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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9:0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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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已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办法
市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删去第六条。
三、《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北京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夜间时间为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之间的期间。”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超标收费。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噪声超标收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收费手续参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执行。”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夜间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性的文化娱乐场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执行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噪声超过标准的。”
5、第三十条修改为:“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三万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
6、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删去第三条中的“凡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登记的,逾期每满一个月,处以相当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罚款。”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或变相购买的,处买方以房价一倍、卖方以房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擅自租用或变相租用的,处承租人以年租金额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购、租关系是否成立,由上述审批机关视具体情节决定。”
4、删去第十四条。
五、《北京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电镀、制革、造纸、漂染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到国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2、第十六条修改为:“乡街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去第十八条。
六、《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工程总包企业和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外省市、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投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按照群体工程、单体工程和专业工程进行。”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视情节和后果作如下处理: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或者有前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投标单位退出投标,取消其1年的参加施工投标资格。”
七、《北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企业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九条。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第十二条第十项中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删去第三项。
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法占地建房,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的,责令建房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删去第六条、第七条。
2、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或移植”。
删去第二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非法买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非法买卖公房使用权尚不构成投机倒把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按违反公房管理的行为处理,视情节轻重,对卖方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或非法买卖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卖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
1、删去第十三条中的“不得直接向个人出售”。
2、第十四条修改为:“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项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中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经市城市供水管理办公室审核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市、区、县自来水公司,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业。”
3、第二十条修改为:“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公共供水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或间断供水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公共供水设施不做定期检查、维护,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发生供水事故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供水,不及时抢修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水企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供水企业违反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等管理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户不按规定交纳水费或拒付水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临时用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供水企业交纳所欠水费,并由供水企业按日加收所欠水费0.1%的滞纳金。逾期4个月不交纳水费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或在水表井安装水管管线、穿插其他管道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自备水源管道与公共供水设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抽加压的,责令拆除,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卸、挪动公共供水设施,或除紧急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倾倒废渣废液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埋设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上及两侧安全间距内修建与公共供水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供水事故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损失。”
6、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防治蚊蝇孳生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目修改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处责任人100元罚款。”
十八、《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九条。
十九、《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无线电管理规章制度,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二)擅自改变无线电台位置、天线高度、发射功率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三)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买卖、出租或者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擅自测试无线电波电磁场强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取得电台执照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没收无线电台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内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分别予以警告、停业整顿”和“并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九项。
二十四、《违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并由房屋所有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督促执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项。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视情节和后果,给予如下处罚:
“(一)向未经批准的外地建筑企业发包建设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批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外地建筑企业劳务的或者外地建筑企业未经批准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并对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外地建筑企业以伪造、涂改、租用有关图章、证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筑企业出借、转让、出卖有关图章、证照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工商行政、劳动安全、税收等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劳动、税务等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企业质量体系不健全,质量责任制不落实,或者因施工企业偷工减料、弄虚作假,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万元
至10万元罚款,并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区物业及其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注销并收回资质合格证书。”
