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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0:30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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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建保[2009]91号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加大投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廉租住房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8年底全国还有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亟需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为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和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着力增加房源供应,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年实施。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住房困难程度、住房支付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目标和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2.量力而行,适度保障。我国是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保障性住房的需求较大。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要统筹考虑政府的保障能力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3.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建立住房保障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廉租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4.地方加大投入,中央加大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任务分解见附表)。进一步健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并以此为重点加快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的土地、财税和信贷支持政策。

  (二)年度工作任务。

  1.2009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

  2.2010年,解决245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

  3.2011年,解决204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

  1.中央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力度。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中央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400元/平方米,中部地区300元/平方米,辽宁、山东、福建省的财政困难地区200元/平方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比照中央的做法,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的市、县建设(包括购置、改造)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3.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不低于10%。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落实土地供应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地区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开工建设。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规模,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需要量等因素确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要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多渠道筹措房源。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大范围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要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强相关的政策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廉租住房建设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优先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五、监督管理

  (一)落实目标责任制。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责任,并加强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具体措施,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分配公平。住房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加强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同时,建立行政审批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确保按期实现工程建设目标。要按照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严格准入退出管理。

  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形成科学有序、信息共享、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根据本规划,制订(修订)本地区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并于2009年7月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表: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附件下载: 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200906/P02009060154141109295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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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4号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中医政策及“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全市中医界树立一批热爱中医事业,表彰医术高明、,医德高尚的中医师榜样,振兴发展我市中医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中医工作者,适用依本办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参加名中医师的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成立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管理评选专家库,对经评选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的人员进行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局在每个评选年从设立潮州市名中医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同时负责对申报潮州市名中医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公示等与评选活动有关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选委员会由9人组成,必须7人以上(含7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四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执业医师法》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热爱中医事业,在我市中医界和当地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名望。

(二、)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包括中医临床教学工作)满20年(含20年)以上并取得的副主任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或高级讲师等副高以上职称和主任中医师(包括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主任医师,其中,副主任中医师和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高职称须受聘满五5年以上,截止时间为评选年度的12月31日)。

(三、)身体健康,出色完成岗位技术工作。

(四、)工作业绩显著,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治疗某一领域疾病或治疗疑难危重病症有显著疗效。

(五、)在继承发展中医学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对某方面学说有较深造诣,有独特见解。,近五年来5年来,公开出版过医学专著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医学杂志上发表有一定价值的论文21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学术交流大会上宣读论文24篇以上;或在中医科研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获市级及以上的科研成果奖励者(成果完成人奖励证书前三名前3名)。

第七条 虽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技能或在中医临床方面有杰出成就者,可破格授予。

第八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4年评选一次,在评选年的1月至3月份进行。

六、为所在单位的中医领域学科带头人。

第五第九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个体医生可以自荐,连同申报材料于评选年的1月31日前报送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2月10日将审查合格的申报人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

(二)评选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领导小组根据评选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的结果,授予相应人员“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方法,被推荐人应经所在单位多数职工同意,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申报人业绩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名中医师推荐表》;

(三)个人职称、发表论文、受奖等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近期红底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七第十一条 被评选为“潮州市名中医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的人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选委员会确认,由评选

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

书,同时通报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丧失医德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市人民政府绶予荣誉证书和牌匾,并一次性发给奖励金。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 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和代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



19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