送政府采购预算。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一条 市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年度收支预算,强化预算约束,增强工作的严肃性。在执行部门预算过程中,凡属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内的经费事项,由各部门自求平衡,支出预算不予追加。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市政策性增加工资、机构调整职能整合、成建制增人等部门预算开支范围以外的正常性经费事项,由增支部门直接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按规定测算提出初步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追加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遇有突发性事件等急需、特殊支出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总预备费的,追加部门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对部门预算安排的不可预见费应在系统内统筹安排,综合平衡,上半年原则上不得动用,年终将动用情况按项目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与部门同时调整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对市财政局转下达的省专项经费预算、经市政府批准的政府专项支出预算,市财政局与部门根据经费预算文件同时调增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各部门组织非税收入超收增加的财力,当年原则上不予追加支出预算,其中30%政府统筹,20%的奖励由市财政局在次年初一次性追加单位支出预算,50%列入下下年度的部门预算财力来源。超收收入中成本性开支较大的,由超收单位在当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追加成本预算,市财政局核准后予以追加当年预算。

  因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非税收入短收或实际银行贷款数小于预算的,由部门在12月底前向市财政局申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相应调减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项目经费会计核算制度。 各部门基本支出不得挤占项目支出,项目支出应确保专款专用,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且变动金额较大的,由预算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年终决算前,市财政局与部门核对年度预算调整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执行中的偏差,并对项目预算的实施认真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重大项目经费支出和不可预见费用的大额支出应征得分管市领导同意,提高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各部门对本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同级财政及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审计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作出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建监察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城建监察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建系统各部门和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城建系统各部门(以下统称城建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在行政执法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罚款决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本办法
第四条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城建监察队伍执法所需办案经费,按照《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拨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处罚罚没收据》(以下简称现场收据):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流动摊贩、不能当场确定身份的人员等处以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按隶属关系交至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的财务部门;城建行政机关或城建监察大队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入代收银行。城建监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不得存入单位帐户,不得开设罚款收入过渡
帐户。
第五条 城建监察罚款收缴的代收银行,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和市建设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城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同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并在代收银行开设“罚款收缴帐户”,帐户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代收银行应依据城建行政机关出具的《成都市城建监察罚款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单)收缴罚款。
第七条 签订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收银行和城建行政机关的名称;
(二)代收银行代收罚款的依据;
(三)罚款汇缴的时间及方式;
(四)代收银行下设的具体代收网点;
(五)代收银行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六)代收银行告知城建行政机关及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代收情况的方式、期限;
(七)代收银行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时间及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城建行政机关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银行应在15日内将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备案。
第八条 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网点,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设置“城建监察罚款代收处”标志,张贴“缴款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自收到缴款单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缴纳罚款,代收网点应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四川省行政执法罚没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收据是当事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退还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收银行或国库退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代收银行向同级财政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当事人收执;第三联由代收银行留存;第四联由代收银行盖章后,交城建行政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委托代理收缴罚款协议的约定,将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缴纳罚款数额、时间及预算科目、级次等情况,每旬分单位汇总后书面报城建行政机关,以此作为同城建行政机关对帐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代收罚款分单位的汇总报表,财政部门根据报表提供的数据,及时将已收缴的罚款集中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代收罚款的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直接收取罚款的,城建行政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已收取的罚款一律缴入代收银行。
第十七条 代收银行应定期检查和监督代收网点的收缴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的城建监察执法,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实施罚缴分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财政部门会同成都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