三十二、《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5万元以下罚款”改为“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2、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中的“罚款万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修改为:“社区服务设施不得改变社区服务的使用性质。违者,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享有的各项扶持待遇。”
三十九、《关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给予警告,并对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区、县民族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晚育年龄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200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政策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其中未达生育间隔或者女方年龄不满28周岁的,对夫妻双方各收取500元计划外生育费。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
子女政策规定的,按《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内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消防机关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的;
“(二)发生计算机病毒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计算机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对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检测、清除、防护工具的;
“(五)故意制造、传播、复制计算机病毒的。”
四十四、《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第五项中的“没收违法所得”。
删去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2、删去第十五条。
四十五、《北京市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没收其动力装置”。
四十六、《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修改为:“未持有《北京市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安装许可证》从事设计、安装业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或者区、县广播电视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筑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第七条增加第三款:“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注销并收回修缮施工资格证书。”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拍摄和更改拍摄项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收缴非法录制的胶片、磁带,按拍摄时间计算,每小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向未经批准的拍摄单位提供文物、资料及拍摄场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其停止拍摄。”
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发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发掘的文物,收归国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的非禁止的生产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规划、环保、矿产、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十、《北京市馆藏文物管理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馆藏文物丢失或损坏的,由博物馆上级单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馆藏文物损坏或者丢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条。
五十一、《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2、删去第十一条。
五十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涂改、转借、冒用《暂住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暂住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暂住证》;
“(三)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五)外地来京人员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十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1、第四条在“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一句后增加“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注册制度。"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外地来京人员无《暂住证》、育龄妇女无《婚育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纠纷仲裁”改为“纠纷解决方式”。
5、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6、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本市居民擅自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来京人员转租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年检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
“(四)对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六)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房屋土地管理机关也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五十四、《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修改为:“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三)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转借、冒用《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六)不按规定对《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注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2、第十二条修改为:“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五十五、《〈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删去第六条中、第七条中的“或者关闭”。
五十六、《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非禁放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非禁放区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等(以下统称烟花爆竹),均按照本规定管理。”
3、第四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单位的厂房、库房等建筑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法规、规范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不准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
。”
4、第五条修改为:“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5、第十二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销售期内,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必须留有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非禁放区内运输烟花爆竹,凭市陶瓷杂品公司的提货单副联专车运输,并用苫布盖严、捆牢,派专人押运。
“运入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市陶瓷杂品公司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运出本市的烟花爆竹,由购货单位持订货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收货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外贸出口的烟花爆竹,凭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外贸出口的京外生产厂家的烟花爆竹必须在北京集中装箱的,凭北京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可运输。”
7、第十四条增加第二款:“不准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运输烟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区的,必须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请批准。”
8、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陶瓷杂品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采购和批发业务;准许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从其他渠道采购。凡从外地采购的产品,一律在商标上加印‘北京市陶瓷杂品公司经销’的字样,并报市公安局备案。不得采购、
销售危险品种。”
9、第十七条修改为:“元旦、春节等节日期间,非禁放区由区、县供销社及其所属基层供销社设立销售网点,但必须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核准,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用信号弹和口径十二厘米以上的礼花弹,只供应机关单位。由购买单位持县级以上单位证明和县、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到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下属的北京礼花厂办理购买手续。”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除经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区内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电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楼顶、阳台、室内;
“(三)体育馆(场)、公共娱乐游览场所、医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仓库;化工区、汽油灌站、煤气灌站、高压线、名胜古迹、公园、农村场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区。”
