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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2:08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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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139号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2008年9月8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本溪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中央、军队及省属驻本市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征收。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各项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征收生育保险费。
财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确需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暂缓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补齐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予补报;欠费超过6个月以上的单位,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报。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即产假工资);
(三)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参保足额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因妊娠、分娩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因分娩住院期间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生育津贴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本人工资低于生育津贴的,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工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再核减相关费用。
生育津贴为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引产)前12个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本人工资额除以365,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生育津贴计发天数。
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剖宫产、胎吸、产钳助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已婚女职工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60天生育津贴。
女职工妊娠不满3个月(含3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至4个月(含4个月)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4个月至7个月(含7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男职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男职工护理假工资计发标准,每年七月一日随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二)一次性生育补助费
男职工配偶户口在本市、不在参保范围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医疗待遇。女职工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女职工因妊娠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以及计划生育手术所引发的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的,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它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七条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定额管理”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协议中明确。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待遇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8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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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城市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城市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今年以来,据一些部队领导机关和某些家居城市新近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反映,现役军人牺牲、病故后,他们未随军的家属生活困难得不到切实的解决。而当地民政部门则说,根据一九六三年全国省、市、自治区民政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加强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的优待补助工
作》的规定,烈属、病故军人家属凡家中有人在机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工作的,他们的生活困难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可是机关、厂矿、企业等单位一般对职工家属虽有定期补助的规定,但能够享受补助的条件较严,标准也低。以致家庭有困难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不到应有的
保障。不少家属因此到部队上访,甚至住下来不走,要求给予长期补助。
为了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得到可靠的保障,今后对于居住城市直系亲属中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因为工资收入较少,生活经常发生困难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都由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不再由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去解决他们的长期生活困难。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条件是:(1)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而其子女又确实无力供养的烈士、 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2)虽有亲属而无力抚养的烈士、病故军人的未成年子女。
家居城镇、农村非农业人口的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条件的,也按本通知办理。
执行本通知需要增加的经费,由各省、市、自治区在现有的优抚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不另增拨预算。



1979年5月28日

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防止各类无线电设备间相互干扰,促进我省无线电事业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置使用通信、广播、电视、微波、卫星、导航、雷达、观测、侦测、遥控以及业余、科学试验等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网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设置电台的审批程序向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准并指配频率后,方能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台单位在委托工程设计时,应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设计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建无线电台站(网)的批准文件或设台申请书副本;
(二)无线电台站(网)的基本任务和通信容量;
(三)无线电台站(网)的覆盖范围和通信对象;
(四)无线电台站(网)的工作方法和业务种类;
(五)无线电台站(网)的地理坐标和环境状况;
(六)组网方案及简图;
(七)工程投资和期限要求;
(八)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凡承担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在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其资格标准后,再报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发给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任务。
承担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设计的单位的资格标准,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外省、市的设计单位来我省承接(投标)无线电通信工程设计时,应在征得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再到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和设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工程设计论证:
(一)无线电台站(网)结构的论证;
(二)通信容量和信道配置的论证;
(三)无线电波路径衰耗的计算;
(四)已建台站(网)址的电磁环境现状与拟建台站(网)关系的论证;
(五)无线电台站(网)拟选用设备性能与天线、功率和使用频率的论证;
(六)工程经费预算;
(七)设计方案与系统工程综合分析论证;
(八)其他需要论证的项目。
超短波无线电通信组网设备不超过十部,覆盖半径不超过十公里,可简化部分设计论证工作,但应进行设备选型、频率、天线、信道路径衰耗的分析计算和场强有效覆盖范围的拉距试验。
第八条 无线电台站(网)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设计者在设计文件上签名并加盖设计单位的证书专用章和公章,再由设台单位按批准权限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核准的工程方案所需设备开具准购证明。
第九条 设备安装试运行两个月内,由设计单位会同用户写出运行报告,报经原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电台执照(证书)。
工程争议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条 凡在城市市区内设置无线电固定台站(网)和高层通信、监测设施的单位,应充分利用城市高层建筑的顶层,严格限制在市区内建立独立的天线塔架。
第十一条 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无线电固定台站(网)和通信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划分规定。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设置无线电台站应避开主要风景点。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给合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保留足够的通道,对其工作环境给予必要的保护。如拟在其附近建设高层建筑物或产生电磁干扰的工程,应责成建设单位征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后,再予审批。
第十四条 凡需在泰山、大泽山、蒙山、沂山、崂山、昆嵛山、鲁山、罗山、莲花山上设置无线电台站(网)的单位,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台址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能设台。
对原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述山上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的要求,加强管理,改善通信效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无线电固定台站和通信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没有设计证书擅自进行设计或者超出核定设计范围进行工程设计的单位,由省建设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有关证书。
“违反本规定,未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在市区建设高层通信设施和天线塔架,干扰无线电业务的,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2.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