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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1:51:05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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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区)地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按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见本办法附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工作的项目,其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许可。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重大工程建设选址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三)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通讯枢纽的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六)重要军事工程;

(七)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八)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

(十)市级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一)市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二)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三)其它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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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一年九月三十日
             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含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紧密结合,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或省内跨地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报国家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十一条 省国际科技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同贵州省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贵州省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驻黔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择优的原则推荐省科学技术奖,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最高科学技术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厅级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3日颁发的《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黔府办(1986)6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2月24日转发的《贵州省星火奖励暂行办法》[黔府办(1989)18号〕同时废止。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灵璧石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避免或减少资源的破坏和流失,充分体现灵璧石的经济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灵璧石是指产于灵璧县以及与灵璧县交界的埇桥区、泗县等地天然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观赏价值的各类奇石。
  第三条 灵璧石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灵璧石的所有权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开采、经营和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坚持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可设立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与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专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灵璧石资源的勘查、规划、开采、购销和运输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对灵璧石的管理工作。
  灵璧石开发或经营的重点乡镇可成立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协助上级管理机构搞好对灵璧石资源的管理,并做好开采、评估、销售等过程中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灵璧石资源开发实行统一勘查、统一规划、统一设标定界,按计划开采,经评估后进入市场经营。
  第七条 有关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以保护和合理利用灵璧石资源为主线,科学合理编制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灵璧石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制度,具体操作按国家有关规范进行。
  第八条 根据规划划定灵璧石开采区和保护区。划定的开采区和保护区要设标定界,根据市场需求情况,按先荒地后耕地的顺序,实行限量开采。
  第九条 开采灵璧石必须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矿许可证》原则上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发放。
  灵璧石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采矿权人必须按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越界或破坏性开采,防止优质劣用等损失、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 采矿权人开采的灵璧石必须到当地灵璧石开发利用服务中心申请登记,到指定的地点放置,经评估后方可销售。
  对经评估确认具有特殊收藏价值的灵璧石,应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灵璧石重点产石区原则上一个乡镇只设立一个经营市场。凡经营的灵璧石必须进入市场或有经营资格的藏馆公开进行。
  经营灵璧石要严格遵守公平交易的原则,杜绝各种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从事灵璧石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办税务登记。
  申办《灵璧石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场所;
  2、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3、有具备一定灵璧石鉴赏、管理知识的经营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勘查、开采灵璧石资源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采出的灵璧石应在评估销售后按销售额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销售灵璧石要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矿产品统一发票”,自觉做到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灵璧石展销会,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
  到市外参加奇石展销等活动的,应经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灵璧石销往外地前应凭《灵璧石经营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到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六条  灵璧石资源管理机构和重点采石区乡镇政府及有关执法机关,应加强对灵璧石开采、销售和运输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无证开采或越界开采灵璧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灵璧石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灵璧石资源严重破坏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擅自经营、运输灵璧石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磬石板岩、皖螺石、菜玉石等稀有珍贵石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