五十七、《北京市经营中国字画管理暂行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违法经营的字画总标价1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十八、《北京市涉外宾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接到市广播电视局、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在必要时作出的关闭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活动;对拒不停止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发证部门注销并收回其《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卫星接收设施接收和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由市广播电视局没收其卫星接收设施,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广播电视局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删去第三项。
五十九、《北京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
1、第四条中的“安全许可证”改为“特种行业许可证”。
增加第四款:“对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删去第八条。
4、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旅馆业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条第(八)至(十)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五)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5、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的,除按照第九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十、《北京市关于违反公民义务献血法规、规章处罚办法》
1、删去第三条第一项中的“或出售全血、成分血”。
2、第五条修改为:“采血单位不按规定的标准、规范等进行血液检测,造成血液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向医疗单位供应质量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输血费金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3、删去第七条中的“或不按规定证件供血的”。
4、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5、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按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20至30倍处以罚款”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在“方准开业”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2、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严禁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2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服从管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二、《关于加强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的规定》
1、规章名称修改为:“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2、第二条第二款在“方准开办”一句后增加“对无安全合格证的,予以取缔。”
3、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证,擅自经营游船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处罚以外,可以采取限期整顿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注销安全合格证,并予以收回。”
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2、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对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五、《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六、《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十七、《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每月按实际开采量向批准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者,水利部门有权令其改正,恢复原貌;对不改正者,按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十八、《关于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林业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主管机关。松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市林业局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日常工作分别由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狩猎、放牧、捕鸟、开荒、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和擅自采挖标本、种苗、采药,致使自然资源受到破坏的, 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删去第六项。
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六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
删去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有上述行为之一,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除罚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车牌号,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回‘出租汽车运营证’,并令其停止营业。”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制造、修理计价器,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或者修理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计价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制造、修理、销售,封存制造、修理、销售的计价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北京市货物托运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条修改为:“货物托运经营者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企业持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运输指挥部提出申请,申明业务范围、资金、场地、车辆、仓储条件及从业人员等情况,经市运输指挥部审核批准,发给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
“(二)凭货物托运业从业资格证明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3、第六条修改为:“对在货物托运中,不遵守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服务质量的,市运输指挥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营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市运输指挥部可以取消其从业资格。
“对货物托运中违反工商行政、物价、税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等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
2、第八条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本市用能节能标准并监督执行;监督检验能源产品质量。”
3、第九条中的“能源供应部门”改为“同级节能管理机构”。
4、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有关部门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节能政策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全市重点节能措施。”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市节能办通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由市节能办按每蒸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不供应能源。
“(二)逾期继续生产或者销售、使用、转移国家巳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设备的,由市节能办通知供能部门停止供能,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企业实际产值综合能耗、产品单位能耗、主要设备能耗,高于本市公布的最高限额的,由市节能办按其超限额水平消耗的能源价值的1至5倍征收加价费。”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超限额水平耗能加价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节能办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用于节能管理、节能技术改造、技术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七十二、《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法处罚办法》
1、删去标题及条文中的所有“乡镇”二字。
2、第三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10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4、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改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七条中的“3000元以下罚款”改为“5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处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七十三、《关于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评选活动管理的试行办法》  删去第九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撤去‘物价、计量不合格’标志的,由区、县物价、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十四、《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分为以下6类: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尚未构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重伤事故范围的规定执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民航客机发生的机毁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专机和外国民航客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机毁人亡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
者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天器科研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职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业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条款中的事故种类,根据本条进行相应修改。
3、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报告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劳动部。”
第四项修改为:“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直接监察的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报告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第七项修改为:“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企业报告,涉及的相关企业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增加第二款:“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伤亡事故档案,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有关责任人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对因工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虚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第五条及其他条款中的“市总工会”、“区、县人民检察院”改为“有关部门”。
4、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于事故发生后25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四项修改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组织调查,并于事故发生后30日内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条及其他条款中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改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5、删去第十三条。
6、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在30日内批复;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在9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由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事故处理权限对企业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具体处罚如下:
“(一)发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罚款2000元。
“(二)发生一起重伤事故,每重伤1人,罚款5000元。
“(三)发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万元。
“(四)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罚款1.2万元。
“涉及两个以上企业的伤亡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轻重程度分别处以罚款,但是罚款总额不超过该起事故的罚款数额。"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企业发生职工因工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后,隐瞒、虚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以及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机关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加
倍处罚。”
七十五、《北京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处罚实施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均依照本办法处罚。”
2、删去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3、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4、删去第八条中的“并处以10元至200元的罚款,取消1个月至12个月的得奖资格”。
七十六、《北京市楼堂馆所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规定》
1、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审计擅自开工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提请其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2、删去第九条。
七十七、《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1、删去第十八条第五项。
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不按劳动合同给付受雇职工劳动报酬或者不给付超时劳动报酬的,责令雇主立即给付,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责令雇主支付赔偿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20%的赔偿金;连续欠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报酬的
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报酬的100%的赔偿金。”
七十八、《北京市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管理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其委托考核发证的单位,每2年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劳动安全理论、实际操作和身体健康情况进行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种作业资格。”
2、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第三项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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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现将《关于新时期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意见》是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加强全国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请各地和高等学校根据《意见
》的精神,结合当地和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和本校“十五”期间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将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推向新的发展阶段,以适应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各省(区、市)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实施规划,请尽快报我部备案。



世纪之交是我国实施科教兴国发展战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目标的关键时期。在科教兴国的战略布局中,高等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的重要历史使命,而高等教育的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推动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现就新时期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的形势
1、“八五”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高校教师队伍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党和国家高度重视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大力倡导重教尊师的社会风尚。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国家颁布了《教师法》《高等教育法》
,教师队伍建设开始走上法制化轨道;教师队伍总体素质有较大提高;人员结构逐步得到改善;学术梯队建设取得积极进展;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生活、工作条件总体上有所改善;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改革逐步深化,用人效益明显提高;教师队伍的积极性得到较好的发挥,涌现了一大
批敬业爱岗、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高校教师作为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力量,不仅在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方面,而且为发展我国的科学技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
2、高校教师队伍建设在取得较大进展的同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师德建设仍是薄弱环节;教师队伍的结构仍不尽合理;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紧缺,骨干教师队伍新老交替的形势严峻;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仍待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管理
的法制建设任务还十分艰巨;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用人制度改革、教师队伍结构调整和整体素质的提高还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现行教师队伍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相关政策不能适应新时期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3、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国力竞争日趋激烈。我国实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对作为国家创新体系动力源的高等教育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使教育资源配置特别是高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新
情况和新问题;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尤其是教学改革和人才培养模式的变革,对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的任务;世纪之交骨干教师队伍的新老交替,对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既是严峻的挑战,又是发展的契机。各地和高等学校要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在新的历史时
期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加强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解放思想,抓住机遇,积极进取,锐意改革,开创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4、当前和“十五”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培养
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为重点,坚持依法治教,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内涵发展的方针,遵循开放、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促进教师资源合理配置与开发利用和优秀人才成长的有效机制,建设一支结构优化、素质良好、富有活力的高水平的教师队伍。
5、到2005年,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目标是:
——制度建设 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基本形成科学、规范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依法落实高校用人自主权,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教师队伍。
——总量与效益 根据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全国高校教师总量基本保持现有规模或稳中略增;在保证高等教育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全国高等学校平均当量生师比达到14∶1左右。
——结构与素质 全国高校教师队伍的结构逐步趋于合理、规范,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
优化职务结构:教授、副教授岗位占专任教师编制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校一般为45-55%,少数学校可以达到60%左右;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一般为30-40%;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一般为15-25%。
提高学历层次:具有研究生学历教师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校达到80%以上(其中具有博士学位教师比例达到30%以上);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达到60%以上;职业技术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达到30%以上。
改善学缘结构:在校外完成某一级学历(学位)教育或在校内完成其他学科学历(学位)教育的教师应占70%以上。
——学术梯队建设 通过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培养数百名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的专家学者,带动一批学科达到和保持国际先进、国内一流水平。他们中的杰出者,成为有重大影响的学术大师、教学名师;培养数千名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中青年学者,带动一批学科达到国
内领先水平,他们中的出众者成长为杰出的学科带头人;培养数万名优秀年轻骨干教师,承担培养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任务和国家重点科研项目,他们中的优秀者成为教学、科研成绩卓著的青年学科带头人。
——待遇与保障 根据《教师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及其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教师待遇的目标,提高并保障高校教师的实际工资收入在国民经济十六个行业中达到中上水平;教师的家庭人均住房标准达到或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居住水平;按照国家整体部署建立符合教师职
业特点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三、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重点
6、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大力推进高校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尽快制定与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近年内颁布《教师职务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办法》《高等学校编制管理规程》以及《教师考核规定》等法规与规章。在教师
资格认定、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主要环节上实现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
7、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全教会精神,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增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制定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促
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和职责。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增强职业责任感,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要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强化教师工作的政策导
向,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工作考核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
8、实施“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加强骨干教师队伍建设。
紧紧抓住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新老交替的契机,围绕学科发展和教学改革,根据加强基础学科、重点发展应用学科、有针对性地发展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政府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政策倾斜,通过多种方式,加速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
头人。
——建立特聘教授制度,从国内外吸引一批能够领导本学科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秀中青年学术带头人。3-5年内,在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建设的学科设置特聘教授岗位500-1000个,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奖金。在工作条件和经费方面给予重点资助,学术带头人在国家政策允许的
范围内享有人员聘用和经费使用的自主权,促进高校学术梯队和中青年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带动一批重点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国际先进水平。
——以竞争优选方式分批精选万名骨干教师,采取国家拨款与自筹经费相结合的办法增强经费支持力度,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教学、科研水平,促进中青年学术梯队的建设。
——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教学和科研奖励基金”,从1999年起每年对百名35岁以下、取得重大教学和科研成果、具有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的优秀青年教师给予奖励,连续五年加大支持其教学和科研工作的力度,培养新一代优秀青年学术带头人,鼓励优秀拔尖人才脱颖而
出。
——国家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开放实验室访问学者制度,实现重点学科的开放效益,充分发挥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作用,培养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带动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的提高。
——选拔部分大学系主任和科研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由国家资助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究交流,培养能够参与国际科技竞争的学术带头人和科技攻坚骨干。
——进一步加大支持强度,充分利用“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教育部“跨世纪优秀人才培养计划”、“资助优秀年轻教师基金”、“留学回国人员科研启动基金”、“优秀拔尖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重点基金”、“博士点基金”和国家设立的“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基金”及自然科学基金
等专项基金计划,结合实施高校教学成果奖励制度、科技奖励制度等措施,促进年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成长。
——各地和高等学校要设立专项经费用于骨干教师队伍和学术梯队建设,以提高高等学校的学术水平和知识创新能力。“211”工程等重点项目的经费,应有相应比例用于教师队伍建设。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鼓励企业、个人在高等学校设立奖教基金或提供专项资助。同时,
各高等学校要特别注意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学术氛围和工作环境。
9、调整教师队伍结构,优化教师资源配置。
——积极适应人才竞争与人才流动的形势,因势利导,加大力度,调整教师队伍结构。通过补充优秀毕业研究生、吸引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高水平教师、加强培训等措施,调整和改善教师队伍的学历、职务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水平。
——适应学科发展的趋势,根据高校自身特点,改革、调整教学科研组织方式,优化教师资源配置。加强校际合作,加大学科交叉合作的深度和广度,积极组织以学科群为基础的高层次人才协作。
——进一步加强高校与产业部门和科研机构的联系与合作,聘请高水平专家兼职任教,组织联合攻关,同时要积极鼓励高校教师主持校外重点项目、重点实验室工作。
——有博士点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发挥学科优势,积极吸纳博士后研究人员,形成人才储备、骨干遴选和人员流动的有效机制,加强高等学校教学科研力量,使基础学科,尤其是应用学科教师队伍始终保持活力。
——要特别重视加强基础课教学力量。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师要加强交流与联系。教授应承担并认真完成基础课教学任务,知名教授应为本科生授课。
10、强化教师考核制度,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要积极探索并制定科学、有效、可行的教师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使教师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教师考核的重点是“师德”和“实绩”。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考核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晋升、奖惩的依据。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教师职务聘任制度的法规政策,坚持教师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职务聘任制度的正确方向,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教师职务聘任制度。根据学科建设需要和国家关于高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的规定,科学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形成合理的职务结构;完善教师职务聘任办法,强
化聘任环节,实行严格的定期聘任,择优上岗;加强教师聘后管理和履职考核。教授、副教授要认真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学工作量原则上不低于额定工作量的70%。对不能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或者经考核不称职的,依法解聘其教师职务。要强化政策导向,充分利用教师职务聘任这一政策
杠杆,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
11、强化教师培训,提高教师队伍素质。认真贯彻《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实现高校教师培训工作重点和运行机制的两个转变:从基础性培训和学历补偿教育逐步转变为着眼于更新知识,全面提高教师素质的继续教育;从主要依靠政府行为逐步转变为政府行为、学校行为和
教师个人行为相结合,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高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教师培训要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形式多样,加强实践。要以中青年骨干教师为重点,着眼于加强师德教育,更新和拓展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能力。教师要有宽广厚实的业务知识和终身学习的自觉性,掌握必要的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勇于探索创新。青年教师
必须参加岗前培训。各地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教师队伍建设目标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要求,制订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和政策措施。高校教师培训要贯彻责任共担、效益共享的原则,充分发挥学校和教师个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各地应增加高校教师培训专项经费,高等学校应在
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培训。不断完善高校教师培训网络,承担教师培训任务的高等学校和培训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
12、以人事制度改革为核心,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
——改革教师管理模式。高等学校依法实施用人自主权。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探索和建立相对稳定的骨干层和出入有序的流动层相结合的教师队伍管理模式和教师资源配置与开发的有效机制。通过加强协作、联合办学、研究生兼任助教、青年教师兼
做班主任和学生政治辅导员、互聘联聘教师、聘任兼职教师、返聘高级专家等多种途径,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要利用产业结构调整的契机,积极采取措施,面向企业和科研机构招聘优秀人才担任专职或兼职教师。目前,有条件的高校顶编兼职教师一般
应占到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
——改革教师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编制管理的约束机制,实行编制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大幅度压缩非教学人员,提高人员使用效益。教学、科研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占事业编制教职工的比例当前应达到80%以上。强化教育人事部门和学校编制管理的职责权限。非编制管理部门
不得干预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
——改革教师任用制度。按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聘约管理的原则,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聘任教师,吸引优秀人员从教。建立人员流动和淘汰机制,调整或辞退不能履行教师职责人员。所在地区已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
革的高校,要率先实行教师聘任制。
——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高等学校要全面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管理,包干节余工资由学校自主分配。要切实贯彻“多劳多得,优劳优酬”的分配原则,根据劳动复杂程度和贡献的大小,合理拉开分配差距,鼓励和支持教师立足本职工作多做贡献。要采取非常措施,加大力度奖励
作出突出贡献的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建立特殊岗位津贴和基础科研津贴等符合高校特点的岗位津贴制度,吸引和稳定优秀拔尖人才。
——高校应按照国家的总体部署,加快养老保险、医疗及待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步伐,积极建立社会保障机制,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13、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改善教师地位和生活工作条件。
——继续大力倡导重教尊师的社会风气,努力提高高校教师的社会地位;进一步完善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主人翁作用。
——继续采取措施,努力改善教师的工资待遇。进一步完善教师津贴制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多方采取措施改善教师待遇。
——各地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方针、政策,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加大投入强度,对教师购房、租赁等实行优惠政策,尽快改善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的住房条件。
——教师是高等学校的主体。学校各职能部门、服务机构,所有员工都应树立和增强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为教师服务的意识,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要为教师特别是教授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视需要与可能为教师配备助手或秘书,使他们专心致志地从事教学科研工作。
14、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的支持系统。建立教师管理信息系统,加快高等学校教职工数据库网络建设,增强教师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加强教师工作的服务体系建设,各地和有条件的高校要逐步建立教师流动服务机构,发布教师供求信息,提供中介服务,促进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狠抓落实
15、各地要把高校教师队伍建设作为贯彻落实全教会精神和国务院批转教育部《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重要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要做好高校教师队伍建设方面重大政策、重要工作的研究和协调工作。要
组织进行高校教师职务聘任及师资素质评估检查。要把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作为考核政府工作、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审批高校设置、确定教师职务评审权限和学位授予权限等的重要依据。
16、各高等学校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首要任务,根据本意见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着力解决关键性问题,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1999年8月16日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计征,税前列支。市政府指定市地税部门为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生产、商品销售、商品房开发、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金融保险、证券投资、电力、邮政、通讯等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烟、酒、盐专卖经营行业,按销售(营业)收入的0.5%征收;
(三)旅游、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保健按摩、住宿、摄影、社会力量办学、广告经营、装饰装修、车辆维修等行业,按营业收入(收费)的1%征收;
(四)信息、咨询、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及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收费的0.5%征收;
(五)有租赁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按租赁收入的1%征收;
(六)对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变动与调整,由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具体确定。
第三章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从严掌握、滚动发展、扩大积累”的原则,严格审批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
(一)平抑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暴涨暴跌;
(二)平抑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
(三)扶持“菜篮子”生产基地建设及调控市场价格的建设项目;
(四)必要的农产品保护价格补贴;
(五)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有关副食品生产方面的工程和项目的补贴;
(六)市政府为平抑市场价格临时采取的其他必要补贴。
第九条严格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审批程序。对于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和用途的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拨付。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年价格调节基金扶持项目、投入生产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实行无偿使用,借支或预付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第四章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征收,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设立专门帐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存储利息并入基金帐户,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加盖“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征收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同时也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应缴基金缴到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征基金存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帐户,并编报“价格调节基金收入月报表”。对于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被征收单位,也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价格调节基金缴足。凡被征收单位和个人在银行设有帐户的,一律通过银行结算;没有帐户的,用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机构和代征单位,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代征费,用于支付有关的办公费、奖励费等。
第五章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
第十六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用各个环节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状况的监督、审计,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七条被征收单位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各县(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通知》(锦政办发〔1992〕45号)同时废止。